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是為了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經濟和社會發展,增進民族團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海南省實際,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海南省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等四件法規的決定。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作出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 發文機關: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修訂日期:2005.04.01
  • 施行日期:2005.07.01
規定全文,修改決定,審議結果報告,審查報告,修正案(草案)說明,初審報告,

規定全文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經濟和社會發展,增進民族團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依照本地實際,可以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經濟和社會發展事業。
民族自治地方應當堅持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發揮本地方的優勢,加快改革開放,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第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幹部的教育、培養和使用。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省高等學校舉辦民族班,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及各類專業人才。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積極做好民族自治地方與上級國家機關、經濟相對發達地區幹部交流工作。有計畫地選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幹部到上級機關、經濟相對發達地區掛職鍛鍊。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各類專業人才在職稱評定、科研項目、科技創新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優惠政策聘用高級專業人才。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領導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幹部。
民族自治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在配備領導幹部時,應當劃定一定的比例從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幹部中選拔任用。
民族自治地方招錄公務員(含參公管理工作人員)時,採取單設職位、劃定一定比例等優惠措施招錄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具體辦法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其他地區的教育、工程技術、醫療衛生等專業人員到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期間,除派出單位應當保證其享受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外,對其生活待遇給予適當照顧。
鼓勵其他地區的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時間較長的漢族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的子女,其戶籍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數民族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農業投入,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農業產業,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推廣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大力發展熱帶特色高效農業、生態農業、循環農業和休閒農業。在安排農業基本建設項目和資金時,給予優先照顧。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對民族自治地方農村勞動力進行職業技能和實用技術培訓,組織民族自治地方農村富餘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就業,增加農民收入。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貧困地區的扶持力度,國家下撥的以工代賑資金、少數民族專項發展資金等,重點用於民族自治地方貧困地區,優先扶持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自治縣貧困地區。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幫助貧困地區、邊遠地區的少數民族民眾改善生活和生產條件,支持以通水、通路、通電、通信和危房改造等為重點的基礎設施建設和農田基本建設。對需要遷居的,應當規劃和建設新的聚居點,切實解決生產用地,配套灌溉設施,引導和幫助少數民族民眾到新的聚居點生活和生產。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貧開發。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貿易,鼓勵發展優勢產業,建立商品生產基地,開展招商引資、對外經濟技術和勞務合作。
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發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民族貿易企業、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定點生產企業在投資、金融、稅收和財政政策方面給予照顧。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依法減征或免徵企業所得稅。
第十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財政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旅遊資源,開發具有熱帶風光和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加快發展鄉村旅遊、休閒旅遊、民俗旅遊。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的旅遊業納入全省旅遊發展規劃,支持對民族自治地方旅遊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
