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技術秘密保護辦法

《浙江省技術秘密保護辦法》是浙江省頒布的一個關於技術秘密保護的相關文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技術秘密保護辦法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246號
  • 發布時間:2006年1月1日
  • 適用地區:浙江省
2008辦法修正
省政府令第246號
三、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技術秘密保護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條修改為:“競業限制協定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沒有約定期限的,競業限制期限為2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雷電災害防禦和應急辦法》、《浙江省高速公路運行管理辦法》和《浙江省技術秘密保護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8號發布,根據2008年7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雷電災害防禦和應急辦法〉等3件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技術秘密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正當權益的保護,促進科技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技術秘密,是指能為權利人帶來利益、權利人已採取嚴格的保密措施、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包括設計、程式、配方、工藝、方法、訣竅及其他形式的技術信息,屬於商業秘密。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權利人合法擁有的技術秘密保護適用本辦法。屬於國家秘密的技術秘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違反法律、法規,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共道德的技術秘密,不受本辦法保護。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技術秘密保護的管理和指導。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按照各自職責查處侵犯技術秘密的行為。
第七條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權利人技術秘密保護的指導,通過組織培訓、技術諮詢、制度規範等方式,提高權利人技術秘密保護的意識、能力、水平。
鼓勵權利人通過申請專利權保護其技術成果。
第八條權利人根據技術秘密的特點,建立、健全技術秘密保護的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管理人員,對技術秘密保護進行規範化管理。
權利人可以自行選擇合法的保護措施、手段和方法,自行確定技術秘密的密級和保護期限,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權利人要求本單位或者與本單位合作的涉及技術秘密的相關人員(以下簡稱相關人員)保守技術秘密的,應當簽訂保密協定或者在勞動(聘用)契約(以下統稱契約)中作出明確具體的約定。相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保密協定或者契約約定履行義務。沒有簽訂保密協定或者沒有在契約中作出約定的,相關人員不承擔保密責任。保密協定或者契約約定的部分內容不明確的,相關人員只對約定明確的內容承擔保密義務。
簽訂保密協定或者契約約定的相關人員,契約終止後仍負保密義務的,應當書面約定,雙方可以就是否支付保密費及其數額進行協商。
第十條保密協定或者契約約定應當明確下列主要內容:
(一)保密的對象和範圍;
(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保密期限;
(四)違約責任;
(五)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協定或者契約約定自行終止:
(一)約定的保密期限屆滿的;
(二)該技術秘密已公開的;
(三)權利人不按保密協定或者契約約定支付保密費的。
第十二條權利人與知悉技術秘密的相關人員可以簽訂競業限制協定。
相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競業限制協定約定履行義務。競業限制協定約定的部分內容不明確的,相關人員只對約定明確的內容承擔保密義務。
權利人應當按競業限制協定約定向履約的相關人員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  第十三條競業限制協定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競業限制的具體範圍;
(二)競業限制的期限;
(三)補償費的數額及支付方法;
(四)違約責任;
(五)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四條競業限制協定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沒有約定期限的,競業限制期限為2年。
第十五條競業限制補償費的標準由權利人與相關人員協商確定。沒有確定的,年度補償費按契約終止前最後一個年度該相關人員從權利人處所獲得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二計算。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競業限制協定終止:
(一)競業限制期限屆滿的;
(二)該技術秘密已經公開的;
(三)依法或者協定雙方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協定雙方可以約定,權利人違反協定約定不支付或者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或者權利人違法、違約解除與相關人員契約的,競業限制協定自行終止。
第十七條禁止下列侵犯技術秘密行為: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技術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本條第(一)項手段獲取的技術秘密;
(三)違反技術秘密保密協定、契約約定或者競業限制協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術秘密;
(四)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明知因本條第(一)、第(二)或者第(三)項所列違法行為而獲取或者披露的他人的技術秘密。
第十八條侵犯權利人技術秘密,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並依法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技術秘密損害賠償額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賠償;沒有約定的,可以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被侵權人可以按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賠償額:
(一)按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計算;
(二)按侵權人獲取的非法所得及被侵權人進行的相關法律行為所支出的費用的總和計算。
因侵害行為造成技術秘密完全公開的,應當按該技術秘密的全部價值量賠償。技術秘密的全部價值量,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無形資產評估機構評定。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侵犯權利人技術秘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返還權利人載有技術秘密的有關資料、停止銷售使用權利人技術秘密生產的產品,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國家機關公務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侵犯權利人技術秘密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侵犯技術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技術秘密的內容在國內外傳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國內被公開使用的,視為該技術秘密已經公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發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8 號
