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海南省計畫生育條例一般指本詞條

《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是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1年11月,根據海南省司法廳發布的關於徵求《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正草案送審稿)》意見的公告顯示,“夫妻撫育0-3歲子女期間,鼓勵用人單位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每年給予雙方各10日共同育兒假或者給予夫妻任意一方每天一個小時的育兒時間,直至子女年滿3周歲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 實施日期:2016年3月31日
  • 通過日期:2016年3月31日
  • 性質: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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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修訂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2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二件法規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21年12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最佳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
  第四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與發展經濟、幫助育齡夫妻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部門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納入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欠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本單位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畫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最佳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諮詢、服務、統計等工作。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公安、民政、統計等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工作特點,與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相互通報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信息,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 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廣電、民政、醫療保障、民族、新聞出版等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特點,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畫生育。
  報刊、廣播、電視等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採取符合學生特點的方式,有計畫地開展人口、國情、心理生理衛生、青春期或者性健康教育。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通過提供醫療保健服務,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引導公民樹立科學的生育撫育觀念。
  第十三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村(居)民自治、綜合治理。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計畫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並落實人員負責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實行計畫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衛生健康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城鎮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依託社區,實行社區管理和服務。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機構應當支持和協助有關部門或者組織開展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子女死亡的;
  (二)有子女經鑑定為殘疾,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
  依法收養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併計算。
  夫妻一方為本省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的生育,夫妻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生育,外國公民的生育,以及戶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夫妻雙方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時間。
  夫妻雙方持結婚證向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登記,免費領取生育服務證。生育登記管理辦法,依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應當同時填寫生育登記報告,並定期向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計畫生育服務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計畫生育服務網路,並納入區域衛生規劃,提高計畫生育服務水平,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的知情權。
  個體醫療機構和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人員不得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生殖健康服務和優生優育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優生優育、病殘篩查、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範開展不孕不育症診療。
  鄉、鎮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有相應科室負責承擔計畫生育基礎知識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並接受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提供的避孕藥具和下列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一)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二)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及其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劑及其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實行計畫生育的人工終止妊娠術及其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輸卵管、輸精管絕育手術及其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六)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治;
  (七)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復通手術及其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八)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項目。
  前款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財政予以保證。城鎮從業人員已參加生育保險的,依照生育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施行計畫生育手術以及其他檢查治療時,應當嚴格按照操作規程,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因計畫生育手術出現併發症的,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機構鑑定,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核確定,指定醫療衛生機構治療。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在治療及病假期間,工資照發,並享受全勤待遇;農村居民及其他城鎮居民,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因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事故喪失勞動能力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助。補助數額不低於當地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體標準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因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而增加的手術費用,由施行手術的單位承擔。
  發生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醫療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省實行免費婚前醫學檢查和免費孕前優生健康檢查,由經批准的醫療衛生機構免費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前優生健康檢查。經婚前醫學檢查或者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並保護當事人的隱私。
  參加婚前醫學檢查和孕前優生健康檢查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一至二日的檢查時間。
  婚前醫學檢查所需費用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承擔,具體辦法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孕前優生健康檢查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母嬰保健工作,降低嬰兒死亡率和出生缺陷發生率,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二十五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禁止遺棄嬰兒。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或者不育的婦女。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六條 依法登記結婚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日。
  第二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獎勵與優待:
  (一)屬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的,女職工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三個月,給予男方護理假十五日。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工資照發,享受全勤待遇。產假期滿後,女職工需要申請哺乳假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二)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獎勵與優待。
  第二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歲期間,每年分別享受累計十日的育兒假。育兒假期間,工資照發,享受全勤待遇。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財政、稅收、保險、教育、住房、就業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採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幼稚園和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托育機構的設定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並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增強家庭的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
  第三十三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自發證之日起每月領取不低於一百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至子女年滿十八周歲。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畫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並在老年人福利、養老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和照顧。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群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
  第三十四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按下列規定發放:
  (一)夫妻雙方均為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的,由夫妻所在單位各發一半;
  (二)夫妻一方為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另一方無從業單位的,由有從業單位的一方全額發放;
  (三)夫妻雙方均屬非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的,其獎勵費列入市、縣(區)、自治縣預算,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發放。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可以一次性發放,也可以分期發放。
  外省流動人口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農村居民,享受下列獎勵與優待:
  (一)在分配徵用土地安置補助費和集體經濟收入、享受集體福利、劃分宅基地時增加一人份額;
  (二)在扶貧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照顧;
  (三)對報考省內普通高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高級中學的獨生子女,給予加分照顧;
  (四)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獎勵與優待。
  第三十六條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公民再生育子女的,終止相關待遇。
  第三十七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退休時繼續每月加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養老金;獨生子女死亡或者無子女的,退休時繼續每月加發百分之十的退休金或者基本養老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居民和其他城鎮居民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或者無子女的,年老時由當地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具體辦法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公民實行計畫生育手術,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休假及待遇。
  第三十九條 鼓勵男方到女方家庭結婚落戶。農村獨生女戶、純女戶夫妻,可以隨女兒遷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並享有與所在村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托育機構有虐待嬰幼兒行為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嬰幼兒照護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畫生育經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威脅、毆打或者報復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或者聚眾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及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秩序,毀壞公共財物的;
  (四)遺棄嬰兒,歧視、虐待生育女嬰或者不育的婦女的;
  (五)有其他破壞計畫生育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人口和計畫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的《海南省計畫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解讀