政府有關部門在編制民族自治地方旅遊發展規劃時,應當徵求同級民族工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態保護投入和轉移支付力度,對在野生動植物保護和自然保護區建設等生態環境保護方面作出貢獻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合理補償。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林業,將國家安排的重要的林業生態建設項目和林業專項資金優先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進步,推廣實用先進技術,加強技術的引進、吸收和創新。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環境、資源特點,有計畫地組織實用科技開發和成果轉化的研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充分利用本地資源發展特色產品和特色產業。在科技項目和科技經費的安排上,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支持。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少數民族教師隊伍培養力度,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教師的培訓,提高教學水平。組織和鼓勵各民族教師和符合任職條件的各民族畢業生到民族自治地方從事教育教學工作,並給予相應的優惠待遇。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根據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的原則,制定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招收少數民族考生的優惠條件。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教育事業,逐年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其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其他地方。在安排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時,給予民族自治地方重點照顧。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辦好民族中學、寄宿制少數民族班、少數民族高中班和民族預科班。
省人民政府安排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資金,依照規定對民族自治地方義務教育階段的少數民族學生補助住宿費、生活費和交通費;對家庭經濟困難的普通高中教育少數民族學生免除學費、住宿費和教材費,對生活費給予補助;實行免費中等職業教育,逐步提高補助標準;為考取高等學校的少數民族特困學生提供助學金;獎勵考取國家重點院校的少數民族本科生,以及考取碩士、博士研究生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重視發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保障事業,逐年加大投入,進一步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機制,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保障事業給予扶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會保障體系的建設,在安排社會保障補助經費時,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照顧。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逐年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醫療衛生事業的投入,其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其他地方。積極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發展,培養少數民族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加強鄉村衛生室管理和鄉村醫生隊伍建設,落實鄉村醫生多渠道補償政策,提高醫務人員待遇。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做好地方病、流行性傳染病的防治和婦幼保健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制定計畫生育的具體措施,控制人口增長,實行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保護和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醫藥,對挖掘、研究和開發利用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重視和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廣播、電視、文學、藝術、體育、出版等事業的發展,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省人民政府定期舉辦全省少數民族文藝會演和全省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繁榮民族文藝創作,開展健康、文明的民族傳統體育活動,豐富各民族民眾的文化生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預算中安排資金,或者在具備條件時設立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與開發專項資金,用於少數民族文化的保護和開發工作。
第十九條 省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補助方式,逐步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資金投入。對民族自治地方上劃增值稅中央返還部分,全額留給民族自治地方統籌安排使用。
國家和省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的發展專款和其他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照顧。
根據統一規劃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對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幫助落實項目所需的配套資金;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自治縣和財政困難自治縣確實無力負擔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除配套資金。對本省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免除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資金。
對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設立的各類基金會,應當給予支持、扶助。鼓勵社會各界對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類基金項目提供贊助。
第二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留成比例,應當高於其他地區。
省人民政府應當從徵收的水資源費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民族自治地方水源保護地的補償。
對民族自治地方資源開發和環境保護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村鎮規劃管理,推進少數民族特色村鎮建設,支持少數民族特色村鎮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城鎮化進程。
編制民族自治地方的村鎮規劃,應當注意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保護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區和建築。鼓勵和支持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區和建築。
省人民政府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新農村建設,加快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電網升級改造等建設,加強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改善村容村貌。
第二十三條 省級國家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加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教育,對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的遵守和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每年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按照本民族的風俗習慣,開展有益於人民身心健康,增強民族團結,促進社會進步的活動。
