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山塘安全管理辦法

《浙江省山塘安全管理辦法》是浙江省水利廳印發的檔案。

2023年3月1日,《浙江省山塘安全管理辦法》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山塘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23年3月1日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山塘安全管理,保障山塘安全正常運行,發揮山塘效能,根據《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農田水利條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浙江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等法規,結合本省山塘管理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山塘是指毗鄰坡地修建的、壩高5m以上並具有泄洪建築物和輸水建築物、總容積0.50萬m3以上且不足10萬m3的蓄水工程。
本省行政區域內山塘的建設、註冊登記、運行管理、安全評定、報廢,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山塘安全管理進行業務指導,建立省級山塘信息管理系統,組織擬訂山塘的建設、運行管理、安全評定的政策、制度和技術標準。
設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山塘安全管理進行業務指導,督促所屬縣(市、區)對省級山塘信息管理系統進行信息數據更新。
第四條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山塘負責組織註冊登記,實施山塘安全的行業監督管理,建立山塘安全監督管理規章制度。
根據《農田水利條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等,設區市或縣級水利、農業農村、林業、文化旅遊、建設、民政、司法、功能區管委會等有關部門和省監獄管理局(以下統稱山塘主管部門)負責對其直屬單位所有的山塘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民營企業、社會組織、公民所有的山塘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山塘所有權人是山塘安全管理責任主體,對山塘安全管理負直接責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公民本人是山塘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
山塘主管部門、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與山塘所有權人簽訂山塘安全管理責任書,每年汛前確定山塘安全管理責任人名單,包括管理責任人、行政責任人、技術責任人、巡查責任人。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汛前統一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山塘安全管理責任人名單及聯繫方式。並同步更新省級山塘信息管理系統相關信息。
汛期結束前山塘安全管理責任人發生變化的,山塘主管部門、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在5個工作日內報送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山塘應急管理應納入所在鄉(鎮、街道)基層防汛防台體系,基層相關應急預案應包含行政區域內山塘的應急搶險
內容。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七條 新建山塘的選址應符合農田水利、農村供水等相關規劃。
病險山塘綜合整治、新建山塘必須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病險高壩山塘綜合整治、新建高壩山塘還必須符合涉及大壩安全的國家和行業技術標準。
第八條 病險山塘綜合整治、新建山塘應編制實施方案或初步設計,並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對病險山塘綜合整治、新建山塘技術可靠性進行審查。新建山塘還應對其規劃符合性進行審查。
第九條 病險山塘綜合整治、新建山塘可根據實際需要,同步設定壩體表面變形、滲流量等安全監測設施。
第十條 病險山塘綜合整治、新建山塘有條件的可以同步建成“美麗山塘”。綜合考慮山塘自然稟賦、功能作用、地理位置等因素,以工程安全、設施完善、產權清晰、管護規範、環境美觀為目標,結合當地生活、生產、環境等需要,發揮生態、社會效益。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山塘,應當通過降低溢洪道堰頂高程、擴大溢洪道泄洪能力、總體降低壩高等削減山塘總容積的方式進行綜合整治,並在綜合整治前由山塘所有權人在與山塘有關聯的自然村和行政村予以公示:
(一)原功能萎縮或部分被其他措施替代但尚存在利用價值,削減山塘總容積後可保證山塘及下游防洪安全的;
(二)存在嚴重質量問題但實施報廢有難度,削減山塘總容積後可正常發揮相應功能,並保證山塘及下游防洪安全的;
(三)原功能基本喪失但實施報廢有難度,削減山塘總容積後可保證山塘及下游防洪安全的;
(四)對公共安全或者生態環境構成嚴重威脅,削減山塘總容積後可保證山塘及下游防洪安全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削減山塘總容積的。
第十二條 病險山塘綜合整治、新建山塘及本辦法第十一條所指綜合整治的實施責任主體,在開工前,應組織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按規定向縣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在施工過程中,應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主動接受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病險山塘綜合整治、新建山塘及本辦法第十一條所指綜合整治完工後,實施責任主體應及時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完工驗收,並應有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完工驗收應包括:(1)檢查契約範圍內項目建設內容完成情況;(2)檢查施工現場清理情況;(3)檢查已投入使用設施運行情況;(4)檢查驗收資料整理情況;(5)鑑定工程施工質量; (6)形成契約工程完工驗收鑑定書(表);(7)完成其他應當確認的事項。
工程設計及批准檔案、施工圖、質量監督資料等應及時歸檔。
實施責任主體不是所有權人的,應及時辦理移交手續。
第十四條 新建山塘未履行相關審批手續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建設責任主體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責令限期予以拆除。
第三章 註冊登記
