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7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10年09月25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9月25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改信息,修訂的辦法,修改的決定,辦法(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說明,

修改信息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修訂的辦法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鼓勵台灣同胞在本市投資,保障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與台灣兩地的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本市投資的,適用本辦法。
台灣同胞以在其他國家和地區投資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在本市投資的,以及居住在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台灣同胞以個人身份在本市投資的,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必須依法及時辦理台灣同胞投資事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辦法,對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企業進行認定,接受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訴,並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興辦企業,應當依照規定向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興辦的企業,涉及行業管理或者許可證管理的,在取得國家或者本市有關部門批准檔案、許可證後,按照前款規定申領批准證書,領取營業執照。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興辦企業,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事項,適用備案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認定台灣同胞投資者,憑其提供的本市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其中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還須憑其提供的境外企業所有權、股權證明檔案和下列證件之一:
(一)戶籍證或者其複印件;
(二)身份證;
(三)台灣地區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
(四)其他能夠證明身份的檔案。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對經過認定的台灣同胞投資者,應當頒發認定證件;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隨行眷屬以及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聘用的台灣員工,也應當發給相應的證件。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員工,憑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頒發的認定證件,可以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託親友作為其投資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經公證的授權委託書。
第九條 台灣同胞在本市投資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全部資本由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
(二)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三)開展國際租賃業務,承包或者租賃企業;
(四)購買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五)購置房產;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並且開發經營;
(七)以“建設—經營—移交”方式投資基礎設施項目;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十條 本市鼓勵台灣同胞投資下列項目:
(一)發電站、熱力站、煤氣廠、自來水廠、污水處理廠、水利樞紐、城市道路的新建擴建、橋樑、公共運輸、環境衛生和園林設施;
(二)公路網中國家級主幹線、高速公路和一級汽車專用線;
(三)危陋房屋改造、安居工程和其他住宅建設工程;
(四)國有工業企業改造;
(五)農業綜合開發和農業新技術、優良品種引進;
(六)基礎原材料和高新技術、新興產業;
(七)本市鼓勵興辦的其他項目。
第十一條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台灣同胞可以在本市投資經營以下項目:
(一)銀行,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租賃,金融、保險、外匯諮詢;
(二)合資、合作經營商業零售、批發;
(三)合資、合作經營物資供銷;
(四)合資、合作建設、經營高檔賓館、別墅、高級寫字樓;
(五)合資、合作經營旅行社;
(六)合資、合作經營會計、審計、法律諮詢服務;
(七)合資、合作經營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
(八)合資、合作經營發展教育、文化的項目;
(九)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台灣同胞可以投資經營的其他項目。
第十二條 本市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投資的財產、工業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經批准的契約、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其經營管理的自主權不受干涉。
第十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依法獲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回台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十六條 經海關批准,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設立保稅倉庫。
第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除依據法律、法規以及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之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另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不得強制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贊助等活動。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台灣同胞投資者有權拒絕並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員工,在下列方面與本市市民享受同等待遇:
(一)住房租賃費;
(二)住宿費;
(三)醫療費;
(四)私人電話初裝費;
(五)乘坐車船費;
(六)子女入托、入學費;
(七)文化、體育、娛樂場所和其他公共場所收費。
第十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員工,在本市購買飛機票和繳納購置房產契稅時,依照國家規定予以優惠。