每年農曆三月,為本省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各種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活動。每年農曆三月三日,為本省黎族苗族傳統節日,節日放假的具體辦法由民族自治地方規定。全省性三月三節慶活動由省人民政府舉辦。
第二十五條 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本規定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本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五指山市、東方市適用本規定。
三亞市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決定一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經濟和社會發展,增進民族團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本地實際,可以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經濟和社會發展事業。”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幹部的教育、培養和使用。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省高等學校舉辦民族班,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及各類專業人才。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積極做好民族自治地方與上級國家機關、經濟相對發達地區幹部交流工作。有計畫地選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幹部到上級機關、經濟相對發達地區掛職鍛鍊。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各類專業人才在職稱評定、科研項目、科技創新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優惠政策聘用高級專業人才。”
四、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招錄公務員(含參公管理工作人員)時,採取單設職位、劃定一定比例等優惠措施招錄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具體辦法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制定。”
五、將第五條和第十七條合併作為第五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其他地區的教育、工程技術、醫療衛生等專業人員到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期間,除派出單位應當保證其享受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外,對其生活待遇給予適當照顧。
“鼓勵其他地區的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時間較長的漢族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的子女,其戶籍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數民族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六、將第六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農業投入,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農業產業,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推廣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大力發展熱帶特色高效農業、生態農業、循環農業和休閒農業。在安排農業基本建設項目和資金時,給予優先照顧。”
七、將第八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貧困地區的扶持力度,國家下撥的以工代賑資金、少數民族專項發展資金等,重點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貧困地區,優先扶持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自治縣貧困地區。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幫助貧困地區、邊遠地區的少數民族民眾改善生活和生產條件,支持以通水、通路、通電、通信和危房改造等為重點的基礎設施建設和農田基本建設。對需要遷居的,應當規劃和建設新的聚居點,切實解決生產用地,配套灌溉設施,引導和幫助少數民族民眾到新的聚居點生活和生產。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貧開發。”
八、將第九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貿易,鼓勵發展優勢產業,建立商品生產基地,開展招商引資、對外經濟技術和勞務合作。
“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發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民族貿易企業、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定點生產企業在投資、金融、稅收和財政政策方面給予照顧。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依法減征或免徵企業所得稅。”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省和市、縣、自治縣財政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
十、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旅遊資源,開發具有熱帶風光和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加快發展鄉村旅遊、休閒旅遊、民俗旅遊。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的旅遊業納入全省旅遊發展規劃,支持對民族自治地方旅遊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
“政府有關部門在編制民族自治地方旅遊發展規劃時,應當徵求同級民族工作部門的意見。”
十一、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態保護投入和轉移支付力度,對在野生動植物保護和自然保護區建設等生態環境保護方面作出貢獻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合理補償。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林業,將國家安排的重要的林業生態建設項目和林業專項資金優先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
十二、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少數民族教師隊伍培養力度,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教師的培訓,提高教學水平。組織和鼓勵各民族教師和符合任職條件的各民族畢業生到民族自治地方從事教育教學工作,並給予相應的優惠待遇。”
十三、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教育事業,逐年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其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其他地方。在安排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時,給予民族自治地方重點照顧。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辦好民族中學、寄宿制少數民族班、少數民族高中班和民族預科班。