第十五條 山塘主管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組織所有權人向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註冊登記,提交山塘主要工程特性指標和山塘註冊登記表。
第十六條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利用省級山塘信息管理系統對山塘予以註冊登記,並及時更新信息數據。
第十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山塘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山塘主管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組織所有權人在1個月內向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事項登記,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於15日內更新省級山塘信息管理系統信息數據:
(一)完成綜合整治並通過完工驗收的;
(二)所有權人發生變化的;
(三)山塘主管部門或所在鄉(鎮、街道)發生變更的;
(四)主要工程特性指標發生重大改變的。
第十八條 經批准報廢的山塘,山塘主管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組織實施報廢完成並驗收後15個工作日內,組織所有權人向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因工程建設或其他原因占用、拆除的山塘,山塘主管部門或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開始實施後15個工作日內向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山塘壩高或容積等主要工程特性指標發生改變後不符合註冊登記條件或者壩頂改建為公路且由公路管理機構組織實施養護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告知山塘主管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山塘所有權人不再按照山塘管理,並辦理註銷手續。
第四章 運行管理
第十九條 山塘主管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提出山塘管理範圍劃定方案,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並設定界樁或公告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壞界樁和公告牌。
在山塘管理範圍內不得建造或設定影響山塘工程安全管理的建築物和構築物,不得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礦、取土、造墳等危害山塘安全的活動。具有供水功能的山塘,其飲用水源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二十條 山塘壩頂原則上不作為交通道路,只有滿足必要的安全通行條件方可通行車輛。不具備通行條件的應當設定隔離設施。
山塘壩頂改建為公路且技術等級不低於四級公路的,公路主管部門應與山塘主管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一致,建成後由公路管理機構組織實施養
護,不再按照山塘管理。
第二十一條 高壩山塘、屋頂山塘和作為飲用水源且日供水能力200t以上的普通山塘及總容積5萬m3以上的普通山塘應設定水位自動化監測、視頻監控等設施,並實現智慧採集、實時傳輸、系統集成等功能,滿足接入省水雨情監測預警信息系統的技術條件。
其他普通山塘可根據實際需要設定水位自動化監測、視頻監控等設施,並實現智慧採集、實時傳輸、系統集成等功能。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確需全部或部分占用山塘的,應當與山塘所有權人和取用水的單位、個人協商,並經山塘主管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占用山塘的建設單位應建設與被占用的山塘功能及水域面積相當的替代工程;造成山塘所有權人或者取用水的單位、個人運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建設工程建成後劃定的管理範圍與山塘管理範圍交叉重疊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山塘所有權人就後續山塘綜合整治施工及維修養護達成一致並簽訂書面協定,並報建設工程主管部門和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利用山塘開展旅遊、養殖等經營活動,不得影響山塘運行,危害山塘安全,破壞生態環境。
通過租賃、承包或使用權流轉等方式利用山塘開展旅遊、養殖等經營活動,經營者應當協助所有權人做好山塘安全管理有關
工作,山塘安全保障措施、安全責任、管理要求等可通過契約予以約定。
禁止在溢洪道堰頂及妨礙行洪的其他部位設定子堰、攔魚網。在溢洪道進水口上游設定攔魚網的,與溢洪道堰頂的距離應大於溢洪道寬度的2倍且不小於5m。
第二十四條 山塘所有權人負責山塘的日常運行管理工作,依照有關規定落實巡查管護人員和巡查管護經費。
所有權人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維護、安全運行、應急處置等相關制度,加強日常巡查、維修養護、控制運行等工作,完善技術檔案,規範操作規程,保障工程完好和運行安全。
積極推行集約化管理、物業化管護模式,著力提升數位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條 巡查管護人員是山塘所有權人確定的山塘巡查管護具體責任人,其年齡應不超過65周歲、常年居住和生活在山塘所在地附近、身體健康、責任心強、熟悉所巡查管護山塘的基本情況。
實行集約化管理、物業化管護的,所聘請的巡查管護人員應具備一定的水利工程運行管理技能。
第二十六條 山塘主管部門、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每年組織一次巡查管護人員業務培訓,幫助其了解水工建築物維修養護規程和有關質量標準、掌握山塘工程運行管理方面的專業知識。年終對所管轄山塘巡查管理工作和巡查管護人員進行年
終目標考核。
實行集約化管理、物業化管護的,巡查管護人員的技能培訓、考核可以由用人單位完成。
第二十七條 山塘巡查管護的範圍包括壩體、壩趾區、泄洪建築物、輸水建築物、啟閉設備、蓄水區岸坡、管理設施以及水體、水質等。作為飲用水水源的山塘,應通過觀察山塘水生物、水源濁度以及嗅覺等感官性狀,關注水體、水質,防範危及飲水安全的事件發生。
巡查管護人員發現山塘有異常情況,應及時報告山塘管理責任人並協助採取相應處置措施。情況緊急時,可直接向山塘主管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級防汛指揮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 高壩山塘、屋頂山塘和作為飲用水源且日供水能力200t以上的普通山塘的巡查頻次依照山塘運行管理的地方技術標準執行。
其他普通山塘的巡查頻次由設區市或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巡查管護人員在進行巡查時應當注意自身安全。有條件的地方應組織巡查管護人員參加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條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山塘巡查管理的技術指導,抽查覆核山塘主管部門、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山塘巡查管理和巡查管護人員年終目標考核結果,考核合格的