2021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二件法規的決定》,同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條例》修改的背景
現行的《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3年施行,根據黨中央、國務院關於人口與經濟社會發展的決策部署和我省人口形勢發展的需要,已先後進行過多次修改。《條例》施行以來,對於我省落實計畫生育基本國策,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推動海南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
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高度重視人口問題,根據我國人口發展變化形勢,逐步調整完善生育政策。黨的十九屆五中全會提出,最佳化生育政策,增強生育政策包容性,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2021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關於最佳化生育政策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2021年8月2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明確實施三孩生育政策,取消社會撫養費等制約措施,制定積極生育支持措施,強化對全面兩孩政策實施前實行計畫生育家庭的保障。為落實好黨中央、國務院的決策部署,更好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確保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儘快在我省平穩有效實施,我們及時對《條例》進行了修改。
二、《條例》修改的意義
(一)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決策部署的具體實踐。《決定》明確提出,實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我省立足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重點圍繞實施三孩生育政策、取消社會撫養費等制約措施、配套實施積極生育支持措施等方面進行修改,同時,強化對國家實施全面兩孩政策前實行計畫生育家庭及獨生子女父母年老時的扶助照顧政策。修改後的《條例》在調節人口結構、減輕老齡化壓力、促進生育政策與相關經濟社會政策和諧發展等方面將發揮更大作用。
(二)有利於改善適度生育水平,保持人口均衡發展。我省實施計畫生育政策以來,完成了人口再生產類型歷史性轉變,人口增長過快得到有效控制,極大地緩解了人口對資源、環境和社會的壓力。當前,我省人口發展形勢已發生轉折性變化,為進一步釋放生育潛能、改善人口結構,減緩人口老齡化進程,我省及時修改《條例》,依法推進三孩政策實施落地,配套出台生育支持措施。
(三)為加快構建和完善積極生育支持體系提供政策保障。我省《條例》修改堅持法制統一原則,最佳化了生育政策、完善了獎勵扶助保障、優生優育服務等內容。清理和刪除了阻礙三孩政策實施的措施。《條例》修改後,產假制度不變,設立父母育兒假。並新增免費實施優生優育措施,明確孕前優生健康檢查為免費項目。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強化各級人民政府和用人單位責任。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一)最佳化生育政策。
一是全面落實三孩生育政策,規定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有子女死亡或者有子女經鑑定為殘疾,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子女;依法收養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併計算。二是簡化生育辦理程式,落實生育登記制度,再生育子女無需審批。三是取消社會撫養費等制約措施,刪除相關處罰規定。
(二)完善生育支持措施。
一是強化政府主體責任,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應當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增強家庭的科學育兒能力;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二是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幼稚園和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區提供托育服務。規定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三是設立父母育兒假,規定符合政策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0-3周歲期間,每年分別享受累計十日的育兒假。育兒假期間,視為出勤。四是關於女職工哺乳假的規定。女職工產假期滿後,需要申請哺乳假的,可以按照《海南省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等有關規定執行。
(三)強化對全面兩孩政策實施前實行計畫生育家庭的保障。
對全面兩孩政策實施前的計畫生育家庭,在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獎勵扶助措施基礎上,進一步完善相關規定:一是在老年人福利、養老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和照顧;二是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給予全方位幫扶保障。

修訂內容

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
  對《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最佳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實行計畫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
  (三)刪去第四條中的“避孕為主”。
  (四)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刪去第四款中的“民族鄉”。
  (五)將第六條修改為:“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部門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六)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的“貧困地區”修改為“欠發達地區”。
  (七)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最佳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
  (八)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計畫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並落實人員負責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將第三款修改為:“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實行計畫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衛生健康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九)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
  (十)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合併,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子女死亡的;
  (二)有子女經鑑定為殘疾,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
  “依法收養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併計算。
  “夫妻一方為本省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十一)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刪去第二款中的“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的”。
  (十二)刪去“第四章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
  (十三)將第五章改為第四章,章名修改為:“計畫生育服務”。
  (十四)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技術”。
  (十五)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生殖健康服務和優生優育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優生優育、病殘篩查、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範開展不孕不育症診療。
  “鄉、鎮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有相應科室負責承擔計畫生育基礎知識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並接受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的業務指導。”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將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復通手術及其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十七)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本省實行免費婚前醫學檢查和免費孕前優生健康檢查,由經批准的醫療衛生機構免費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前優生健康檢查。經婚前醫學檢查或者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並保護當事人的隱私。
  “參加婚前醫學檢查和孕前優生健康檢查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一至二日的檢查時間。
  “婚前醫學檢查所需費用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承擔,具體辦法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孕前優生健康檢查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母嬰保健工作,降低嬰兒死亡率和出生缺陷發生率,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十九)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第一項修改為:“屬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的,女職工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三個月,給予男方護理假十五日。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工資照發,享受全勤待遇。產假期滿後,女職工需要申請哺乳假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歲期間,每年分別享受累計十日的育兒假。育兒假期間,工資照發,享受全勤待遇。”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財政、稅收、保險、教育、住房、就業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採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幼稚園和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托育機構的設定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並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增強家庭的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
  (二十五)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畫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並在老年人福利、養老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和照顧。”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群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
   (二十六)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公民再生育子女的,終止相關待遇。”
  (二十七)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公民實行計畫生育手術,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休假及待遇。”
  (二十八)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托育機構有虐待嬰幼兒行為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嬰幼兒照護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刪去第四項中的“和社會撫養費”。
  刪去第六項、第七項。
  (三十一)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三十二)將本條例中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將第十二條第四款中的“醫療保健機構”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將其中的“醫療保健機構”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第一款中的“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第二款中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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