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規定

為保障散居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規定
  •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文號: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85號公告
  • 頒布日期:2016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2017年01月01日
  • 部門分類:民族權益保護
  • 時 效 性:有效
檔案內容,規定(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審查意見,立法調研,相關報導,

檔案內容

海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規定
(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規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6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30日
第一條 為保障散居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數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的權益保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散居少數民族事務,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居少數民族相關工作。
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本轄區內的散居少數民族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預算時,應當安排散居少數民族工作經費,用於民族工作部門開展散居少數民族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培養樹立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典型,為創建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每年農曆三月,為本省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各種形式的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活動。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加強民族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宣傳教育,提高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民族團結進步。
第六條 少數民族聚居鎮及其所在市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代表。
少數民族聚居鎮人民政府中,應當配備一定比例的少數民族幹部
少數民族聚居鎮較多的市,其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應當配備少數民族幹部。
本規定所稱少數民族聚居鎮,是指依照規定享受民族鄉待遇的儋州市蘭洋鎮南豐鎮雅星鎮,萬寧市長豐鎮禮紀鎮南橋鎮三更羅鎮北大鎮,瓊海市會山鎮和屯昌縣南坤鎮
第七條 省和少數民族聚居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教師、科技人員、醫務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到少數民族聚居鎮定期工作。在少數民族聚居鎮工作期間,除派出單位應當保證其享受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外,對其生活待遇給予適當照顧。
鼓勵其他地區的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到少數民族聚居鎮工作。
第八條 省財政部門在安排涉及有關民族政策的一般性轉移支付、專項轉移支付等補助資金時,應當考慮少數民族聚居鎮的經濟發展狀況,對其所在市縣給予適當支持。少數民族聚居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扶持少數民族聚居鎮發展經濟。
省和少數民族聚居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少數民族聚居鎮的少數民族改善生活和生產條件,支持通水、通路、通電、通信和危房改造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九條 省和少數民族聚居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少數民族聚居鎮發展農業產業,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推廣農民專業合作組織,扶持和引導散居少數民族大力發展熱帶高效農業生態農業循環農業休閒農業,提高收益。在安排農業基本建設項目和資金時,對少數民族聚居鎮給予照顧。
第十條 省和少數民族聚居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少數民族聚居鎮的旅遊業納入旅遊發展規劃,支持對少數民族聚居鎮旅遊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
省和少數民族聚居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少數民族聚居鎮合理規劃和建設少數民族特色村寨(鎮),充分利用當地旅遊資源,開發具有熱帶風光和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加快發展鄉村旅遊、休閒旅遊、民俗旅遊。
第十一條 省和少數民族聚居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少數民族聚居鎮的生態保護投入和轉移支付力度,對保護生態環境作出貢獻的少數民族聚居鎮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散居少數民族發展教育事業,加大對少數民族聚居鎮及其所在市縣的教育投入,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散居少數民族學生免除相關費用並給予補助;對少數民族聚居鎮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高考加分優惠政策;加大對少數民族教師隊伍培養力度,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散居少數民族教師的培訓,提高其教學水平。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散居少數民族社會保障事業,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機制,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在安排社會保障補助經費時,對少數民族聚居鎮給予照顧。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散居少數民族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大對少數民族聚居鎮醫療衛生事業的投入。積極扶持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發展,落實散居少數民族人員基本醫療保障,提高衛生保健水平,加強對地方病、多發病的預防治療工作,組織醫療人員定期到少數民族聚居鎮開展義診、醫療援助等活動。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下列企業發展生產,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規定給予投資、金融、稅收等優惠政策,並在信息諮詢、人才引進、技術改造和服務等方面提供幫助和扶持:
(一)在少數民族聚居鎮創辦的企業;
(二)少數民族職工占30%以上的企業;
(三)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經國家確定的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定點生產企業或者民族貿易企業;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應當扶持的相關企業。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少數民族人口數量和分布情況,確定城市民族工作重點城市;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確定城市民族工作重點街道、重點社區。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民族工作,建立和完善城市少數民族服務管理體系,滿足少數民族生產生活需要。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進入本市興辦企業和從事其他合法經營活動的外地少數民族人員,應當給予支持。
