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經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3月31日,在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該《條例》分總則、組織實施、生育調節、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獎勵與社會保障、法律責任、附則8章67條,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修正的《海南省計畫生育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 實施日期:2016年3月31日
  • 通過日期:2016年3月31日
  • 性質:檔案
各種版本,條例,修改的決定,

各種版本

(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五項修改為:“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是獨生子女,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本省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合法的婚姻、身份證件,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辦證機關應當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三、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婚育證明。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可以通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直接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婚育證明。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查驗婚育證明,督促未辦理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及時補辦婚育證明;告知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計畫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以及應當履行的計畫生育相關義務。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工作,做好流動人口婚育情況登記。”
四、將第三十條中的“暫住證”修改為“居(暫)住證”。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為在本地居住的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藥具,定期為已婚育齡婦女進行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務,指導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的婦女落實補救措施,並定期向已婚育齡婦女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生育、節育情況。”
六、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每月領取不低於三十元”修改為“每月領取不低於一百元”。
七、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款。
八、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因獨生子女死亡或者獨生子女嚴重殘疾,夫妻自願終身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扶助。”
將第三款修改為:“獎勵標準和扶助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九、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藏匿、包庇違反規定生育子女的人員的,由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屬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屬其他單位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紀律處分。”
十、將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與成年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以及出租出借房屋的業主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協助管理義務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9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
(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公安、民政、統計等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工作特點,與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相互通報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信息,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二、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廣電、民政、醫療保障、民族、新聞出版等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特點,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畫生育。”
三、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夫妻已生育的兩個子女中有殘疾”修改為“夫妻符合法律、法規生育的子女中有殘疾”。
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醫療保健機構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應當同時填寫生育登記報告,並定期向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告。”
五、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流動人口可以憑合法的婚姻、身份證件,到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具婚育證明。辦證機關應當於收到申請後當場出具婚育證明;需要查驗當事人婚姻、身份信息的,辦證機關應當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婚育證明。
“流動人口電子婚育證明和紙質婚育證明具有同等效力。”
六、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供本人及家庭人口的基本信息。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核查流動人口的婚育情況;告知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計畫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以及應當履行的計畫生育相關義務。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工作,做好流動人口婚育情況登記。”
七、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有關部門辦理涉及流動人口的事項時,應當採集其基本信息,並將流動人口的基本信息及時通報當地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八、將第三十條修改為:“聘(雇)用成年流動人口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或者向成年流動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屋業主,在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了解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時,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本省實行免費婚前醫學檢查,由經批准的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免費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並保護當事人的隱私。
“參加婚前醫學檢查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一至二日的檢查時間。
“婚前醫學檢查所需費用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承擔,免費婚前醫學檢查具體辦法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十、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十一、將第十條中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修改為“村(居)民委員會”;刪去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二、將本條例中的“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本決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

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實行計畫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提倡優生、優育。
第四條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與發展經濟、幫助育齡夫妻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是本地區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並作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領導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納入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本單位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八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畫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章組織實施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諮詢、服務、統計等工作。
第十一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公安、民政、統計等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工作特點,與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相互通報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信息,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廣電、民政、醫療保障、民族、新聞出版等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特點,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畫生育。
報刊、廣播、電視等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採取符合學生特點的方式,有計畫地開展人口、國情、心理生理衛生、青春期或者性健康教育。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通過提供醫療保健服務,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引導公民樹立科學的生育撫育觀念。