“省人民政府安排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資金,依照規定對民族自治地方義務教育階段的少數民族學生補助住宿費、生活費和交通費;對家庭經濟困難的普通高中教育少數民族學生免除學費、住宿費和教材費,對生活費給予補助;實行免費中等職業教育,逐步提高補助標準;為考取高等學校的少數民族特困學生提供助學金;獎勵考取國家重點院校的少數民族本科生,以及考取碩士、博士研究生的少數民族人員。”
十四、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重視發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保障事業,逐年加大投入,進一步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機制,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保障事業給予扶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會保障體系的建設,在安排社會保障補助經費時,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照顧。”
十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逐年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醫療衛生事業的投入,其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其他地方。積極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發展,培養少數民族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加強鄉村衛生室管理和鄉村醫生隊伍建設,落實鄉村醫生多渠道補償政策,提高醫務人員待遇。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做好地方病、流行性傳染病的防治和婦幼保健工作。”
十六、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重視和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廣播、電視、文學、藝術、體育、出版等事業的發展,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省人民政府定期舉辦全省少數民族文藝會演和全省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繁榮民族文藝創作,開展健康、文明的民族傳統體育活動,豐富各民族民眾的文化生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預算中安排資金,或者在具備條件時設立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與開發專項資金,用於少數民族文化的保護和開發工作。”
十七、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省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補助方式,逐步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資金投入。對民族自治地方上劃增值稅中央返還部分,全額留給民族自治地方統籌安排使用。”
十八、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照顧。
“根據統一規劃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對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幫助落實項目所需的配套資金;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自治縣和財政困難自治縣確實無力負擔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除配套資金。對本省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免除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資金。
“對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設立的各類基金會,應當給予支持、扶助。鼓勵社會各界對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類基金項目提供贊助。”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村鎮規劃管理,推進少數民族特色村鎮建設,支持少數民族特色村鎮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城鎮化進程。
“編制民族自治地方的村鎮規劃,應當注意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保護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區和建築。鼓勵和支持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區和建築。
“省人民政府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新農村建設,加快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電網升級改造等建設,加強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改善村容村貌。”
二十、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省級國家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加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教育,對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的遵守和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每年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每年農曆三月,為本省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各種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活動。每年農曆三月三日,為本省黎族苗族傳統節日,節日放假的具體辦法由民族自治地方規定。全省性三月三節慶活動由省人民政府舉辦。”
本決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決定二
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海南省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等四件法規的決定。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中的“貧困地區”修改為“欠發達地區”。
  (二)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調控人口數量,實行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項序號和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審議結果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初審。會後,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法制委員會會同法工委、民族宗教工委到陵水、白沙、瓊中、保亭、東方、三亞等六市縣進行了調研,根據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認真的修改,並將修改稿分送省政府有關部門和各民族自治縣徵求意見。3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省委組織部,省政府財政、發展與改革、人事勞動、教育、文化、衛生、民族宗教等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再次徵求意見。3月2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民族宗教工委、省政府法制辦負責同志列席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