省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組織領導、工作力量、經費保障、考核考評等方面,加強重點城市、重點街道、重點社區的城市民族工作。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散居少數民族流動人口信息資源整合,構建服務管理信息化平台,完善工作機制,推進城市民族工作制度化、規範化;建立以鄉鎮、街道、社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依託的格線化管理服務模式,推動民族工作社會化。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散居少數民族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和實用技術培訓,鼓勵散居少數民族人員就業創業,並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扶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散居少數民族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持散居少數民族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設施,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體活動。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錄用、聘用工作人員時,不得以宗教信仰風俗習慣等理由拒絕錄用、聘用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出版物、廣播、電影、電視、網路、音像製品、文藝表演中,以文字、語言、圖像、舞蹈表現等形式歧視、侮辱少數民族。
產品外觀設計、廣告、展銷展示、各種標記標識以及各種習俗、禮儀、娛樂、慶典等活動中,不得出現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內容或者行為。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新聞出版、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許可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本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損害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整改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規定(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委託,現就《海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做以下說明。
一、草案起草的必要性
海南是一個多民族的省份,少數民族人口166.31萬,主要聚居在6個自治縣和三亞市、五指山市、東方市,此外還有35.07萬少數民族散居在海口、儋州、萬寧、瓊海、屯昌等地。
近年來,隨著我省經濟社會進入新的發展時期,民族關係也呈現出新情況和新特點,來瓊學習、務工、經商的少數民族民眾不斷增多,加快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的立法,對增進各民族的交往、交流、交融,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同時,中央和省的優惠政策大多向民族自治地方傾斜,而散居地區部分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鎮,由於受重視程度不足,基礎設施建設投入較少,基本公共服務水平不高,發展相對緩慢,通過立法方式切實保障這一部分散居少數民族民眾的發展權,也是加快我省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步伐的重要舉措。
二、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的立法計畫,省民宗委在調研和論證的基礎上,組織起草了草案初稿。省法制辦與省民宗委充分溝通,對草案初稿進行了反覆修改,於8月中旬形成草案報省政府審議。2016年8月27日,草案經六屆省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全省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的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職責;對開展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二)加強散居少數民族幹部隊伍建設,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活動,提高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保障散居少數民族政治權利;加強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禁止以文字、語言、圖像等形式歧視和侮辱少數民族,保障散居少數民族文化權利;加強職業技能和實用技術培訓,明確不得以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等為理由拒絕錄用和聘用少數民族人員,保障散居少數民族就業權利。
(三)加大全省各級政府財政支持力度,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優先發展教育,扶持農業、商業、旅遊業發展等,保障散居地區少數民族聚居鎮的發展權;
(四)草案還通過完善城市民族工作的有關措施,對開展城市民族工作作出規定。
《海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規定(草案)》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海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印發常委會部分立法諮詢專家、基層立法聯繫點和各市縣,並在海南人大網站等媒體上公開徵求意見,還就有關問題深入部分市縣和外省進行調研、考察。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再次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民宗工委、省法制辦、省民宗委等相關部門和三亞市、五指山市、東方市的意見。11月1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民宗工委、省法制辦、省民宗委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維護散居少數民族合法權益,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制定本法規是十分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法規的適用範圍。草案第二條規定:“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含六個民族自治縣和三亞市、五指山市、東方市)以外的少數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對此,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部門和有關市提出,從法律層面上講,草案直接將三亞市、五指山市、東方市視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表述不妥。由於歷史的原因,這三個市既不同於民族自治地方,也有別於非民族自治地方,其情況比較特殊和複雜。因此,有關這三個市的少數民族問題,應由政策直接調整或適用《海南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比較穩妥,在本法規中不宜直接規定相關內容。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數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的權益保障,適用本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條)
二、關於區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草案第四條規定:“設區的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區人民政府明確民族事務的管理部門,配備少數民族工作專(兼)職工作人員,負責散居少數民族工作。……”對此,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三條已經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散居少數民族事務,而縣級以上本身就含區一級,且我省設區的海口市和三亞市在區一級均已明確了民族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草案第四條沒有必要做重複規定。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本轄區內的散居少數民族工作。”(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條第二款)