第十三條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村(居)民自治、綜合治理。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責任制。各單位應當將完成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情況定期公布,接受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檢查、指導和民眾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計畫生育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不得與法律法規相牴觸,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城鎮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依託社區,實行社區管理和服務。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機構應當支持和協助有關部門或者組織開展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法人和其他組織與個人簽訂勞動契約,應當約定實行計畫生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負有統計責任的單位應當如實提供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不得偽造、篡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實行計畫生育的情況,並不得藏匿或者包庇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人員。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六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屬於超生。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後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或者雙方再婚前各生育兩個以內子女,再婚後無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符合法律、法規生育的子女中有殘疾,經病殘兒醫學鑑定機構鑑定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上述再婚情形不含復婚。
夫妻一方為本省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因子女死亡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八條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農村居民,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不含人口在一千萬以上的少數民族)且夫妻雙方工作生活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生育兩個子女都是女孩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村民委員會轉為居民委員會之日起三年內,依照前款的生育規定執行;三年後依照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歸僑、僑眷的生育,夫妻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生育,外國公民的生育,以及戶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夫妻雙方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時間。
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的,夫妻雙方持結婚證向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登記,免費領取生育服務證。生育登記管理辦法,依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持結婚證及相關證明材料向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審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批。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予以批准,並發給生育服務證;對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不予批准,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夫妻一方屬於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的,在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再生育前,應當經所在單位審查簽署意見。
需要進行病殘兒醫學鑑定的,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夫妻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如再生育的,按超生處理:
(一)違反國家和本條例規定擅自終止妊娠;
(二)遺棄子女;
(三)借收養、代養名義或者以送養、寄養方式再生育子女;
(四)謊報嬰兒性別或者死亡。
第二十三條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懷孕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經說服教育仍拒絕終止妊娠的,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應當同時填寫生育登記報告,並定期向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凡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不得生育;已懷孕的,應當終止妊娠。
第四章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條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條流動人口可以憑合法的婚姻、身份證件,到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具婚育證明。辦證機關應當於收到申請後當場出具婚育證明;需要查驗當事人婚姻、身份信息的,辦證機關應當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婚育證明。
流動人口電子婚育證明和紙質婚育證明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條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供本人及家庭人口的基本信息。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核查流動人口的婚育情況;告知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計畫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以及應當履行的計畫生育相關義務。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工作,做好流動人口婚育情況登記。
第二十九條有關部門辦理涉及流動人口的事項時,應當採集其基本信息,並將流動人口的基本信息及時通報當地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第三十條聘(雇)用成年流動人口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或者向成年流動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屋業主,在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了解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時,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第三十一條外省戶籍的流動人口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有關城鎮居民的標準徵收社會撫養費,並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相互通報制度,定期交換流動人口信息。
第三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為在本地居住的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藥具,定期為已婚育齡婦女進行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務,指導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的婦女落實補救措施,並定期向已婚育齡婦女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生育、節育情況。
第五章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並納入區域衛生規劃,提高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水平,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的知情權。
個體醫療機構和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人員不得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第三十五條鄉、鎮已設立醫療機構的,可以不再新設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但應在其醫療機構內設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科(室),專門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並接受縣以上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六條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對已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七條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提供的避孕藥具和下列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一)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二)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及其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劑及其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實行計畫生育的人工終止妊娠術及其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輸卵管、輸精管絕育手術及其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六)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治;
(七)經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准施行的復通手術及其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八)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項目。
前款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財政予以保證。城鎮從業人員已參加生育保險的,依照生育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施行計畫生育手術以及其他檢查治療時,應當嚴格按照操作規程,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因計畫生育手術出現併發症的,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機構鑑定,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審核確定,指定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治療。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在治療及病假期間,工資照發,並享受全勤待遇;農村居民及其他城鎮居民,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因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事故喪失勞動能力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助。補助數額不低於當地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體標準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因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而增加的手術費用,由施行手術的單位承擔。
