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條例

1995年8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條例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9.25
  • 實施時間:1995.09.25
條例全文,修改意見的匯報,條例(草案)的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舉報權利,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舉報,是指公民對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民眾自治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瀆職,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財產權利以及其它違紀、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控告和檢舉。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公民違法、犯罪行為的控告和檢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可以通過面述、信函、電話或者其它形式舉報。
舉報應當說明被舉報單位的名稱、地址或者被舉報人的姓名、單位、職務、住址以及違法、犯罪行為的線索、事實或者有關證據等。
第四條 提倡公民舉報使用真實姓名、單位和住址,不願使用自己姓名、單位和住址的,接受或者受理舉報機關應當尊重舉報人的意願。
第五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部門、組織對公民的舉報應當接受或者受理。
接受舉報機關應當接受公民的舉報,逐件登記,如實記錄,並根據規定的職責,對屬於受理範圍的,必須在十日內將受理決定告知署名舉報人;對不屬於受理範圍的,應當在十日內移送有關機關處理,並同時告知署名舉報人。
受理舉報機關對決定受理的舉報,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告知署名舉報人;逾期不能告知的,應當向署名舉報人說明原因。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涉及緊急或者重大的舉報,接受舉報機關或者受理舉報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因不及時處理而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直至法律責任。
第六條 辦理舉報案件適用迴避制度。
第七條 受理舉報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或者被舉報人,如被舉報人為單位負責人的,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所在的單位;不得將舉報案情、舉報人姓名及其地址向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或者與辦案無關的人員泄露;不得遺失舉報材料。
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分開舉報人的姓名和地址。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公民舉報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舉報人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
舉報人受到壓制或者打擊報復時,有權向監察、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控告。
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對舉報人及其親屬以辭退、變動工作、降低職務、降低工資和福利待遇等形式進行打擊報復的,必須糾正;拒不糾正的,由上一級主管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糾正。
凡對舉報人及其親屬進行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公安、監察、檢察機關以及其他有關機關必須查處,視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人身損害或者經濟損失的,必須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條 舉報人及其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或者侵害時,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制止和查處侵害行為。
第十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舉報獎勵基金,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禁止利用舉報捏造或者故意歪曲事實、偽造證據誣告陷害他人。違者,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舉報人因對事實了解不全面而誤告、錯告或者舉報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二條 受理舉報機關工作人員在查處舉報案件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舉報權利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意見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於8月29日對《海南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分組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制定保護公民舉報權利條例是很有必要的,它對於保障公民行使民主權利,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國家機關的廉政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草案基本可行,贊成本次會議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逐條研究了委員們的意見,建議對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建議將草案第二條中的“其他公民”刪去。並增列一條:“除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外,公民對其他公民違法、犯罪行為的控告和檢舉,適用本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二、建議將草案第七條第一款中的“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或者被舉報人”修改為“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或者被舉報人,如被舉報人為單位負責人的,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所在的單位”。建議將草案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在新聞報導中或者其他場合”刪去。
三、建議將草案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九條中的“辦理舉報案件的工作人員”刪去。
建議將草案第八條第三款中的“拒不糾正的,由上一級主管機關糾正”修改為:“拒不糾正的,由上一級主管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糾正。”
有的委員提出,對舉報人及其親屬進行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除了處罰外,造成人身損害、經濟損失的,還應當賠償。因此,建議將草案第八條第四款中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罰”後,增加“造成人身損害或者經濟損失的,必須依法賠償”這一內容。
四、建議將草案第十條修改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舉報獎勵基金,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五、建議將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舉報人因對事實了解不全面而誤告、錯告或者舉報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六、建議將草案第十三條刪去。
此外,還對草案一些條款作了個別文字修改。
以上意見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海南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及其過程
公民舉報是憲法、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重要的民主權利。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這一民主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針對我省在公民舉報中存在的對公民舉報打擊報復,接受或受理部門查處不徹底,責職不明,互相推諉,久拖不辦等問題,以法規的形式加以規範,以鼓勵和方便公民同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作鬥爭,加強國家機關的廉政建設,是制定這個條例的指導思想。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的提議,今年三月省人大常委會將條例列入今年的立法計畫項目,並委託省人民檢察院起草。六月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牽頭召集了省檢察院、紀檢會、監察廳、信訪等部門討論修改,形成了條例徵求意見稿。七月初將徵求意見稿送省委、省政府、省政協和有關部門、各市縣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併到三亞市召開調查會,徵集意見。八月初,法工委根據省直有關部門和市、縣人大常委會的反饋意見,再次論證修改。這個條例草案已報請省委同意。
二、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舉報主客體的範圍問題。從有利於鼓勵公民有效地同違紀、違法、犯罪和各種腐敗行為作鬥爭出發,我們認為,舉報的主體和客體的範圍宜寬不宜窄。公民不僅可以對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進行控告和檢舉,而且對任何組織或公民的違紀、違法、犯罪行為都可以依法控告和檢舉(條例草案第二條)。
(二)關於接受或受理舉報機關的職責問題。針對我省舉報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我們在條例草案第五條明確規定了接受或者受理機關的責任,接受舉報機關應當認真對待公民的舉報,對屬於受進範圍的,必須受理,並在十日內將受理決定告知署名舉報人;對不屬於受理範圍的,應當在十日內移送有關機關處理,並同時告知署名舉報人。還規定了接受或者受理機關因不及時處理“涉及重大或者緊急的舉報”而造成嚴重後果的,相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以解決某些接受或受理舉報部門不負責任,互相推諉的問題。
(三)關於舉報人權利的保護問題。保護舉報人舉報權利,防止被舉報人打擊報復,是條例規範的一項重要的內容。條例草案從三方面作了規定:一是接受或者受理機關應當嚴格保密制度,對舉報人及案件情況嚴格保密,防止泄密。違反保密制度,造成泄密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行政責任直至法律責任(條例草案第七條)。二是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舉報人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對壓制和打擊報復舉報人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三是舉報人及其親屬和辦理舉報案件的工作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或侵害時,應當採取保護措施,制止和查處侵害行為。切實保護舉報人的舉報權利。
(四)關於外國人舉報的問題。在起草和徵求意見的過程中,對保護外國人舉報權利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是,海南作為經濟特區,外商投資企業日益增多,前來旅遊觀光的外國人也相應增加,在條例中應當對外國人的舉報權利作出規定。另一種意見是,外國人的舉報權利問題涉及到國民待遇普遍原則,地方性法規無權作出規定。但是不在條文中規定,並不意味著外國人不可以舉報。外國人的舉報問題宜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條例草案接納了後一種意見。
這個條例草案避免了大而全的形式,有針對性的解決實際問題,條款簡要,僅14條25款,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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