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在1992.02.24由浙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2年02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2月24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在1992.02.24由浙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浙江省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在1992.02.24由浙江省人民政府頒布。第一條 為了鼓勵台灣投資者來浙江省境內投資,發展浙江與台灣的經濟技術合作,促進共同繁榮,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結合浙江實...
第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第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與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
第四條 國家依法鼓勵台灣同胞投資。台灣同胞投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享受優惠待遇。第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實施...
台灣投資者可以在大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投資。鼓勵台灣投資者到海南省以及福建、廣東、浙江等省沿海地帶劃定的島嶼和地區從事土地開發經營。第二條 台灣投資者在大陸可以下列形式進行投資:(一)舉辦台灣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
《國務院關於施行<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若干問題的通知》是國務院於1988年7月3日以國發〔1988〕41號發布的通知。中文名 國務院關於施行《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若干問題的通知 發布單位 國務院 發布時間 1988年7月3日 文號 ...
1988年7月,國務院頒布了《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這是為保護台灣同胞來大陸投資制定的第一部專門的行政法規。1994年3月,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以下簡稱《...
《浙江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目錄》規定需由國務院、省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核准的項目外,均下放給各市、縣(市,杭州市蕭山區、餘杭區)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或國家級開發區管委會核准;杭州市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核准許可權提高到項目總投資2億美元以下...
第四十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及其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比照本條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執行。第四十一條 國家對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優惠政策有新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杭州市人民...
辦法自二00三年四月二十日起正式實施,共分二十一條,對台資企業協會的性質、宗旨、業務範圍、業務主管單位、審批程式、會長資格、活動管理、經費來源和使用等做了規定。條例相關 條例實施 關於印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管理暫行辦法》的...
台灣同胞到珠海、汕頭、廈門三市投資改造舊市區的老企業,其產品只要是以出口為目標的,除按國家原規定的進口生產資料免徵關稅,企業所得稅減按百分之十五徵收外,還可享受上述特別優惠。以上辦法也適用於台灣同胞到海南島投資興辦的企業...
應依法查處。第十八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本省投資舉辦企業,參照本規定辦理。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台灣投資者有權決定第三地投資者的運營、財務、人事等事項;(四)商務部會同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條 兩個以上符合條件的台灣投資者在同一第三地投資者中擁有股權、表決權,可合併計算其在第三地投資者中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台灣同胞投資的服務、管理工作。第四條 台灣同胞來閩投資的,與本省居民享有同等待遇,並享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第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以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名義來閩...
因此,黨和政府高度重視對台經濟工作,先後頒布了《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國務院令第7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為進一步貫徹落實上述規定和辦法,依法保護台灣同胞來津投資,我們結合天津的實際情況起草了本《...
第二條台灣同胞以個人名義,以其舉辦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與外國廠商共辦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台灣投資者)到江蘇投資的企業,除按照《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以及國家和本省的其他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
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了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修《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有關條款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在外圍規劃控制區域內進行建設,必須服從統一規劃。第二十三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及其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比照本條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執行。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