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88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3月13日
修改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以及第五十三條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43號)同時廢止。”
…………。
三、《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中的罰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號發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適用本辦法。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完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工作協調、考核等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交通運輸、水利、衛生計生、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
環境影響評價,落實相關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減少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改善、修復因建設活動受到損害的環境;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環境權益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加強周圍的綠化和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化和自然遺產、地方傳統風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觀。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和落實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審批和監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執法協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以下簡稱分類管理名錄)及相關規定,如實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並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
法律、法規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須經交通運輸、鐵路、民航、水利、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預審或者審核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予辦理其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的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手續。
已經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應當把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作為重要依據;其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可以根據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分析論證情況予以簡化。
第十條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稱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編制。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按照其資質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範,並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負責。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信用記錄製度,定期對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服務質量和誠信情況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和應當編制
環境影響報告表且處於
環境敏感區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過程中,應當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區域範圍內如實公示建設項目有關信息,並開展公眾調查,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三條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示建設項目有關信息的,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自確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之日起7日內,公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和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基本情況,以及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程式和審批程式等內容;
(二)自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10日前,公示建設項目基本情況、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以及環境保護的對策和措施、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提出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公眾查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簡本的方式和期限等內容。
前款規定的公示期限不得少於10日。公眾對建設項目有環境保護意見的,可以在公示確定的期限內向建設單位提出,也可以將意見送交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開展公眾調查的,可以採用
調查問卷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
聽證會等方式。
採用調查問卷方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區域範圍內的團體調查對象不得少於20家,個人調查對象不得少於50人;團體調查對象少於20家、個人調查對象少於50人的,應當全部列為調查對象。
採用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的,應當通過媒體或者其他方式發布會議告示,並邀請社會團體、研究機構、有關
環境敏感區的管理機構、學校、村(居)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個人參加。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接受公眾對建設項目有關情況的問詢,聽取意見,做好說明和解釋工作。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如實附具公示和公眾調查情況,並對公眾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六條在城市居民區內可能產生油煙、噪聲、異味等直接影響公眾生活環境的餐飲、娛樂、加工等建設項目,按照規定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登記表前,徵求受建設項目直接環境影響的
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十七條可能產生顯著不良環境影響、公眾反映強烈的建設項目,其
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應當包括防治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可行解決方案。
可能發生
環境污染事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制訂環境污染事故
應急預案,並將其作為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附屬檔案。
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需要完成主要
污染物總量控制和削減任務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應當包括建設項目建成投產後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方案。
第十八條實行投資管理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實行
核准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核准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項目備案手續後1年內、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鐵路、公路交通等建設項目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初步設計完成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
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級審批。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
(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重污染以及嚴重影響生態的建設項目;
(三)選址或者環境影響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四)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其他建設項目。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許可權,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投資管理許可權、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性質和程度以及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相關材料之日起,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審查,在規定的審批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不得批准或者核准該建設項目。
建設項目無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的,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第二十一條建設項目的
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編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建設單位重新編制或者修改:
(一)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不具備相應的資質的;
(二)編制不實、質量低劣、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範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公示和公眾調查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如實附具公示和公眾調查情況,並對公眾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情況作出說明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相關方案、預案的。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通過政府部門網站、媒體或者信息公告欄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受理信息和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查詢方式以及公眾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徵求公眾意見,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徵求公眾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7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召集有關單位、個人就爭議問題進行溝通、協調;有關單位、個人的意見與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重大分歧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
聽證會等方式進一步論證。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需要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技術論證或者評估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環境影響評估機構進行
技術評估。
專家、受委託的環境影響評估機構應當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標準和
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範進行技術論證和評估,並對論證和評估結論負責。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建設項目自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准之日起5年後方開工建設的,開工建設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報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核。
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一定區域範圍內的相關建設項目採取暫停審批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措施:
(二)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的;
(三)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考核不合格的;
(四)未按照省有關規定建成
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等環境基礎設施的;
(五)國家和省規定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其他情形。
省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應當通報有關人民政府。
第三章 環境保護設施建設
第二十六條承擔建設項目設計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範和
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的要求,在建設項目設計檔案中編制環境保護篇章。
第二十七條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的要求,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環境保護設施(以下簡稱環境保護設施)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
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園區應當根據園區內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備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
引進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國內無相應技術能力的,應當同時引進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應當由具有環境保護設施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應當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一)設計依據;
(三)工藝流程和預期效果;
(四)操作管理人員設定;
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隨意變更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檔案;確需變更的,應當委託具有環境保護設施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按照
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的要求變更設計檔案。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控制揚塵、噪聲、振動、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等污染,防止或者減輕施工對水源、植被、景觀等自然環境的破壞,改善、恢復施工場地周圍的環境。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督促施工單位採取
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環境保護設施
監理能力的監理單位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施工和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進行技術監督。
第三十二條
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三十三條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批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建設項目進行試生產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期屆滿前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對環境保護設施先行竣工驗收:
(一)建設項目的生產規模未達到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確定的規模,但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規定的產能要求的;
(二)建設項目的
生產負荷近期無法達到國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技術管理規定的負荷要求,但符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其他條件的。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建成的生產規模達到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確定的規模、生產負荷達到國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規定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三十五條建設單位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應當向批准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報告(表)或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開展試生產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試生產情況報告;開展
環境監理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環境監理報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完成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使用。
第三十六條除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在建設項目建設或者建成投入生產、使用過程中,出現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要求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報批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項目無
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並建成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罰款並責令關閉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予以警告;已取得
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檔案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撤銷其批准檔案,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失實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議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並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未按照其資質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
技術評估、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或者調查的單位,在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技術評估結論、監測或者調查結論嚴重失實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承擔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或者處分。
第四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和條件批准建設項目的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由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撤銷行政許可的規定執行。
按照前款規定撤銷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建設項目不符合審批條件的,不得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停止建設、生產、使用或者人民政府決定予以關閉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改善、恢復因建設活動而受到破壞的環境。
第四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二)為建設單位指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
(三)對不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設施予以驗收通過的;
(四)對建設項目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長期失察,或者對有關違法行為放任、縱容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批准建設項目的;
(二)指使、強令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審批或者驗收建設項目的;
(三)違法干預、限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建設項目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