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複議實施辦法

為了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證行政複議機關合法、準確、及時地審理複議案件,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根據國務院《行政複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行政複議實施辦法
  • 文號:省政府令第41號
  • 發布時間:1994年2月16日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浙江省行政複議實施辦法(試行)
省政府令第41號
現發布《浙江省行政複議實施辦法(試行)》,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萬學遠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了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證行政複議機關合法、準確、及時地審理複議案件,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根據國務院《行政複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複議機關在辦理複議案件時,必須全面、正確地執行《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可以申請複議:
(一)對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有權處理的民事權益爭議作出的除調解、仲裁以外的處理決定不服的;
(二)對強制收容審查,強制收容教育,強制戒毒,強制收容遣送、扣留,強制隔離傳染病人,強制約束酗灑者,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的攤派、收費和罰款,或者違反法定程式行使行政權力要求其履行義務的;
(四)行政機關侵犯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企業經營自主權的。
第四條 對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作為依據的情況下,根據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或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
對自治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根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
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報經上級人民政府備案,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
第五條 對地區行政公署所轄的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地區行政公署管轄。
對地區行政公署所轄的縣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地區行政公署相應的工作部門管轄。
第六條 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按以下規定確定管轄:
(一)各行政機關隸屬於同一級人民政府的,由該人民政府管轄;
(二)各行政機關分屬於兩個人民政府,且不隸屬於同一上級主管部門的,由其中最高級別的行政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管轄;
(三)各行政機關不隸屬於同一級人民政府,但隸屬於同一上級主管部門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管轄;
(四)各行政機關不隸屬於同一級人民政府,並且不屬於本條(二)、(三)兩種情形的,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管轄;跨省轄市或地區的,由省人民政府管轄。
第七條 對鄉、鎮人民政府自行設立的組織或者委託村民委員會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鄉、鎮人民政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管轄。
第八條 不服縣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行政性公司和非常設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的複議,其管轄應按照該機構此項職責的來源確定,分別適用授權或委託的有關規定。如果無職責來源或職責來源不清的,由其從屬的人民政府管轄。
第九條 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其被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管轄;如果沒有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管轄。如果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其職權沒有相應的機關或組織繼續行使的,由決定撤銷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條 行政機關因複議管轄權發生爭議,複議期間自確定管轄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複議機關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機關管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移送機關應製作移送書,寫明移送理由、依據和移送時間並附送複議申請書和有關材料,同時將移送管轄通知書傳送申請人。
受移送的複議機關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要依法審理。複議期間自收到移送管轄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報請上一級行政機關處理,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十二條 凡有複議任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設定複議機構或者設定專(兼)職複議員。
複議機構是複議機關設定的負責行政複議工作的機構,對外可以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複議申請。
複議機關應保證複議機構和複議員的工作條件以及辦案所需的經費。
第十三條 複議機構在複議機關領導下工作,除履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承擔下列任務:
(一)指導下級複議機關開展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
(二)協調有關複議管轄爭議,並向複議機關提出處理意見;
(三)組織起草開展複議工作的配套制度及有關規範性檔案;
(四)組織複議、應訴人員的培訓、考核;
(五)對複議、應訴案件進行調查統計、分析研究、上報備案,並及時向複議機關和上級機關的複議機構反映情況和問題。
第十四條 對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該派出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五條 同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複議或者由複議機關通知參加複議。
第三人不參加複議的,不影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六條 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參加複議。
律師、社會團體、申請複議的公民的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複議機關認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託為複議代理人。
委託他人代為參加複議,必須向複議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第十七條 申請人、被申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複議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複議案件,複議機關認為可以合併審理的,為共同複議。
共同複議申請的提出有先有後的,自收到最後的複議申請書之日起計算複議期間。
第十八條 有共同請求權的申請人,人數在十人以上時,可以書面推薦一至三人為代表申請複議。代表人參加複議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第十九條 申請人必須按《條例》規定的申請複議的範圍、期限和條件申請複議,按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並在申請書中說明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訴,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沒有寫明的,複議機關應當向申請人詢問,並記入筆錄。
第二十條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由於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未告知當事人複議機關和複議期限,或因信訪機關未按《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及時告知等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而申請延長期限的,延長的期限應等於法定申請期限減去障礙發生前已過去的期限。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複議機構決定。