發生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醫療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省實行免費婚前醫學檢查,由經批准的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免費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並保護當事人的隱私。
參加婚前醫學檢查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一至二日的檢查時間。
婚前醫學檢查所需費用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承擔,免費婚前醫學檢查具體辦法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擬實施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醫學需要的終止妊娠手術的,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證明。施行手術的單位應當在術前查驗和登記受術者的身份證件及證明。未取得證明的,不得施行手術。
禁止遺棄嬰兒。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或者不育的婦女。
第六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四十一條依法登記結婚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日。
第四十二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自發證之日起每月領取不低於一百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至子女年滿十八周歲。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具體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三條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按下列規定發放:
(一)夫妻雙方均為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的,由夫妻所在單位各發一半;
(二)夫妻一方為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另一方無從業單位的,由有從業單位的一方全額發放;
(三)夫妻雙方均屬非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的,其獎勵費列入市、縣(區)、自治縣預算,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發放。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可以一次性發放,也可以分期發放。
外省流動人口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獎勵與優待:
(一)屬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的,女職工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三個月,給予男方護理假十五日。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工資照發,享受全勤待遇。產假期滿後,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可以給予哺乳假至嬰兒一周歲止,其工資按不低於本人基本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和計算工齡;
(二)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獎勵與優待。
第四十五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農村居民,享受下列獎勵與優待:
(一)在分配徵用土地安置補助費和集體經濟收入、享受集體福利、劃分宅基地時增加一人份額;
(二)在扶貧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照顧;
(三)對報考省內普通高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高級中學的獨生子女,給予加分照顧;
(四)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獎勵與優待。
第四十六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凡符合再生育條件的夫妻,自願終身不再生育且落實長效避孕節育措施的,由其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一次性發給一定數額的獎勵費。
獎勵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獨生子女待遇,追回已領取的證書和全部獎金;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的,收回已領取的證書,停止其獨生子女待遇。
第四十八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退休時繼續每月加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養老金;獨生子女死亡或者無子女的,退休時繼續每月加發百分之十的退休金或者基本養老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居民和其他城鎮居民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或者無子女的,年老時由當地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具體辦法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九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接受計畫生育手術的,按下列標準享受假期: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自手術之日起,休息三日;屬重體力勞動者,術後一周內不從事重體力勞動;
(二)取宮內節育器的,休息一日;
(三)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劑的,自手術之日起,休息三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劑的,休息一日;
(四)施行輸精管絕育手術的,休息七日;
(五)施行輸卵管絕育手術的,休息二十一日;
(六)懷孕不滿三個月終止妊娠的,休息二十五日;懷孕三個月以上終止妊娠的,休息四十二日。
休假期間,工資照發,並享受全勤待遇。同時落實兩種計畫生育手術的,假期合併計算。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施行絕育手術,需要配偶護理的,經施行手術的單位證明,給予配偶護理假七日;需要其他人員護理的,有關單位應予批准。配偶或者其他人員在護理期間工資照發,並享受全勤待遇。
農村居民和其他城鎮居民落實計畫生育手術的,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五十條鼓勵男方到女方家庭結婚落戶。農村獨生女戶、純女戶夫妻,可以隨女兒遷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並享有與所在村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按照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上一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數或者比例向男女雙方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一個子女的,按三倍至四倍徵收;超生兩個以上子女的,每個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徵收;
(二)婚外生育子女的,每個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徵收;
(三)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徵收;
(四)符合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條件需經批准但未經批准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徵收。
超生子女、婚外生育子女的,其個人實際年收入高於當地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除按照前款規定徵收外,還應當按其超出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收養、代養名義或者以送養、寄養方式再生育子女的,依照前兩款的有關規定處理。
社會撫養費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繳款書。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對確有困難不能一次性繳納的,由當事人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經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在三年內分期繳納。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貪污。
第五十五條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其他人員超生的,男女雙方均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屬農村居民的,分配徵用土地安置補助費和集體經濟收入、享受集體福利、劃分宅基地時不增加份額。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收養、代養名義或者以送養、寄養方式再生育子女的,依照前兩款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處分;屬其他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未經批准實施中期以上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畫生育證明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機構或者人員擅自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除按照前款的有關規定處罰外,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沒收有關藥品和醫療器械。
第五十七條偽造、變造、買賣計畫生育證明,頂替或者組織他人冒名頂替參加孕情檢查、病殘兒鑑定、計畫生育手術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處分;屬其他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畫生育證明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取消其計畫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藏匿、包庇違反規定生育子女的人員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屬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屬其他單位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十九條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畫生育經費和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計畫生育證明的;
(七)對揭發、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六十一條對不能完成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人民政府主要領導,應當追究其領導責任。
第六十二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超生的,其所在單位三年內不得評為先進、授予榮譽稱號或者參加綜合性獎勵的評選,並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相關責任。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不予處理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六十三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畫生育管理義務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與成年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以及出租出借房屋的業主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協助管理義務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第六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威脅、毆打或者報復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或者聚眾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及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秩序,毀壞公共財物的;