法制委員會認為,我省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自1994年頒布施行以來,對保障我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社會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已不適應新的形勢,進行修訂是必要的。修訂工作要貫徹省委關於在創新中加快海南發展的決策和部署,將近年來我省保障民族區域自治、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成功經驗和做法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以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發展。鑒於《若干規定》的一些條款存在重複規定和重複立法的問題,需要在體例結構和內容上作較大的調整和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此次修改工作採用修訂草案的形式進行,而不再採用修正案的形式。現將主要修改意見匯報如下:
一、關於民族自治地方幹部的培養和使用
1、有的委員和市縣提出,應當注意加強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和選拔使用。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以下幾方面的規定:(1)省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代表、省人大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一定名額的少數民族委員。(2)民族自治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在配備領導幹部時,應當劃定一定的比例從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幹部中選拔任用。(3)民族自治地方在招考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應當劃出一定的比例,錄用和聘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修訂草案第三條)
2、有的委員和市縣提出,應當制訂優惠政策以吸引其他地區的專業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穩定幹部隊伍。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省人民政府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生活津貼制度,適當提高民族自治地方機關和事業單位人員的工資水平。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滿10年的人員,調到其他地區工作的,其生活津貼予以保留。生活津貼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鼓勵其他地區的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滿10年的其他民族的公民,享受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在子女教育等方面的優惠待遇。”(修訂草案第四條)
二、關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問題
1、有的同志提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應當積極扶持和發展有本民族特點、適合本民族實際的各種經濟組織形式,以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市場經濟的發展。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根據本地方的特點,發展適合本地方實際的多種所有制經濟”。(修訂草案第五條)
2、有的委員和市縣提出,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和幫助農民提高勞動技能、外出務工,是增加農民收入的一個有效途徑,應在法規中作出明確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對民族自治地方農村勞動力進行職業技能和實用技術培訓,組織民族自治地方農村富餘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就業,增加農民收入”。(修訂草案第九條)
3、有的委員提出,修正案草案中規定有關部門應當對擬建設的民族風情項目徵求同級民族工作部門的意見,無形中增加了審批程式,建議在編制民族自治地方旅遊發展規劃時就徵求民族工作部門的意見。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修改為:“政府有關部門在編制民族自治地方旅遊發展規劃時,應當徵求同級民族工作部門的意見”。(修訂草案第十三條)
4、有的市縣提出,民族自治地方科技水平相對落後,上級政府有責任予以扶持,通過科技進步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熱帶高效農業,農副產品加工業和資源工業的發展。

審查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11月4日,省人大常委會民族宗教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民宗工委)召開全體會議,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民宗工委認為,1994年11月3日省人大常委會頒布施行的《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對推動民族區域自治法在我省的全面貫徹落實,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充分行使自治權,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若干規定》中的一些規定已不適應新的情況,特別是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作出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決定》後,《若干規定》中一些規定已不能充分體現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精神。為了全面貫徹落實民族區域自治法,推動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全面發展,對《若干規定》進行適當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修正案草案共有23條規定,比現行的《若干規定》增加了3條。修正案草案主要對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修改:一是關於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二是關於勞動和社會保障;三是關於生態建設;四是關於旅遊和自然資源開發;五是關於財政、稅收、扶貧、金融、基礎設施建設和民族貿易;六是關於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
審查中,委員們認為修正案草案修改目的明確,重點突出,修改條款規定符合《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精神,基本符合我省實際情況。委員們同時認為,作為實施國家法律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不宜過於原則,應當儘可能地具體化,以利於操作。為此,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一、[關於民族自治地方的範圍]保留原來第二條的表述方式,將“東方市”移到第二款,將“通什市”改為“五指山市”,即“本規定所指的民族自治地方是:瓊中、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白沙、昌江、樂東、陵水黎族自治縣”;“三亞市、五指山市、東方市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項優惠政策”。
