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經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通過,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6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權的取得、海域使用與保護、法律責任、附則6章45條,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 地點:浙江省
  • 類型:管理條例
  • 內容:海域使用
  • 施行日期:2013-03-01
公告信息,管理條例,條例全文,全部實行,相關報導,

公告信息

第86號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已於2012年11月29日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 年11月29日

管理條例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 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 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 以下簡稱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和其他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 結合本省實際,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海域內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 適用本條例。 軍事用海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海域, 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海岸線向海一側的內 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第三條 海域屬於國 家所有。 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 應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四條 海域使用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節約集約利用和保護環境的原則, 嚴格管理填海、 圍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
第五條 省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設區的市、 縣( 市、 區) 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 法規規定的職責, 共同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沿海鄉( 鎮) 人民政府( 包括街道辦事處, 下同) 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
第六條 省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依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組織編制省海洋功能區劃, 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 報國務院批准。
沿海設區 的 市、 縣( 市)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 級 有關部門, 依據省海洋功能區劃組織編制本轄區海洋功能區劃, 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 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並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其中, 縣( 市) 海洋功能區劃在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前, 應當報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
第七條 編制海洋功能區劃應當遵循海域使用管理法規定的原則, 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海洋環境保護要求, 明確下列內 容:
( 一) 按照海域的區位、 自 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自然屬性, 明確海域功能;
( 二) 確定漁業養殖海域最低保有面積;
( 三) 確定生態保護海域最低保有面積和填海、 圍 海規模, 劃定可圍填區、限圍填區和禁圍填區;
( 四) 明確紅樹林、 濱海濕地、 海灣、 入海河口 、 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的保護措施。
第八條 編制海洋功能區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海洋功能區劃編制的技術規範, 並組織專家論證。
編制海洋功能區劃應當採取公示、 徵詢等方式聽取社會公眾和用海單位意見, 並將意見採納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海洋功能區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修改的, 由原編制機關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經國務院批准, 因公共利益、 國防安全或者進行重大能源、 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 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 根據國 務院的批准檔案修改海洋功能區劃。
在不違反全國海洋功能區劃和省海洋功能區劃的前提下,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 需要改變設區的市、 縣( 市) 海洋功能區劃的, 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修改設區的市、 縣( 市) 海洋功能區劃。
未經批准, 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
第十條 批准海洋功能區劃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海洋功能區劃向社會公布; 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不 予公布。經修改的海洋功能區劃按照前款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沿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 規劃、港口 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 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 海洋功能區劃已經明確的填海範圍, 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養殖、鹽業、交通、旅遊、 圍墾等行業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 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第三章 海域使用權的取得
第十二條 海域使用權可以通過申請批准或者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
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其他經營性項目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有兩個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 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 國家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不得超過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國家規定的最高期限。
第十四條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項目用海, 報國務院審批。
下列項目 用海, 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 一) 填海不足五十公頃的項目用海;
( 二) 圍海五十公頃以上不足一百公頃的項目用海;
( 三) 五百公頃以上不足七百公頃的不改變海域自 然屬 性的項目 用海;
( 四) 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項目用海。
下列項目 用海, 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 一) 圍海不足五十公頃的項目用海;
( 二) 二百公頃以上不足五百公頃的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項目用海。不足二百公頃的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項目用海, 報縣( 市、區) 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項目用海跨轄區的, 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同一項目用海包含多種海域使用方式的, 由有審批權的最高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國家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根據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批准的區域用海規劃實施海域成片開發建設的, 組織實施區域用海規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單位可以對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的用海項目整體實施填海、圍海工程。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海域的, 應當向該海域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提出海域使用申 請, 並提交申請書、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資信證明 材料等法律、 法規規定的書面材料。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需要編制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的用海項目,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受理海域使用申請後, 應當將該海域的用途、範圍、面積、相關圖件在政府入口網站和毗鄰該海域的鄉( 鎮)、 村公示, 並告知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公示期限不得少於二十日 。
單位和個人對海域使用申請有異議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在七日內予以覆核, 並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異議人。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 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覆核和聽證結果應當作為審查材料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對海域使用申請審查後, 應當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海域使用審批決定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 作出。 但是, 依法進行公示、異議覆核、聽證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
對海域使用申請不予批准的, 應當作出書面決定, 並說明 理由。
