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海塘的建設、維護和管理,防禦、減輕風暴潮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社會和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舟山市海塘建設管理辦法(試行)》。該《辦法》於2004年3月16日以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辦法》分總則、規劃與建設、保護與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責任、附則6章53條,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舟山市海塘建設管理辦法(試行)
- 性質: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時間: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 市長:郭劍彪
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舟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號
《舟山市海塘建設管理辦法(試行)》已由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郭劍彪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舟山市海塘建設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塘的建設、維護和管理,防禦、減輕風暴潮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社會和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塘是指抗禦風暴潮災害的海岸防禦工程,包括海塘塘身、鎮壓層、消浪防沖設施、塘後管理道路、護塘地、護塘河、沿塘涵閘等設施。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及與海塘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並把海塘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海塘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普陀山管理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規定職責分別負責本轄區內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專用海塘由專用單位負責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六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海塘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海塘建設規劃;
(三)按規定許可權審查、審批、轉報海塘建設項目,並監督海塘建設項目實施,組織或參加海塘建設項目驗收;
(四)對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活動進行指導、協調,並按許可權負責海塘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五)對海塘建設、維護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縣(區)發展計畫、財政、建設、交通、港務、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林、鹽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海塘搶險實行各級行政首長負責制。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塘設施和依法參加海塘搶險的義務。
對海塘建設、維護、管理和搶險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海塘建設和涉及海塘安全的其他建設項目,必須根據海塘建設總體規劃和海塘建設區域規划進行。
第十條 市海塘建設總體規劃和縣(區)海塘建設區域規劃,應符合當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總體要求,並與省海塘建設總體規劃相銜接,分別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防洪御潮的要求並結合實際組織編制,並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海塘建設總體規劃,海塘建設區域規劃必須符合防洪規劃要求,並與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市、縣(區)海洋功能區劃、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港口總體布局等有關規劃相協調。
海塘建設區域規劃應當確定海塘等級、御潮標準、封閉線布置以及排澇涵閘、二線備塘、防護林、搶險道路等設施的布局,明確海塘建設用地及規劃保留用地的範圍。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海塘建設規劃是海塘建設的依據。確需修改的,必須按照原審批程式報經批准。
第十二條 本市海塘按照保護區域大小和保護對象的重要程度分為四級:
(一)保護重要工業基地或市區規劃範圍的,應當建設不低於二級的海塘。二級海塘的設計重現期不低於一百年;
(二)保護一千畝以上五千畝以下農鹽田或者重要城鎮的,應當建設不低於三級的海塘。三級海塘的設計重現期不低於五十年;
(三)保護五百畝以上一千畝以下農鹽田或集鎮的,應當建設不低於四級的海塘。四級海塘的設計重現期不低於二十年;
(四)列入縣(區)重點加固的海塘,應當建設不低於五級的海塘。五級海塘的設計重現期不低於十年。
除前款規定的二至五級海塘外,其他海塘為無等級海塘。
易受風暴潮侵襲的堤段或有其他重要設施需保護的,應當適當提高海塘的等級標準。
第十三條 海塘的具體技術標準、規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保護同一對象的各段海塘作為一個閉合區,應當按照同一標準建設。
海塘的擋潮排澇等配套設施的御潮標準,不得低於該海塘的建設標準。
用於海塘配套的涵閘、通道等工程設施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御潮標準與海塘同時建成。
四級以上海塘建設需要分期實施的,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海塘建設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二至四級海塘建設,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總責,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分級負責;
(二)為保護特定目標的專用海塘建設,由專用單位負責;
(三)除(一)、(二)項規定外的其他海塘建設,由海塘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十六條 列入基本建設計畫的海塘建設項目審批,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基本建設程式和規定許可權辦理,建設單位向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報批項目,須附有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劃同意書,並徵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
第十七條 除第十六條規定項目外,以地方自籌,外資、合資、民眾捐資投勞為主的海塘建設項目和專用海塘建設項目,按照下列管理許可權審批:
(一)二級海塘建設項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轉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省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三、四級和跨縣(區)的海塘建設項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五級及無等級海塘建設項目,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區)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二至五級的海塘以及達到一定規模的無等級海塘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和質量監督制度,確保海塘建設質量。
第十九條 海塘的設計、施工和監理依法實行資質管理制度。資質認證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無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掛靠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從事海塘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二十條 海塘的設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級海塘必須由具有乙級以上水利工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
(二)三、四、五級及無等級海塘必須由具有丙級以上水利工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
第二十一條 海塘的施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級海塘必須由具有二級以上(含二級)水利水電工程施工總承包或水利水電工程施工專業承包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
(二)三、四、五級及無等級海塘必須由具有三級以上(含三級)水利水電工程施工總承包或水利水電工程施工專業承包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
第二十二條 二至四級海塘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建設項目監理制度。有條件的地方,也應當對五級海塘建設項目實行監理制度。
海塘建設項目必須由具有相應水利工程監理資質的監理單位實施監理。
第二十三條 海塘建設項目竣工後,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的規定,由批准立項部門組織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並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限期達到設計標準。在未達到設計標準前,應對保護區內的開發建設活動進行必要的限制。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海塘的日常維護和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二級海塘和保護重要目標的三級海塘,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負責;
(二)保護特定目標的專用海塘,由專用單位負責;
(三)其他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海塘沿線的涵閘實行塘閘統一管理。
第二十五條 海塘所在地的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分工,建立相應的管理機構,實行專人管理,負責海塘的日常巡查和維護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海塘的安全管理納入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目標考核管理範圍。