《浙江省技術秘密保護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呂祖善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技術秘密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正當權益的保護,促進科技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技術秘密,是指能為權利人帶來利益、權利人已採取嚴格的保密措施、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包括設計、程式、配方、工藝、方法、訣竅及其他形式的技術信息,屬於商業秘密。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權利人合法擁有的技術秘密保護適用本辦法。屬於國家秘密的技術秘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違反法律、法規,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共道德的技術秘密,不受本辦法保護。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技術秘密保護的管理和指導。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按照各自職責查處侵犯技術秘密的行為。
第七條 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權利人技術秘密保護的指導,通過組織培訓、技術諮詢、制度規範等方式,提高權利人技術秘密保護的意識、能力、水平。
鼓勵權利人通過申請專利權保護其技術成果。
第八條 權利人根據技術秘密的特點,建立、健全技術秘密保護的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管理人員,對技術秘密保護進行規範化管理。
權利人可以自行選擇合法的保護措施、手段和方法,自行確定技術秘密的密級和保護期限,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權利人要求本單位或者與本單位合作的涉及技術秘密的相關人員(以下簡稱相關人員)保守技術秘密的,應當簽訂保密協定或者在勞動(聘用)契約(以下統稱契約)中作出明確具體的約定。相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保密協定或者契約約定履行義務。沒有簽訂保密協定或者沒有在契約中作出約定的,相關人員不承擔保密責任。保密協定或者契約約定的部分內容不明確的,相關人員只對約定明確的內容承擔保密義務。
簽訂保密協定或者契約約定的相關人員,契約終止後仍負保密義務的,應當書面約定,雙方可以就是否支付保密費及其數額進行協商。
第十條 保密協定或者契約約定應當明確下列主要內容:
(一)保密的對象和範圍;
(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保密期限;
(四)違約責任;
(五)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協定或者契約約定自行終止:
(一)約定的保密期限屆滿的;
(二)該技術秘密已公開的;
(三)權利人不按保密協定或者契約約定支付保密費的。
第十二條 權利人與知悉技術秘密的相關人員可以簽訂競業限制協定。
相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競業限制協定約定履行義務。競業限制協定約定的部分內容不明確的,相關人員只對約定明確的內容承擔保密義務。
權利人應當按競業限制協定約定向履約的相關人員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
第十三條 競業限制協定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競業限制的具體範圍;
(二)競業限制的期限;
(三)補償費的數額及支付方法;
(四)違約責任;
(五)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四條 競業限制協定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
競業限制協定沒有約定期限的,競業限制的期限為3年。
第十五條 競業限制補償費的標準由權利人與相關人員協商確定。沒有確定的,年度補償費按契約終止前最後一個年度該相關人員從權利人處所獲得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二計算。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競業限制協定終止:
(一)競業限制期限屆滿的;
(二)該技術秘密已經公開的;
(三)依法或者協定雙方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協定雙方可以約定,權利人違反協定約定不支付或者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或者權利人違法、違約解除與相關人員契約的,競業限制協定自行終止。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侵犯技術秘密行為: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技術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本條第(一)項手段獲取的技術秘密;
(三)違反技術秘密保密協定、契約約定或者競業限制協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術秘密;
(四)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明知因本條第(一)、第(二)或者第(三)項所列違法行為而獲取或者披露的他人的技術秘密。
第十八條 侵犯權利人技術秘密,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並依法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技術秘密損害賠償額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賠償;沒有約定的,可以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被侵權人可以按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賠償額:
(一)按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計算;
(二)按侵權人獲取的非法所得及被侵權人進行的相關法律行為所支出的費用的總和計算。
因侵害行為造成技術秘密完全公開的,應當按該技術秘密的全部價值量賠償。技術秘密的全部價值量,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無形資產評估機構評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侵犯權利人技術秘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返還權利人載有技術秘密的有關資料、停止銷售使用權利人技術秘密生產的產品,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國家機關公務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侵犯權利人技術秘密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侵犯技術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技術秘密的內容在國內外傳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國內被公開使用的,視為該技術秘密已經公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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