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征免地方所得稅的若干規定

199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號發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征免地方所得稅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1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政府
第一條 為正確貫徹國家稅收法規,鼓勵外商來我省興辦外商投資企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及在我省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和本規定繳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地方所得稅(以下簡稱地方所得稅)。
第三條 地方所得稅按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稅率為3%。
設在經國務院批准的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計算徵收地方所得稅。
經國務院批准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區、投資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計算徵收地方所得稅。
第四條 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企業提出申請,經市、縣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免徵地方所得稅五年至十年。
1、產品出口企業與技術先進企業;
2、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項目;
3、外商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
4、能源、交通、港口建設的項目;
5、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6、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
7、從事農業、林業、牧業和水產養殖等開發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
8、在省內貧困山區縣舉辦的生產性企業。
不符上述條件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地方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第五條 經批准減免地方所得稅的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補繳已免徵、減征的地方所得稅稅款。
第六條 產品出口企業在依照第四條規定免徵地方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規定稅率減半繳納地方所得稅;先進技術企業依照第四條規定免徵地方所得稅期滿後,可以按照規定稅率延長三年減半繳納地方所得稅。
第七條 對其他確屬需要鼓勵的項目,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比照本規定第四條,給予免徵、減征地方所得稅。
第八條 本規定由浙江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過去制定的有關減免地方所得稅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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