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

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

《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是為了提升海塘抵禦風暴潮等災害能力,提高海塘岸線生態功能,促進海塘融合建設,加強海塘綜合保護,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5/12/4
制定經過,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制定經過

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於1999年6月3日由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第 74 號
《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已於2022年7月29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7月29日 

條例全文

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
(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提升海塘抵禦風暴潮等災害能力,提高海塘岸線生態功能,促進海塘融合建設,加強海塘綜合保護,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海塘建設、維護和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海塘,是指沿海、海島及河口地區抵禦海水侵襲和風暴潮災害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塘塘身及其附屬建築物(構築物)、護塘河以及沿塘水閘、沿塘泵站等設施。
第三條 海塘建設、維護和監督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生態保護、功能融合、惠民共享的原則,提高海塘風險防禦能力,推進生態海塘建設,提升海塘綜合功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塘建設、維護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保障海塘建設用地用海以及建設、運行維護經費,協調解決海塘建設、維護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海塘建設、維護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塘建設、維護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本轄區內海塘的相關建設、維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託公共數據平台建設全省統一的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套用系統,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管理需要開發完善其相關套用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套用系統對全省海塘的建設、維護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和風險研判、預警。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在海塘建設、維護以及海嘯、風暴潮預警等方面開展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
第七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和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全省的海塘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塘建設規劃應當統籌考慮防護區內常住人口和當量經濟規模、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風暴潮侵襲程度和變化趨勢等因素,根據國家有關防護區防潮(洪)標準的規定和適當提高標準的原則,對全省海塘的具體防潮(洪)標準予以明確,最低防潮(洪)標準不低於二十年一遇。
對未達到海塘建設規劃確定的防潮(洪)標準的海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海塘建設規劃確定的時限內組織完成提標加固。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塘建設規劃組織編制海塘建設專項規劃,經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海塘建設專項規劃的主要內容納入設區的市、縣(市)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第九條 經依法批准的海塘建設規劃和海塘建設專項規劃,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規劃制定程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海塘根據防潮(洪)標準分為四級:
(一)防潮(洪)標準一百年一遇以上的,為一級海塘;
(二)防潮(洪)標準五十年一遇以上不足一百年一遇的,為二級海塘;
(三)防潮(洪)標準三十年一遇以上不足五十年一遇的,為三級海塘;
(四)防潮(洪)標準二十年一遇以上不足三十年一遇的,為四級海塘。
第十一條 海塘建設項目的審批或者核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府投資、企業投資項目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海塘建設依法實行項目法人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契約管理制和工程質量責任制等制度。
海塘建設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從業單位在國家規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內對工程質量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海塘建設項目應當同步建設數字監測和感知設施,完善沉降、滲流等工程安全監測和波浪、潮位等水文觀測站點布局,提高對海塘安全狀態的動態感知能力。
海塘建設項目的隱蔽工程,在其關鍵工序施工時,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對隱蔽工程實施現場影像記錄。影像記錄應當作為工程檔案存檔管理。
海塘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建立準確、完整的海塘建設項目數位化檔案,並按照檔案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保管。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沿塘岸帶生態修復、環境整治,保護灘涂生態資源和生物多樣性,因地制宜開展海塘生態化改造。
第十五條 在保障海塘安全及其防潮(洪)主體功能的前提下,海塘建設項目可以融合建設通行道路、健身綠道、景觀綠化、文化展示、觀景休閒等設施。
海塘建設項目報送審批或者核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融合建設方案通過報紙、網站或者公告欄等渠道公開徵求意見。公示的時間不得少於十日。建設單位應當充分考慮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或者核准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利用塘身兼作等級公路的,不得危及海塘的安全和正常運行,建設質量應當同時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並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設定相應的交通安全設施和公路標誌、標線,組織做好公路的日常養護工作。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海塘建設規劃要求,將海塘建設項目按照規定申報省重點項目或者納入本地重大項目等,通過整合統籌本級財政資金、支持符合條件的項目申請地方政府債券等方式,加強海塘建設資金保障,推進海塘工程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方式參與海塘工程建設。
第十七條 海塘的管理範圍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一)一至三級海塘的管理範圍,為塘身及其迎水坡腳起(有鎮壓層的從鎮壓層的坡腳起,下同)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腳起向外延伸三十米;
(二)四級海塘的管理範圍,為塘身及其迎水坡腳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腳起向外延伸二十米;
