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監督管理試行辦法

《海南省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監督管理試行辦法》是海南省發行的檔案。該檔案於2022年8月9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監督管理試行辦法
  • 廢止時間:2022年8月9日
具體內容,歷史沿革,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加強社有資產管理和保護,落實保值增值責任,實現社有資產的最佳化配置和高效運營,增強供銷合作社為“三農”服務能力,促進供銷合作事業科學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供銷財字〔2004〕18號)以及《海南省供銷合作聯社章程》,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海南省各級供銷合作社出資企業和直屬事業單位的社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有資產,是指供銷合作社控制並擁有的各種形式的資產,供銷合作社對社有出資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供銷合作社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四條 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是本級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的所有權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上級社對下級社社有資產管理負有指導、協調、監督、檢查的責任。各級供銷合作社及社有企業重大資產處置須報經上級供銷合作社並經本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同意(未成立理事會之前,由聯社履行理事會職責,下同)。基層供銷合作社參照市縣供銷合作社社有企業管理。
第五條 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實行管理、監督與運營相分開,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激勵與約束相協調的社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
第六條 供銷合作社理事會管理社有資產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本級供銷合作社經濟發展戰略和規劃,最佳化社有資產布局和結構,提高社有資產運營效益;
(二)依法制定或者參與制定出資企業章程,對社有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行使出資人權利和義務,維護出資人合法權益;
(三)推進社有出資企業改革和發展,指導監督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促進管理科學化;
(四)建立科學合理的選人用人機制,培養德才兼備、敬業高效的社有出資企業管理團隊;
(五)建立健全社有資產基礎管理、績效考核和獎懲等制度,落實社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
第三章 產權管理
第七條 對於供銷合作社經營管理的待確權資產,在依法確權之前,仍由供銷合作社經營管理,任何
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處理。
第八條 基層供銷合作社因改造、撤消、解散或破產在清償債務、清退股金、安置職工後的剩餘淨資產,應當移交市縣供銷合作社管理,繼續用於重新組建基層供銷合作社、發展專業合作社等新型合作經濟組織,進一步改善為農服務條件。
第九條 凡因經濟體制改革形成的供銷合作社與政府其他部門的產權糾紛,由同級政府和上級供銷合作社負責協調解決,由於歷史原因形成的供銷合作社系統之間的產權糾紛由上級供銷合作社負責協調解決。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十條 各級供銷合作社根據需要,可以設立獨資的集團公司或社有資產經營公司(以下統稱運營主體)運營本級經營性社有資產,實行企業化運作、集團化管理。
第十一條 設立社有資產運營主體的,由運營主體根據理事會的授權,對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利,對本級經營性社有資產保值增值負責。
運營主體的職責許可權、議事規則等重要事項,由本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通過制定公司章程予以明確。
第十二條 全資及控股企業未經本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批准,不得對外提供擔保。
第十三條 社有資產運營主體、社有出資企業應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落實社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接受供銷合作社的監督管理,定期向本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監事會報告企業生產經營和資產、財務狀況,並依照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進行收益分配,不得損害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對外投資是指供銷合作社及社屬企業以其占有、使用的社有資產對供銷合作社以外的經濟主體進行注資合作的行為,包括直接投資、參股、合作開發等。
社有資產運營主體、社有出資企業對外投資,必須書面報告本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並按照理事會指示在股東會、董事會上行使表決權。
第十五條 市縣供銷合作社及全資、控股企業對外投資,除按規定審批外,資產經評估在50萬元(含50萬元)以上、土地2畝(含2畝)以上、房產面積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上的,須報省供銷合作聯社備案。
第十六條 對已經簽訂租賃契約,正在契約期內的出租資產,仍用原辦法繼續管理,即仍按原契約規定向使用者收取租賃費,待契約到期後,再另行商定。對租金偏低、租期過長或明顯有違市場公平,造成資產權益嚴重流失的出租契約,應依法予以解除或重新簽訂。新發生的資產租賃行為,必須遵守市場經濟法則,並按有關規定報主管供銷合作社辦理審批手續。出租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五年,租期五年以上須報省供銷合作聯社備案。
第五章 處置管理
第十七條 全資及控股企業投資設立的企業發生資不抵債情形時,全資及控股企業的投資損失未經本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審核批准,不得沖減所持有的供銷合作社資本。
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或企業股東會、董事會根據企業資本積累情況,依法對企業作出以盈餘公積、資本公積轉增實收資本的決定。
全資及控股企業擬定以盈餘公積、資本公積轉增實收資本的,要按規定報經本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或企業董事會批准。
第十八條 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根據合作事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轉讓所出資企業中歸屬於本級供銷合作社的全部或部分權益,合理調整社有資產結構。
第十九條 市縣供銷合作社及所屬企業處置固定資產除按規定審批外,資產經評估在50萬元(含50萬)以上,須報省供銷合作聯社備案。
第二十條 社有資產轉讓應當依法評估,並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企業章程的規定,遵循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採取拍賣、招投標、協定轉讓等方式進行。
第六章 權益保護
第二十一條 各級供銷合作社要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抵制隨意改變供銷合作社企業隸屬關係、隨意平調或無償占用和侵犯供銷合作社財產、削弱供銷合作社為農服務實力等不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徵收供銷合作社土地房屋的,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企業改革、改制之名,惡意低估、私分、侵占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不得強制供銷合作社企業違反合作制原則和國家有關供銷合作社的政策規定進行改制、改革。
第七章 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主任是本級社有資產監管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十五條 市縣供銷合作社要加強對社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制止資產處置中的各種違紀行為,防止社有資產流失。由於瀆職失職造成社有資產流失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有權責令其改正,取消當年評先評優的資格,並建議當地政府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其職責要求,放鬆資產監督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按規定要求,擅自批准產權變動的;
(三)所管轄的企業資產流失不反映、不報告、不採取相應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六條 社有企業或基層供銷合作社在資產經營、使用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主管供銷合作社有權責令其改正,並按管理許可權和造成後果,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不按其職責要求和有關規定上報備案,資產管理混亂,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擅自轉移、轉讓、處置資產的;
(三)對社有資產不認真進行監督管理,使社有資產權益受到侵害損失的。
第二十七條 供銷合作社選派的企業經營管理者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社有資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造成社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社有企業經營管理者,5年內不得擔任社有企業經營管理者;造成社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社有企業經營管理者。

歷史沿革

2012年9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海南省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監督管理試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8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決定廢止《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海南省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監督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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