第二十一條 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需要履行審批、 核准手續的項目使用海域的, 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在項目審批、核准前徵求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海域使用 權以招標、 拍賣、 掛牌方式出讓的, 縣( 市、區)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在徵求有關部門 意見後制定出讓方案,並按照本條例規定的項目用海審批許可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填海項目的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案應當明確填海面積、填海形成土地的界址和標高、土地用途、規劃條件、使用期限、海洋環境保護要求、 海洋減災防災措施等內容, 由 縣( 市、 區)海洋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經批准後共同實施。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 讓海域使用權的項目用海, 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需要履行審批、 核准手續的, 縣( 市、 區)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投資主管部門將有關投資管理要求納入海域使用權出讓方案。
第二十三條 制定海域使用 權招標、 拍賣、 掛牌出 讓方案, 應當對擬出讓的海域使用權進行價值評估, 並確定出 讓底價。 出 讓底價不得低於省規定的海域使用權出讓基準價格。省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域的區位、使用類型、使用功能等確定本省海域使用權出讓基準價格。 海域使用權出讓基準價格不得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同類海域同一使用類型的海域使用金標準。
第二十四條 海域使用 權招標、 拍賣、 掛牌完成後, 由 縣( 市、區) 海洋主管部門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契約。
填海項目的海域使用權招標、 拍 賣、 掛牌完成後, 由 縣( 市、區) 海洋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 縣( 市) 國 土資源主管部門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簽訂海域使用權( 國有土地使用權) 出讓契約。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和本條前兩款規定的縣( 市、 區) 海洋主管部門的職責, 可以由設區的市海洋主管部門行使。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的, 應當依法繳納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徵收、減免的具體辦法和標準,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通過申請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 依法繳納海域使用金後, 由海域所在的縣( 市、 區) 人民政府登記, 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 中標人或者買受人按照海域使用權(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繳納契約價款後,由海域所在的縣( 市、區)人民政府登記,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國務院批准的用海,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海域使用權自登記之日起取得。
第二十七條 縣( 市、區) 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登記, 並同時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
經登記的海域使用 權, 由 縣( 市、 區) 人民政府自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告。
縣( 市、區) 海洋主管部門承擔海域使用權登記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八條 需要同時占用海域和土地的用海用地項目, 相應的海域和土地尚未確定使用權人的, 該海域使用權和土地使用權的主體和期限應當一致。
第二十九條 海域使用涉及港口岸線的, 應當同時遵守港口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 海域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抵押、出租、繼承。海域使用權依法轉讓、抵押、繼承的, 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抵押登記手續。
第四章 海域使用與保護
第三十一條 用海項目依法需要憑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辦理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 施工許可、 房屋產權登記等手續的, 海域使用權人可以憑海域使用權證書辦理; 但是,實施填海項目形成的土地上的房屋產權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海域使用權人使用海域時, 應當遵守海洋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合理利用海域。海域使用權人從事海水養殖的, 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 合理投餌、施肥,正確使用藥物, 防止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第三十三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 海域使用權人需要繼續使用海域的, 應當在期限屆滿兩個月前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請續期。 除因公共利益或者國 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權的外, 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應當批准續期。 準予續期的,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依法繳納續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四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 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海域使用權終止。
海域使用權終止的,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海域使用權人不依法辦理註銷登記的, 由登記機關註銷並公告。
海域使用權終止後, 原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築物。
第三十五條 因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的需要, 原批准用 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 應當依法給予海域使用權人相應的補償。前款規定的補償標準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與海域使用權人協商確定或者共同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收回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的養殖海域使用權的, 應當保障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生活, 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填海形成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填海項目, 填海形成土地後, 海域使用權人可以 憑海域使用權證書、 海域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 出讓契約、 海洋主管部門出具的填海面積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確認檔案等材料, 向 設區的市、 縣( 市) 國 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 土地登記申請, 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不再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通過申請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填海項目, 填海形成的土地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或者屬於協定出讓土地範圍的, 海域使用權人可以憑海域使用權證書、 海洋主管部門出具的填海面積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確認檔案等材料, 向 設區的市、 縣( 市)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 申 請, 辦理劃撥土地或者協定出讓土地相關手續, 換髮國 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其中, 辦理協定出讓土地手續的, 應當按照土地市場評估價格扣除海域使用金和實際投入的填海成本後的價格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填海項目, 海域使用 權證書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權期限為海域使用權期限的剩餘期限。 剩餘期限超過法律、 法規規定的土地使用權最高期限的, 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權期限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最高期限確定。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 市)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的換髮材料進行審查後, 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 由 同級人民政府登記, 頒發國 有土地使用權證書。自土地使用權登記之日起, 相應的海域使用權同時消滅。
土地使用權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事項即時告知海域使用權登記機構。 海域使用權登記機構應當即時辦理海域使用權的註銷登記。
海域使用權未全部轉換為國有土地使用 權的, 剩餘部分的海域使用權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 應當加強對海域使用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海域使用情況監測、統計制度, 對海域使用情況進行監測、統計和分析, 定期發布海域使用監測和統計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 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海域使用權終止後, 原海域使用權人未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築物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 責令限期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 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 款, 並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為拆除, 所需費用由原海域使用權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依法給予處分:
( 一) 未按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制定、 修改海洋功能區劃的;
( 二) 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項目用海、出讓海域使用權的;
( 三) 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確定海陸分界的海岸線按照國家標準執行, 河( 江) 海界線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國務院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在本省管轄海域內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個月, 可能對國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動造成重大影響的排他性用海活動, 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 起施行。2006年7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同時廢止。