專用海塘由專用單位負責海塘的日常巡查和維護管理的具體工作,在業務上受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第二十六條 海塘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海塘的日常巡查,對海塘工程進行檢查觀察,掌握海塘狀態和海岸變化情況,做好各項抗台防汛的準備和搶險工作;
(二)對海塘進行日常養護、維修,保障海塘安全;
(三)制止各種危害和破壞海塘安全的行為;
(四)發現海塘險情,及時向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上級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臨時應急措施。
第二十七條 海塘所在地的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港務、鹽業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下列標準確定各類海塘和沿塘涵閘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一)二、三級海塘的管理範圍為塘身以及迎水坡腳起(有鎮壓層的從鎮壓層的坡腳起,下同)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腳起向外延伸三十米;四、五級海塘的管理範圍為塘身以及迎水坡腳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腳起向外延伸二十米;有護塘河的海塘應當將護塘河劃入管理範圍;無等級海塘的管理範圍由各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二)海塘的保護範圍為背水坡管理範圍向外延伸二十米。
(三)大型涵閘的管理範圍為水閘上下游各延伸四百米,左右側邊墩翼牆起向外延伸一百米;中型涵閘為水閘上下游各延伸二百米,左右側邊墩翼牆起向外延伸七十米;小型涵閘為水閘上下游各延伸一百米,左右側邊墩翼牆起向外延伸三十米。
(四)沿海涵閘的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向外延伸二十米。
海塘和沿塘涵閘管理範圍及保護範圍劃定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樹立界碑,並按照海塘閉合區設立里程樁。
(五)劃定管理範圍的土地(灘涂)所有權或使用權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登記發證工作。對土地(灘涂)所有權或使用權調整暫有困難的,可以先確定管理範圍預留地,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委託海塘管理機構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管理協定書。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海塘塘身墾種作物、存放物品、裝卸貨物、放牧等。
海塘及涵閘管理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挖塘、採石取土、挖坑開溝、建墳建窯、建房、傾倒垃圾、廢土、立電桿及拉線等;禁止翻挖塘腳鎮壓層拋石和消浪防沖設施、毀壞護塘生物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動。
海塘及涵閘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挖塘、採石取土、建墳建窯、建房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動。
除與海港、漁港相結合的海塘和經批准的避風錨地外,禁止在海塘上設立繫船纜柱和在海塘管理範圍內拋錨泊船、造船和修理船隻。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海塘安全的港(河)段,應當限定航速標準和標誌。限定航速標準和標誌,由港務、海洋漁業主管部門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後設定。
第二十九條 海塘所在地的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組織地依法拆除在海塘及沿塘涵閘管理範圍內影響海塘及涵閘安全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條 建設跨塘、穿塘、臨塘的碼頭、廠房、油庫、冷庫、涵閘、橋樑、道路、渡口、船閘、船塢、管道纜線等設施,應當符合海塘總體規劃和區域規劃,不得影響海塘安全,妨礙海塘搶險。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在立項後,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前款所列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海塘管理範圍內土地的,應當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用地和開工手續;工程施工,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破塘開缺或者新建閘門。確需破塘開缺或者新建閘門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破塘開缺的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期限和等級標準負責修復;新建閘門應當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並與海塘等級標準相適應。
第三十二條 除防汛搶險、海塘管理專用和特殊情況需要通行的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在海塘上行駛。
海塘兼作公路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使用單位按照海塘安全的要求負責加鋪、加固和養護。
第三十三條 海塘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保持二線海塘的完整、連續、封閉,不得廢棄或者改變原設計功能。確需廢棄或者改變原設計功能的,必須按照規定由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御潮要求和當地海塘實際情況,制定搶險預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承擔搶險任務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必須根據海塘搶險預案的規定,科學安排,嚴密組織,做好各項準備;對遭受颱風襲擊受損的海塘必須及時進行修復、加固。
第三十五條 海塘緊急搶險期,市、縣(區)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根據搶險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採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和其他必要的緊急措施;必要時,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決定,依法實施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規定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搶險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失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國家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者作其他處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搶險結束後應當依法補辦手續;有關人民政府對取土後的土地及時組織復墾,對砍伐的林木及時組織補種。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海塘安全進行鑑定。每年汛前、汛後和風暴潮以後應當各進行一次檢查,發現工程缺陷及時進行修復。
第三十七條 水文、氣象、海洋與漁業、水利圍墾等部門應當加強協作,按照各自職責對沿海風、潮、浪進行觀察和預報。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條 海塘建設資金根據“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地方財政和受益者合理負擔。
市、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加大對海塘建設資金投入。
第三十九條 海塘的日常維護和管理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分別承擔:
(一)海塘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在每年收取的水利建設基金中安排一定的資金;
(二)海塘所在縣(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地方財政中專項安排;
(三)海塘受益範圍的企事業單位、城鄉居民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依法承擔相應的義務。
專用海塘的建設、維護和管理費用由專用單位承擔。
第四十條 因風、暴、潮等自然災害超過海塘防禦標準,造成海塘損毀的,海塘所在地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海塘修復。
第四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資建設海塘。捐資的款項必須專項用於海塘建設和維護。
第四十二條 鼓勵獨資、合資、利用外資投資建設海塘,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用於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的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建設、維護和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資金的使用管理制度。水利、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資金使用的監督,並按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審查和審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分工,依法查處。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海塘損毀的,依法賠償損失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可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手續;工程設施嚴重影響海塘安全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海塘安全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海塘損毀的,依法賠償損失,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罰的實施和罰款的收繳,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中必須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依法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