二、[關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第四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後面增加“應當執行”。即“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應當執行”,同一條款中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中的“該上級”改為“省級”;“該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中的“該上級”改為“省級”。
三、[關於少數民族幹部培養]第五條第一款“……可以劃出一些特殊崗位定向選拔少數民族幹部”中的“特殊崗位”改為“特定崗位”。
四、[關於社會保障事業]第七條“……發展社會保障事業,逐年加大對”後面增加“就業培訓”,即“發展社會保障事業,逐年加大對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事業的投入……”。
五、[關於省人民政府的職責]第八條第二款“省人民政府根據統一規劃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中的“優先”前面增加“應當”兩字。即“省人民政府根據統一規劃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應當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
第三款,在“逐年增加……”前面增加“應當”兩字,在“對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顧”的前面增加“應當”兩字。
六、[關於設立各類基金會]第八條第五款“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設立的基金會”應與第七條“依照有關規定設立各類發展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基金會”的規定統一起來。建議對第七條第十款改為“依法設立各類發展……”
七、[關於民族教育]第九條第二款,在“加強教師的在職培訓”前面增加“辦好現代遠程教育”。
第四款,把“適當放寬錄取分數線”改為“適當放寬錄取條件和分數線”。
第九條再增加一款為第五款,“省人民政府在發達地區舉辦以培養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中學或者在重點中學中開設民族班,招收少數民族學生實行中等教育。”
八、[關於少數民族文化]第十一條第二款在“發展文化、廣播、電視、體育、出版等事業”後面增加“建設文化體育設施”。即“發展文化、廣播、電視、體育、出版等事業,建設文化體育設施……”。
九、[關於財政轉移支付]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對民族自治地方上劃增值稅中央返還部分,全額留給民族自治地方統籌安排使用”一句予以刪除。
十、[關於民族關係]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要照顧散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經過修改,修正案草案由23條增加為24條。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正案(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委託,現就《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2005年,省人大常委會修訂通過了《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若干規定》貫徹實施以來,對保障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自治權,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加強民族團結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國際旅遊島建設的推進和我省改革開放的深入,《若干規定》的部分條文內容已不適應新形勢下民族工作的要求,對《若干規定》作適當修改很有必要。
二、草案的起草過程
圍繞《若干規定》修改的主要問題,省民宗委多次會同省人大民宗工委、法制工委組織有關專家、學者對《若干規定》的修改進行論證。今年5月,省民宗委會同省委政策研究室、省政府研究室等省直有關單位對全省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各市縣、各部門貫徹落實《若干規定》過程中的重點、難點問題進行了全面調研。在此基礎上草擬了初稿,並徵求了19個市縣和28個省直有關單位意見,結合各方面的意見,省民宗委進行多次修改和討論,形成送審稿,報省法制辦審查。8月20日,省政府召開專題會議進行討論。8月26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若干規定修正案(草案)》。
三、草案的主要內容說明
草案共十九條。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需要,增加了具體化、補充性的規定。主要包括:
一是加強對少數民族幹部的選拔、培養和使用以及人才引進。
二是根據國務院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在省和市、縣、自治縣財政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
三是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教育、衛生、文藝和體育事業。
四是鼓勵、支持和引導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旅遊業。
五是加強民族自治地方村鎮規劃管理,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城鎮化進程。
六是加強對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的遵守和執行情況的檢查。
七是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對少數民族節慶活動等進行補充性規定。
二、草案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對《若干規定》中與國家法律、法規、政策不一致的表述和內容進行了修改。
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初審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將《海南省實施的若干規定(草案)》的初審情況報告如下:
制定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規,是省人代會和省人大會議多次通過的議案,省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多次列入當年的立法計畫。1991年9月,省政府成立起草領導小組,並設立辦公室負責具體起草工作的。1992年初擬出《海南省實施的若干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初稿,二年多來經過多次反覆修改,於1994年7月5日,省政府常務會議第39次會議審議原則通過,經修改後於7月31日送到省人大常委會。
一、初審過程。1991年冬,本工委就派出工作人員參加本《規定(草案)》的起草工作。1992年8月,本工委與省政府民委聯合召開全省民族立法研討會。民族自治地方9市縣的人大常委會領導及人大民委、政府民委、市縣自治條例起草領導小組領導和省政府各有關廳局共50多人參加。研討會在務實的基礎上,充分討論了《規定(草案)》第一稿,擺出了許多寶貴的意見。1993年初,省政府發委將修改後的《規定(草案)》送省法制局,本工委再次將其稿子和法制局的修改稿列印送民族地區9市縣人大常委會,各市、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接到規定《規定(草案)》後,多次分別召開各種類型的座談會,並將徵求的意見,整理成書面材料上報本工委。本工委分別於1993年4月、6月和1994年4月,三次向省法制局反饋了上述徵求的意見。供法制局修改參考。今年8月6日,本工委召開工委委員會會議,認真審議了省政府的送審稿。