第二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法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經批准的章程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因商務或者其他活動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國家的,可以到市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第二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員工可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保障工會組織的正常活動。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依法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集體契約並嚴格履行,保障員工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與他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未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投訴、申訴或者控告,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台灣同胞投資者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接到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訴,應當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處理,並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投訴人。
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轉交有關行政部門處理的投訴,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十六條 擾亂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正常生產經營和侵害台灣同胞投資者人身、財產權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7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興辦企業,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事項,適用備案管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本決定施行之日起,2015年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規定的決定》的效力相應終止。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天津市實施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這個《辦法(草案)》已於1996年6月12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起草《辦法(草案)》的必要性
(一)對台經濟工作不是一般的經濟工作,具有以經濟促政治、為促進祖國統一大業服務的重要作用。因此,黨和政府高度重視對台經濟工作,先後頒布了《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國務院令第7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為進一步貫徹落實上述規定和辦法,依法保護台灣同胞來津投資,我們結合天津的實際情況起草了本《辦法(草案)》,以期加快我市吸引利用台資的步伐,促進我市經濟發展,推動津台經濟合作再上新的台階。
(二)在多年的對台工作中,我市有關職能部門在為台資企業服務,保護台商合法權益等方面有一些成功的做法,深受台商歡迎。制定本《辦法(草案)》,將行之有效的成功做法以地方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使之規範化,將進一步完善我市的投資環境,有利於做好穩定台商工作,鞏固和發展津台經濟合作已有的成績。
二、《辦法(草案)》的起草情況
為更好地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我辦於1995年初著手起草我市的實施辦法,成立了專門起草小組,並在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指導與支持下,將此項目列入1996年立法計畫。在此期間,我們深入台資企業,召開不同類型的座談會,開展了大量的調查研究,以書面形式徵詢各有關職能部門的意見。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參照外省市的做法,結合我市實際,經起草小組反覆修改,五易其稿,又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依程式審核修改,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辦法(草案)》的主要結構
本《辦法(草案)》由八個部分、二十八條構成。
第一部分:第一條。指導思想,是制定《辦法(草案)》的基本依據和目的。
第二部分:第二條至第四條。是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主體資格認定,明確市台辦及政府有關部門的職責。
第三部分:第五條至第八條。說明台灣同胞投資者以企業及個人名義來本市投資應出具的證明檔案,明確可以委託代理人。
第四部分:第九條和第十條。重申對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資產的保障。
第五部分:是《辦法(草案)》的主體部分,由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組成。分別明確了投資領域及鼓勵投資的項目,對企業的設立、自主經營、利潤匯出、保稅工廠等方面都做出明確規定和保障。
第六部分: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對台灣同胞投資者在生活方面參照有關省市的辦法,提出給予的市民待遇和優惠;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法成立台資企業協會,同時要求在企業建立工會組織,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七部分: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明確提出台灣同胞投資者認為自己權益受到侵害時的投訴及司法仲裁程式;明確了台辦及有關部門在處理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訴過程中的職責。
第八部分:第二十八條。明確了本《辦法》的施行時間。
四、需要說明的問題
《辦法(草案)》的核心是允許和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方向、給予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優惠待遇及對台灣同胞投資者權益的保護問題。
(一)關於允許和鼓勵投資的方向
《辦法(草案)》對投資方向規定了三條,即第十一、十二、十三條。
第十一條是對《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中台胞投資方向的重申。
第十二條是需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投資的項目。根據國家計委等三部委制定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的有關條款,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吸收了其中的八條。此八條中凡寫明“合資、合作”的,都是不允許台商獨資經營的項目。
第十三條是鼓勵投資的項目。主要依據國家規定的鼓勵項目類的條款,結合我市“九五”計畫及2010年遠景規劃之需要和我市近年來希望台商投資的領域而制定的。具體項目繁多,故只列出6個鼓勵投資的領域。
(二)關於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給予的優惠待遇集中體現在《辦法(草案)》的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台商投資企業是中華民族的企業,台灣人民是我們的同胞,他們到祖國大陸投資,理應享受與大陸居民一樣的待遇。基於以上考慮,參照有關省市的做法,在我市能予解決的範圍內,《辦法(草案)》第十九條對在本市的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在購置和租賃住房,住宿、醫療、安裝私人電話、子女入托入學和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活動場所收費,購買車船票方面給予市民待遇。以上方面涉及商委、交委、衛生局、房管局、郵電局、教委、文化局、園林局、旅遊局等單位均已分別徵詢意見,並達成共識。
關於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津購買住房上繳契稅問題,國家財政部已有明文規定,對台胞購房實行契稅減半,已經是優惠了;國家民航總局也有規定,對台胞購買機票實行按對外公布的外籍人士購票價格的90%計算,享受一定的優惠。