全部實行

《科技金融時報》刊出的訊息,《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將於今年3月1日正式施行。新條例的實施意味著浙江海域今後也同土地一樣,要通過招標、拍賣、掛牌來取得使用權。
本條例所稱的海域,是指浙江省行政區域內海岸線向海一側的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條例》建立了經營性用海項目海域使用權全部實行“招拍掛”管理制度。這一制度性規定,通過市場化的手段,使海域這一稀缺資源的市場價值得到充分體現,能有效避免海域資源利用率低下,甚至盲目圈海等問題,也便於促進海域使用權二級市場的建立和不斷完善。
《條例》建立了憑海域使用權證開展基本建設制度。第三十一條規定:“用海項目依法需要憑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辦理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房屋產權登記手續的,海域使用權人可以憑海域使用權證書辦理。”
《條例》還細化了海域使用權換髮土地使用權證的制度規定。其中第三十六條規定:“以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及通過申請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可以辦理相關手續,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同時,《條例》還就“填海造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實現規劃方面的同步管理”、“建立填海項目共同出讓制度”等三方面問題作了銜接規定,增加了海域使用權證書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可操作性。
此外,為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提高海域資源利用效率,減少和防止海洋污染,《條例》還特別增加了有關海域節約集約利用和保護海洋生態環境方面的內容。
浙江是個海洋大省,主張管轄的海域總面積達26萬平方公里,是陸域面積的2倍多,其中作為海域使用管理對象的領海、內水面積約4.4萬平方公里。

相關報導

據浙江省海洋與漁業局訊息,從2月25日由浙江省人大法制委、浙江省政府法制辦和浙江省海洋與漁業局在杭州聯合召開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宣貫工作會議上獲悉,《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將於3月1日正式實施。
根據《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浙江將率先通過立法明確以招拍掛取得經營性用海的海域使用權,實行海域使用權屬地管理及“海域使用權直通車”制度等創新管理,這都走在了全國前列。
浙江是個海洋大省,主張管轄的海域總面積達26萬平方公里,是陸域面積的2倍多,其中作為海域使用管理對象的領海、內水面積約4.4萬平方公里,海岸線總長6700公里,其中大陸岸線2200公里,居全國首位……寬闊的海域,綿長的岸線,優越的區位,為浙江建設海洋強省提供了得天獨厚的條件。
2011年,“浙江海洋經濟發展示範區”、“舟山群島新區建設”相繼列為國家戰略,浙江省海洋經濟強省建設,從此進入了歷史性發展階段。而海洋經濟的快速發展,造成海域需求增加,海域資源矛盾突顯。浙江省原有的海域使用管理的有關規定也已不相適應,因此,即將出台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在相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制定了一些創新性的條款。
一是率先建立了經營性用海項目海域使用權全部實行“招拍掛”管理制度。《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其他經營性項目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有兩個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這一制度性規定,通過市場化的手段,將使海域這一稀缺資源的市場價值得到充分的體現,能有效避免海域資源利用率低下、甚至盲目圈海等問題的產生,也便於促進海域使用權二級市場的建立。
二是率先建立了海域使用權實施屬地登記制度。《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通過申請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依法繳納海域使用金後,由海域所在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登記,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中標人或者買受人按照海域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繳納契約價款後,由海域所在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登記,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這一規定不僅很好地體現了《物權法》所規定的不動產應當屬地管理的要求,而且有利於海域資源的有效監管,並將給海域使用申請人帶來極大的便利。
三是率先建立了憑海域使用權證開展基本建設(即“海域使用權直通車”)制度。《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用海項目依法需要憑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辦理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房屋產權登記手續的,海域使用權人可以憑海域使用權證書辦理。”這一被稱為“海域使用權直通車”的規定,充分發揮了海域使用權的物權屬性,提高了涉海工程項目的效率,也使海域使用權的價值得到充分體現,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海域使用管理與土地管理的銜接問題,將極大方便海域使用權人用海活動的開展,並使其合法權益得到妥善的保護。
此外,《條例》對海域使用權換髮土地使用權證制度進行了進一步細化,並進一步強化了海洋功能區劃制度等。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