山塘給予一定的巡查經費補助。
對巡查工作到位、責任心強的巡查管護人員,有關部門應給予表彰,對於為保護民眾安全或在山塘搶險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巡查員,應給予通報表彰。
巡查管護人員不按要求進行巡查、記錄不規範、匯報不及時的,可視情況適當扣除其當年的巡查工作報酬;多次發生此類情況的,所有權人應更換巡查管護人員。對山塘出現安全隱患和發生安全事故,巡查管護人員不在現場或在現場知情不報的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章 安全評定
第三十一條 山塘主管部門、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組織進行山塘安全評定。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山塘安全評定結論與意見。
第三十二條 山塘應在新建或綜合整治完工驗收後運行 5 年內進行首次安全評定,以後每 10~15 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定。當遭遇特大洪水、發生重大事故或發生影響安全的異常現象後應組織專門的安全評定。
第三十三條 山塘安全評定結果分為安全山塘、基本安全山塘、病險山塘。
安全山塘:無影響工程安全運行的缺陷,按常規維修養護即可保證正常運行。
基本安
控制運用條件及安全監控下能安全運行。
病險山塘:存在影響工程安全運行的嚴重缺陷和安全隱患,工程不安全,亟需加固整治或報廢的山塘。
第三十四條 評定為病險山塘、基本安全山塘的,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並督促山塘主管部門、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所有權人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五條 山塘主管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限期組織對病險山塘、基本安全山塘進行綜合整治或者報廢處理。
未進行綜合整治或者報廢處理的病險山塘,採取降低正常水位或增加泄洪能力運行等臨時處置措施可消除關鍵隱患的,經山塘主管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處置到位後,可在一定控制運用條件及安全監控下運行。採取臨時處置措施不能消除關鍵隱患的病險高壩山塘和屋頂山塘,必須放空,不得繼續蓄水。
基本安全山塘可在一定控制運用條件及安全監控下運行,也應及時進行綜合整治,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六章 報廢
第三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山塘,應及時完成報廢處置:
(一)原功能喪失或被其他工程措施所替代,且無水資源進一步開發利用價值的;
(二)山塘基本淤滿,無經濟有效措施恢復的;
(三)遭遇洪水影響,工程嚴重毀壞,基本無恢複利用價值的;
(四)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無法蓄水或擋水建築物失去擋水功能,且原有功能可採取其他工程措施替代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報廢的。
山塘報廢處置作為一項安全措施,視同山塘綜合整治。
第三十七條 山塘存在安全隱患,對公共安全或者生態環境構成嚴重威脅,應當報廢的,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作出強制報廢的決定,由山塘主管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制定報廢實施方案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山塘需要報廢且不屬於前條情況的,山塘主管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組織技術論證,制定報廢實施方案,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山塘實施報廢前,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在與山塘有關聯的自然村和行政村予以公示,內容包括山塘概況、運行情況和效益、報廢理由、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等。
第四十條 山塘報廢實施方案的內容應當包括山塘工程概況、運行現狀和效益、報廢理由、報廢技術措施(拆除擋水建築物、排洪安全措施等)、經費預算、報廢后土地利用方案,報廢對下游防洪影響和採取的相應措施等。
第四十一條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對山塘報廢實施方案進行技術審查,並對山塘報廢工作實施監督。
第四十二條 山塘報廢應嚴格按照批准的實施方案組織實施,確保防洪安全,不留隱患。
第四十三條 山塘報廢實施完成後,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並有山塘主管部門、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有權人及相關部門參加。
第四十四條 山塘報廢后適宜改造成耕地的,應優先向當地國土部門提出申請並改造成耕地。
山塘報廢不得要求建設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但報廢后轉為建設用地的除外。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涉及術語解釋:
(一)高壩山塘,是指壩高15m以上的山塘。
(二)屋頂山塘,是指失事後可能導致人員傷亡或房屋倒塌的山塘。一般同時具備以下條件:集雨面積0.1km2以上、壩高5m以上且不足15m、下游地面坡度2度(3.49/100)以上且500m以內有村莊、學校和工業區等人員密集場所。
(三)普通山塘,是指壩高5 m以上且不足15m的非屋頂山塘。
(四)壩高,是指建基面至壩頂之間的高差。
(五)坡地,是指地面坡度2度(3.49/100)以上的區域。
第四十六條 下列工程不適用本辦法:
(一)水電站蓄水建築物、引水建築物。
(二)河道上的攔水壩,包括堰壩、橡皮壩、翻板壩、閘壩、拱壩、重力壩等。
第四十七條 設區市設定的經濟技術開發區、旅遊度假區、新區等功能區管理委員會行使相當於縣級的社會和行政管理職能的區域,本辦法所明確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由功能區管理委員會履行。
設區市直接管理的其他區域,本辦法所明確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由設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省水利廳以前出台的有關山塘安全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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