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決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9.29
  • 實施時間:2004.11.01
由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9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9月29日
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統計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統計人員從業,需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取得資格證書。”
二、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合併為一條,修改為:“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做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本決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統計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統計管理規定(修正)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全省統計工作。
市、縣、自治縣統計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支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工作,吸收和組織統計人員參與討論有關政策,研究社會經濟發展問題,充分發揮統計的諮詢、服務、監督功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工程建設,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統計機構,逐步實現全省統計信息採集、處理、傳輸和管理現代化。
第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編制內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鄉、民族鄉、鎮統計員會同有關人員負責農村基層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鄉、民族鄉、鎮統計人員在統計業務上受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
第七條 大、中型企業應當配備專職統計人員,小型企業、鄉鎮企業以及街道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統計業務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統計人員從業,需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取得資格證書。
第九條 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統計負責人,以及具有統計專業職稱人員的調動,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調離統計人員,應當及時補充。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者統計檢查員,負責統計監督檢查工作。
統計檢查員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各主管部門委任,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給《統計檢查員證》。統計檢查員在執行檢查監督任務時,必須出示《統計檢查員證》。
統計檢查員在檢查工作中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在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之日起15日內必須作出答覆,逾期不答覆的,以拒報論處。
第十一條 全省性統計調查的調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或者會同省有關部門共同制訂;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的調查方案,由各部門統計機構制訂。調查對象為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對象涉及本部門管轄系統外的,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各部門對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發的統計調查表需要補充少量指標的,應當依法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或者備案。
第十二條 未按照規定的程式報經審批的統計調查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
第十三條 建立統一標準的省、市、縣基本單位名錄庫。名錄庫的建立,應當通過基本單位普查和行政登記方式進行。各有關行政登記機構必須把行政登記資料輸送到統計信息網路,統計機構利用行政登記資料,修訂和維護基本單位名錄庫,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四條 各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資料,由本行政區域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理,統計機構可以通過廣播、電視、報刊、電子郵件、公告等形式發表統計公報或者統計信息。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公布本系統的統計資料,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定。
新聞、出版單位及各種傳播媒體發表尚未公布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資料,應當經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銷毀統計原始記錄和其他統計資料。各種原始統計資料的保存、銷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中央、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駐瓊企業單位上報其主管部門的統計資料,應當同時報送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十八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確定密級,並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
尚未公開發表的統計資料,未經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提供。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積極發展統計信息諮詢服務業,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向社會提供諮詢服務。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門、企業事業組織對在統計工作中改革創新,做出顯著成績,或者在執行統計法律、法規方面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做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組織違反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組織違反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統計人員玩忽職守,使統計資料發生嚴重差錯或者統計檢查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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