(三)塘身迎水坡外側的固基增穩、消浪防沖設施涉及區域超過前兩項規定範圍的,設施涉及區域全部劃入管理範圍;
(四)有護塘河的海塘,護塘河以及護塘河向塘身一側全部劃入管理範圍。
海塘的保護範圍為海塘塘身背水坡管理範圍向外延伸二十米。
沿塘水閘、沿塘泵站等設施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依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執行。
無背水坡海塘和結合公路建設的海塘,其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無法滿足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要求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部門開展專題論證,按照確保海塘和公路安全、海塘提標加固需要和節約用地的原則劃定。
第十八條 海塘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劃定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樹立界碑並按照海塘閉合區設立里程樁。
第十九條 在海塘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設定阻斷防汛搶險或者妨礙海塘日常管理的固定隔離設施;
(二)堆放重物,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物質;
(三)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砂、挖塘、建窯、開礦;
(四)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埋設管道、開挖溝渠;
(五)影響海塘安全的其他行為。
在海塘管理範圍內,不影響海塘安全的前提下,確需從事前款第四項規定行為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在海塘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海塘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砂、挖塘、開礦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 建設跨塘、穿塘、臨塘的碼頭、涵閘、橋樑、道路、渡口、船閘、船塢、管道纜線等設施,不得影響海塘安全、妨礙海塘搶險;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前款所列工程施工,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二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海塘清單名錄和檔案管理制度,歸集全省海塘數量、長度、位置、管理保護範圍和相關技術參數等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海塘建設單位、海塘管理機構等的申請,依法辦理海塘相關權屬登記。
第二十三條 海塘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省直管海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錢塘江管理機構負責運行維護;
(二)專用海塘由專用單位負責運行維護;
(三)前兩項規定外的其他海塘,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負責運行維護。
第二十四條 海塘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海塘日常維護、安全監測、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運用數位化手段實行海塘標準化管理和日常安全監測,也可以委託專業機構承擔海塘工程的維修養護、監測設備及沿塘閘站的運行等技術性服務。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抵禦風暴潮等災害的需要,科學確定二道防線,組織編制二道防線方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二道防線方案編制的技術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對確定作為二道防線的備塘,海塘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日常維護,不得廢棄或者改變原設計功能。
未作為二道防線的備塘,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退出。其中,省直管備塘的退出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錢塘江管理機構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備塘退出後因復墾取得的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保障海塘等水利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六條 每十年或者特大風暴潮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海塘設計的潮浪指標進行覆核。海塘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覆核後的潮浪指標和塘前塗面高程、海塘狀況,對海塘安全重新進行鑑定;對未達到設計標準的海塘,應當及時予以加固。
需要對海塘安全進行鑑定的,海塘管理機構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鑑定,及時發現工程缺陷並進行修復。專業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開展鑑定,並對出具的鑑定結論負責。
第二十七條 已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海塘,其保護、管理應當同時符合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存在安全隱患的,海塘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文物保護要求編制修繕加固方案,依法經文物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海塘文化精神和文化價值的發掘,開展海塘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認定、記錄、建檔、研究等工作,建設海塘文化展示場所,推進海塘文化的展示和傳承。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防洪御潮要求以及海塘等設施的實際情況,定期開展風險調查和隱患排查,進行風暴潮風險評估,組織制定安全應急預案,明確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禦風暴潮風險共擔機制。
鼓勵推行海塘災毀保險。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是國內唯一一部以海塘建設管理為規範對象的地方性法規。本次修訂總結了我省多年來海塘建設和管理的實踐經驗,統籌安全與發展,從法規層面為支撐省重點工程建設、鞏固改革成果、助力高質量發展提供了保障。《條例》的頒布實施必將為加強我省海塘工程的建設與管理,增強抵禦風暴潮災害的能力,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和促進我省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帶來重要的現實意義和深遠影響。
《條例》共33條,採用條款式立法體例,主要有以下特點:
一是充分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習近平總書記“十六字”治水思路和關於建設生態海堤的重要講話精神,深入貫徹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提高風險防範和應對能力,建立健全城鄉防災減災體系,在立法層面彰顯我省的政治自覺。
二是充分考慮對省委省政府重點工程的支撐作用,強化“海塘安瀾千億工程”要素保障,加強工程建設、質量管理,為安全第一、生態保護、功能融合、惠民共享的海塘建設管理提供了法規支撐,進一步夯實我省高質量發展建設共同富裕示範區的安全基石。
三是充分體現數位化改革的牽引作用,對依託公共數據平台加強海塘建設和維護情況的動態監測等作出規定,將水利工程“三化”改革以及工程災毀保險等改革實踐寫入法條,賦能海塘建設和運行管理全過程。
四是充分回應新發展階段人民民眾和基層需求,統籌考慮防禦颱風暴潮要求和地方發展需求,創新提出“安全+”融合發展理念,促進重大基礎設施建設互聯互通。對二線海塘管理進行差異化設計,為沿海地區釋放發展空間創造有利條件。
五是充分彰顯對水文化傳承保護的重視,以地方立法的方式引導各地保護、傳承、弘揚海塘文化,充分彰顯與海搏鬥、勇立潮頭的浙江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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