二、初審修改過程中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注意貫徹地方立法要具體、明確、便於操作的原則。和們認為,關審稿過於原則,大多數條文都使用“優惠”、“照顧”、“重點”等字眼。如此規定,既不便於操作,又與9市縣人大常委會反饋上來的幹部民眾的意見反差過大。為了便於操作和儘量吸收一些民族地區幹部座談會上提出的意見,我們分別在修改稿的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等條款中,增加了幾處量化的規定。對第二十條第三款“由省財政撥款50萬元專款………”修改為“由省財政每年至少撥款50萬元專款”使這一款的量化規定具有具體明確的內函,避免產生不同的解釋。
(二)注意吸收近期黨的政策、指示和國家的法律、法規有關民族內容。我國實行市場經濟體制後,黨的計畫經濟時期出台的某些民族政策難以兌現,但近期黨中央和國務院不斷就民族政策作某些調整,國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規中,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關係也有某些具體規定。為了更好地在市場經濟體制的新形勢下,貫徹自治法,搞好民族地區的經濟建設,促進社會發展。我們在修改稿中注意吸收近期中央有關指示和國家出台的一些法律、法規中相關內容。如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是根據中央政治局常委會一月十三日的講話精神增加的;根據國家《預算法》我們在第十七條增加一款;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徵收管理規定》,我們在修改稿第十一條增加了礦產資源補償費留省部分返還的規定內容等。
(三)注意運用在《規定(草案)》起草過程中,反覆協商取得一致或相接近的意見。《規定(草案)》起草和修改過程中,對一些重要條款,特別是有一定含金量的條款是經反覆協商,多次修改的,截至今年一月十二日止,原稿已保留下來的條款都是反覆協商的結果。我們在初審時,注意運用這一協商成果,對某些條文作必要的修改充實。如修改稿第十八條“中央和省安排的各項資金,大部分套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第二十三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語補充編制內的職工自然減員指標”等內容,是一月十二日法制局修改稿有的,有關部門同意這樣規定的。期中,部分修改內容是國家政策有明文規定的。
三、初審修改的具體條文。
送審稿第五條寫一款,修改稿增加一款,即“各級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涉及民族地區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重大決策、重大措施時,要徵求同級民族工作部門的意見”。作為該條第一款。這是根據中央政治局常委會今年一月十三日的指示精神,為了更好體現主體少數民族參加管理本民族事務,在經濟改革中,老虎到少數民族的利益調整而提出來的。
在送審稿第五條的末尾加上一句:“有關上級國家機關應從收到自治機關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逾期不答覆,自治機關可按報告要求的內容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修改的理由是,這一規定內容是在反覆修改過程中取得比較一致的意見;這一規定有利提高上級國家機關的辦事效率和作出較為符合民族地區實際情況的決定、指示;實施自治法有關條款有個較規範的規定。
在送審稿第六條“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原則下”之後,增加一句,即“加快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效。”理由是,我省目前地方性民族立法滯後於全國民族立法,也滯後於其本身經濟發展的需要,況且立法是自治法賦予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中居首位的。
在送審稿第八條第二款“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發展農業投入”之後,增加一句,即“其投入占全省農業投入的比例,要逐步與自治地方的人口占全省總人口的比例相適應。”其理由是,(一)自治地方生產條例比較差,原有基礎薄弱,各方面所需資金額大;(二)建省以來省對民族地區的農業基本建設投資偏低,基本上超不過全省該項投資額的10%,與其人口、耕地面積所占比重不相適應;(三)《規定(草案)》反覆修改過程中,協商達成的共識是:省級國家機關應當逐年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發展農業的投入,增加的幅度應高於財政收入增加幅度”。
在送審稿第十一條末尾增加一句,即“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礦產資源,省分成所得的資源補償費,應當給資源所在的自治縣、(市)返還20%”。這是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的有關條款的精神提出的。意在使民族地區增加一份將資源優勢轉為經濟優勢的現實性。
在送審稿第十七條,增加兩款分別為第三款和第六款,原第三款、第四款也將依次變動。新增第三款為“民族自治地方設預備費。預備費按民族自治地方本級財政預算支出總額的3%核定”。這是實施多年的一項民族優惠政策,在《規定(草案)》反覆修改中,多次協商各方的意見是較為統一的。新增的第六款為“省、自治縣(市)當年的財政預算,要安排必要的資金,由省、自治縣(市)財政部門管理,省、自治縣(市)民族部門監督,用於經濟不發達的民族地區。”其根據主要是《預算法》第31條。
送審稿第十八條第一款,現改寫為“中央和省安排的各項扶貧資金,大部分套用於民族自治地方;支持民族地區發展專款,要全部用於民族地區。實行專款專用,不得隨意扣減、截留、挪用。重點用於補助少數民族地區發展生產、文化教育、醫療衛生及水、路、電等方面的建設。”其理由是使該款的表述具體、明確,避免誤解。修改稿比送審稿增加了兩款,作為本條的第二款、第三款。新增第二款為“省政府職能部門都應當在民族地區建立扶貧聯繫點,支援幫助貧困少數民族儘快脫貧致富。”我們認為,政府職能部門對少數民族的扶貧工作,應該義不容辭。扶貧點則大小不要求統一。新增第三款為“鼓勵企事業單位和發達地區各市、縣,本著互惠互利的原則,對口支援少數民族地區,共同繁榮。”理由是,對口支援是黨和國家發展民族地區經濟和社會的一項重要舉措,而送審稿中欠缺這一內容,特增上述兩款予以充實。
送審稿第二十三條區兩款,修改稿增加一款,即“少數民族幹部占全省幹部總數的比例,要逐步與其人口占全省總人口的比例基本相適應。省級國家機關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幹部。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補充編制內的職工自然減員指標。”理由是,培養少數民族幹部是貫徹自治法的關鍵。我省少數民族幹部現占全省幹部總數的9%(1993年)。比其人口比例低8個百分點;比1988年少數民族幹部占全省總數的9.2%,下降0.2個百分點。少數民族幹部在各行業、各個機關的分布不盡合理。因此,有必要在法規上作一定的明確規定,以利於少數民族幹部的增加、成長及較為合理的分布。
送審稿共設二十九條,修改稿增加了一條,達到三十條。新增的一條為第二十八條,具體條文為“省政府職能部門都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本規定的精神,結合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的配套辦法並付諸實施。”其理由是,全國的部分省、市的政府職能部門已制定貫徹自治法及本省、市有關民族法規的配套辦法,實踐證明,其效果頗好;1993年,省一屆人大第一次會議上,48位代表聯名提出“要求省政府職能部門制定實施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的配套辦法的議案”,並經大會主席團確認其為議案;在辦理上述議案中,本工委對省政府職能部門採用問卷調查和面對面聽取匯報等方式調查,發現各個職能部門對貫徹民族法規和政策;普遍重視不夠,措施不力。因此,有必要通過法規進行規範。由於新增了第二十八條,所以送審稿的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依次調為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
送審稿中有十幾處使用“各級人民政府”。修改稿中保留了幾處,而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等所指不明確的統一改為“上級國家機關”,其內函是指省政府職能部門。
此外,我們還對送審稿的個別地方、個別用詞作了修改。
我們認為,修改後的《規定(草案)》,結構比較合理,條款比較清楚,內容相對充實,請常委會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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