三、關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聚居鎮的幫扶責任。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人才、基礎設施建設、農業、旅遊、生態保護等方面對少數民族聚居鎮的幫扶責任。對此,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條款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表述範圍過寬,針對性不強,在現行的行政管理體制中負有幫扶責任的應當是省和少數民族聚居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修改為:“省和少數民族聚居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此外,還對草案的部分條文進行了刪減,並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順序的調整。
草案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民族宗教工委於2016年9月1日召開工委全體會議,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海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民族宗教工委審查認為,目前我省散居少數民族人口35.07萬人,占全省少數民族總人口的21.09%,主要散居儋州、萬寧、瓊海、屯昌等市縣。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各民族的交流、交往、交融的步伐不斷加快,散居少數民族人口不斷增多,為了保障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全國大部分省市都出台了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法規。為了切實加強我省散居少數民族合法權益保障,加快散居少數民族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制定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法規是極其必要的。民族宗教工委建議將《草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建議《草案》在立法體例上把“規定”改為“條例”,也就是改為《海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理由:一是《草案》是對我省散居少數民族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各個方面做出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在立法體例上套用“條例”為好。二是到目前為止,全國各省市出台的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法規在立法體例上全部為“條例”。
二、關於《草案》第二條。建議:一是將“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含六個民族自治縣和三亞市、五指山市、東方市)”中的“(含六個民族自治縣和三亞市、五指山市、東方市)”刪除。理由是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三亞市、五指山市、東方市不屬於民族自治地方。二是增加一條把三亞市、五指山市、東方市哪些民族屬於散居少數民族說明清楚。理由是按照《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的規定,東方市、五指山市適用《若干規定》,三亞市是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優惠政策,這三個市不屬於民族自治地方,沒有明確的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
三、建議將《草案》第六條第一款“享受民族鄉待遇的鎮較多的市縣”修改為“轄區內有享受民族鄉待遇的鎮較多的市縣”。
四、建議在草案第六條增加一款“少數民族聚居鎮的鎮長,一般由當地人口較多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作為第四款。理由是依據《國務院關於建立民族鄉問題的通知》第四條“民族鄉人民政府配備工作人員,應當照顧到本鄉內的各民族。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的規定,而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民族聚居鎮享受民族鄉待遇,故民族聚居鎮的鎮長,一般由當地人口較多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五、建議在《草案》第六條增加一款“民族聚居鎮招考錄用公務員(參公管理工作人員)時,應當單設職位招錄當地少數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作為第六款。理由是《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政府關於加強和改進新形勢下民族工作的意見》規定“民族聚居縣(市)機關招考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採取單設職位招錄海南少數民族人員的優惠政策” ;《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第四條規定“民族鄉人民政府配備工作人員,應當儘量配備建鄉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六、《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的“應當根據情況提供便利條件,予以支持”修改為“應當予以支持”。
七、一些文字上的修改。草案第十四條第二、第三款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為“城市所在地人民政府”;第十八條的“風俗習慣、宗教信仰”修改為“宗教信仰、風俗習慣”;第十九條的“提高散居少數民族”修改為“提高各民族”;第二十三條的“損害少數民族合法權益”修改為“損害散居少數民族合法權益”。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立法調研

近期,為推動出台《海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由省人大民宗工委、省民宗委、省法制辦聯合組成,以省民宗委副主任彭家典為組長的聯合調研組赴海口市、儋州市開展調研。
在海口,調研組實地察看瓊山區國興街道米鋪社區開展城市民族團結進步模範社區創建工作情況及米鋪社區城市民族團結進步文化宣傳長廊和宣傳欄,檢查社區少數民族之家、流動少數民族服務視窗等社區民族服務工作平台建設情況,與社區少數民族民眾親切交談,了解民眾生活工作情況。海口市民宗局匯報海口市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情況,並結合海口工作實際,對《海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提出建議意見。彭家典表示會認真考慮這些建議意見,同時將會再次組織人員對《海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進行研究並修改,爭取儘快出台,為更好開展該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提供有力依據。
在儋州,調研組在民族鄉鎮蘭洋鎮召開座談會,聽取儋州市少數民族基本情況、少數民族工作存在實際困難及少數民族民眾對《海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在省內立法的意見建議等情況匯報。調研組針對儋州民族工作的實際情況,分別深入到蘭洋鎮、雅星鎮飛巴村委會的飛巴村、打老村和大成鎮新蘭村委會打清村進行實地調研。參觀了解蘭洋鎮便民服務中心以及作為儋州市先進示範點的民情台賬工作情況;深入了解雅星鎮和大成鎮革命老區生產生活、基礎設施建設和扶貧工作情況,並在雅星鎮打老村與村“兩委”幹部、省市扶貧駐村工作隊幹部進行座談,徵詢對《海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的意見建議、了解致貧主要原因,交流扶貧工作經驗和好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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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規定》於11月30日由海南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將於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規定》全文共24條,結合海南散居少數民族實際,以多重舉措保障散居少數民族合法權益,重點保障少數民族聚居鎮經濟社會發展和著力完善城市民族工作體制機制等三個內容為重點,圍繞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中亟待解決的問題作出了詳實規定。
作為海南少數民族民眾呼籲多年的一件大事,《規定》的出台緊跟時代脈搏,是全面加強依法治國背景下,做好民族工作的重要內容。對維護散居少數民族合法權益,推進海南民族團結進步事業,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民族關係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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