第二十一條 《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按以下方式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是當場作出的,書面決定註明的日期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面決定是送達的,送達書面決定的日期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
(三)認為行政機關對申請頒發許可證、執照或者申請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不予答覆的,規定的答覆期限的最後一日的次日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
(四)具體行政行為未按法定程式作出的,該行為實際執行之日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尚未作出決定是否受理的,不得申請複議;人民法院超過法定受理期限未作出受理決定的,可以在法定複議申請期限內申請複議。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根據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一個具體行政行為,如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申請複議的期限不一致,當事人申請複議時,只要未超過其中最長的申請複議期限,複議機關應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不製作不送達決定書,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時,只要能證實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並符合其他申請複議條件的,複議機關應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複議機關應對複議申請書認真審查,對不符合《條例》規定的,按以下不同情況處理:
(一)不屬於申請複議範圍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部門要求處理;
(二)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申請複議;
(三)已向其他有複議管轄權的機關申請複議的,不予受理。
複議機關裁決不予受理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發出不予受理裁決書。
複議機關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的申請明顯不屬於申請複議範圍或不符合《條例》有關規定的,經向申請人說明不予受理理由後,申請人同意不申請複議,並在複議機關書面記錄上籤字的,可以不製作不予受理裁決書,但應當作出記錄;如果申請人仍堅持要求申請的,應當製作不予受理裁決書。
第二十六條 複議機關實行書面複議,也可以組成複議庭開庭審理。
複議機關開庭審理時,複議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十七條 在複議過程中,複議機關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有權向有關機關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有關機關、組織、公民有義務協助複議機關調查,不得拒絕。
第二十八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複議參加人可以向複議機關申請保全證據,複議機關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在複議過程中,複議機關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的,應當由法定鑑定部門鑑定。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由複議機關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
行政複議實際支付的勘驗費、鑑定費由請求方預付,案件審結後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條 複議員調查案件事實,應當二人以上共同進行,並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的內容應製作成書面或錄音等材料,被調查人的陳述記錄,須經被調查人核實後,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一條 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時,以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被申請人的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發布的決定、命令為依據。被申請人的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對複議機關無約束力的,複議機關在審理複議案件時可以參照。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辦公室在審理複議案件時,發現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依法報請省人民政府處理:
(一)省人民政府的規章以及決定、命令;
(二)杭州、寧波市人民政府的規章以及決定、命令;
(三)其他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決定、命令。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審理複議案件時,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各部門的規章、決定、命令與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章、省人民政府的規章不一致的,報請國務院決定。
市、縣人民政府審理複議案件時,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的決定、命令與該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相牴觸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市、縣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與該工作部門的決定、命令相牴觸的,分別報請省、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四條 在複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複議,並用書面形式告知有關人員:
(一)申請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複議的;
(二)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複議的;
(五)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時,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決定、命令與法律、法規及上一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章、決定、命令相牴觸,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
(六)複議機關在審理複議案件時,認為被處罰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對刑事責任的追究影響複議案件審理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複議的情形。
中止複議的情形消除後,恢復複議,中止複議的期間,不計算在法定的複議期限內。
因本條第一款(一)、(二)、(三)項原因中止複議滿二個月,仍無人繼續複議的,終結複議。
第三十五條 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經當事人同意,由複議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複議機關為人民政府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批准;複議機關為省人民政府的,報省人民政府領導批准。
第三十六條 複議機關複議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十七條 複議機關依據《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作出的補充決定,可以與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同時作出。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本機關或下級行政機關已經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或已經生效的複議決定,除經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外,發現確有錯誤,違反法律規定的,應依法予以糾正。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在申請複議的同時,又請求被申請人行政賠償的,複議機關應當在複議具體行政行為時,對行政賠償請求一併作出處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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