(三)關於對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辦法(草案)》的保護性條款集中體現在第九條(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第十條(對其投資、投資利潤等權益的保護)、第十五條(依法經營自主權不受干涉)、第十六條(合法收益可匯出)、第十八條(依法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禁止亂收費等)、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的申述、投訴事宜),從不同側面重申和明確了對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及措施。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3月22日上午,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
上午會議結束後,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五十七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專題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法制辦、市商務委、市市場監管委、市台辦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的決定》(草案表決稿)。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2015年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規定的決定》,這一決定的內容已經在本次修正案草案中全部吸收了,2015年1月15日決定的效力應當相應終止,建議在草案中增加這方面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在決定草案中明確:“自本決定施行之日起,2015年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規定的決定》的效力相應終止。”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形成的決定草案表決稿,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符合本市實際情況,是成熟、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建議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6年8月26日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實施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會議認為,制定本市實施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的地方性法規,對於鼓勵台灣同胞在本市投資,保障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與台灣兩地的經濟發展是必要的。《草案》的主要內容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基本是可行的。同時,會議對《草案》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會同內務司法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草案》進行了修改,並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受法制工作委員會的委託,就《草案》修改的主要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草案》第五條和第六條的修改
《草案》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了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投資應當提供的證件。由於國務院對台灣同胞來大陸投資應當提供的證件已有具體規定,因此,《草案修改稿》刪去了《草案》第五條和第六條的內容,以避免與國務院的規定重複。為規範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認定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六條增加規定了認定台灣同胞投資者所依據的有關證件。
二、關於《草案》第七條的修改
《草案》第七條僅僅規定了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眷屬的身份認定問題,對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員工的身份認定問題未作出規定,但在《草案》第十九條中卻規定,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員工,憑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出具的認定證件,也可以與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眷屬一樣,在某些方面享受與本市市民同等的待遇。為了使法規前後條文內容互相銜接,《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作了相應修改,並增加一款規定:“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員工,憑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頒發的認定證件,可以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有關優惠待遇。”
三、關於《草案》第十二條的修改
《草案》第十二條規定了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在本市投資經營的項目。有的委員提出,有些項目如出版業務和製作、出版音像製品等,從本市實際情況看,目前還不宜寫入法規。有的委員還提出,該條列舉的項目過多過雜,應當精簡。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對《草案》第十二條規定的有關項目作了相應修改和調整,並增加了第(九)項規定,即:“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台灣同胞可以投資經營的其他項目”,以便於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有關投資事宜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靈活掌握。
四、關於《草案》第十三條的修改
《草案》第十三條規定了本市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項目,但其中有些提法不夠準確。例如,該條第(一)項規定“電力”、“城市公用基礎設施”為鼓勵投資的項目。但是按照國家計委、經貿委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三部委聯合發布,並經國務院批准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在電力工業方面,鼓勵外商投資的項目只包括有關發電站的建設和經營,而電網的建設和經營則屬於禁止外商投資的項目;在城市公用基礎設施方面,城市供排水、煤氣、熱力管網的建設和經營也屬於禁止外商投資的項目。參照上述規定,電網和城市供排水、煤氣、熱力管網等不宜列為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項目。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十條對《草案》第十三條不準確的提法作了相應修改,將“電力”修改為“發電站”,將“城市公用基礎設施”這一籠統的提法刪去。此外,根據有的委員所提意見,本條還增加規定了熱力站、煤氣廠、自來水廠、污水處理廠、安居工程和其他住宅建設工程等項目。
五、關於《草案》第二十二條的修改
有的委員提出,在《草案》第二十二條中應當增加規定,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依法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集體契約並嚴格履行,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增加規定了上述內容,作為該條的第二款。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一些修改和調整。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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