(四)遺棄嬰兒,歧視、虐待生育女嬰或者不育的婦女的;
(五)有其他破壞計畫生育行為的。
第六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人口和計畫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的《海南省計畫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實行計畫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提倡優生、優育。”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納入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本單位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開展。”
三、將第十六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修改為:
“第十六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屬於超生。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後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或者雙方再婚前各生育兩個以內子女,再婚後無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已生育的兩個子女中有殘疾,經病殘兒醫學鑑定機構鑑定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上述再婚情形不含復婚。
“夫妻一方為本省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因子女死亡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主安排生育。”
四、刪除第十七條。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農村居民,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 (不含人口在一千萬以上的少數民族)且夫妻雙方工作生活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生育兩個子女都是女孩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村民委員會轉為居民委員會之日起三年內,依照前款的生育規定執行;三年後依照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執行。”
六、刪除第十九條。
七、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夫妻雙方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時間。
“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的,夫妻雙方持結婚證向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登記,免費領取生育服務證。生育登記管理辦法,依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八、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持結婚證及相關證明材料向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批。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予以批准,並發給生育服務證;對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不予批准,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刪除第三款。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改為兩項,作為第二項、第三項,修改為:“(二)遺棄子女;
“(三)借收養、代養名義或者以送養、寄養方式再生育子女;”
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懷孕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經說服教育仍拒絕終止妊娠的,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十一、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有關部門辦理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的居住證、就業證等證件時,應當查看其有無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合格的婚育證明。無查驗合格的婚育證明的,應當告知其補辦查驗手續,並將相關情況通報同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十二、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刪除第二款。
十三、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對已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十四、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劑及其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第六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七)經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施行的復通手術及其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十五、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 因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事故喪失勞動能力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助。補助數額不低於當地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體標準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因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而增加的手術費用,由施行手術的單位承擔。”
十六、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依法登記結婚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
十七、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自發證之日起每月領取不低於一百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至子女年滿十八周歲。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具體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規定。”
十八、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獎勵與優待:
“(一)屬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的,女職工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三個月,給予男方護理假十五日。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工資照發,享受全勤待遇。產假期滿後,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可以給予哺乳假至嬰兒一周歲止,其工資按不低於本人基本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和計算工齡;
“(二)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獎勵與優待。”
十九、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農村居民,享受下列獎勵與優待:
“(一)在分配徵用土地安置補助費和集體經濟收入、享受集體福利、劃分宅基地時增加一人份額;
“(二)在扶貧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照顧;
“(三)對報考省內普通高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高級中學的獨生子女,給予加分照顧;
“(四)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獎勵與優待。”
二十、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凡符合再生育條件的夫妻,自願終身不再生育且落實長效避孕節育措施的,由其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一次性發給一定數額的獎勵費。
獎勵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一、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退休時繼續每月加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養老金;獨生子女死亡或者無子女的,退休時繼續每月加發百分之十的退休金或者基本養老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居民和其他城鎮居民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或者無子女的,年老時由當地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具體辦法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二十二、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劑的,自手術之日起,休息三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劑的,休息一日”。
二十三、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按照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上一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數或者比例向男女雙方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一個子女的,按三倍至四倍徵收;超生兩個以上子女的,每個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徵收;
“(二)婚外生育子女的,每個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徵收;
“(三)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徵收;
“(四)符合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條件需經批准但未經批准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徵收。
“超生子女、婚外生育子女的,其個人實際年收入高於當地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除按照前款規定徵收外,還應當按其超出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收養、代養名義或者以送養、寄養方式再生育子女的,依照前兩款的有關規定處理。
“社會撫養費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繳款書。”
二十四、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收養、代養名義或者以送養、寄養方式再生育子女的,依照前兩款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十五、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畫生育證明的。”
二十六、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畫生育經費和社會撫養費”。
二十七、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三條,刪除第四項。
二十八、將條例中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