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防洪條例

(2000年7月19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防洪條例
  • 檔案類別:條例
  • 地點:寧波市
  • 年發布份:2000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的決定2,修改的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防洪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 防洪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在確保防洪安全的基礎上,應當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功能。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市和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防洪責任制分工,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市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水政監察機構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章 防洪規劃的編制與實施
第五條 江河整治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必須以防洪規劃作為基本依據。
編制防洪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防洪規劃應當把建設、加固海塘、堤防和大中型水利工程、清除河道行洪障礙、疏浚河道、保障行洪暢通、提高防洪工程設施的綜合調度能力作為重點,確定防護對象、治理目標和任務、防洪措施和實施方案等內容。
第六條 甬江流域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甬江流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編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其他流域的防洪規劃由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涉及市級河段、跨縣 (市)、區河段的流域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批准。
第七條 城市防洪規劃,由市和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和上一級政府區域防洪規劃編制,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和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城市防洪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建設,並根據輕重緩急,分年實施,逐步完成本市城市設防封閉線。
第九條 各類城市建設項目的布局和建設,必須保證防洪安全,並與防洪工程的布局和建設相協調。
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建設項目,應當進行防洪專項規劃或專項論證,並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條 山洪多發的寧海、奉化、餘姚等縣(市)以及其他存在山體滑坡、崩塌和土石流隱患的縣(市)、區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山體滑坡、崩塌和土石流隱患進行全面調查,劃定重點防治區,採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鎮和其他居民點以及開發區、工廠、礦山、電信設施、鐵路和公路幹線的布局,應當避開山洪威脅;已經建在受山洪威脅的地方的,應當限期予以遷移或採取興修防洪工程設施、控制建設等防禦措施。
第十一條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關係,按照規劃治導線(含堤線、岸線、管理範圍線,下同)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甬江、奉化江、餘姚江的規劃治導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防洪規劃會同計畫、城建、規劃、國土、交通、港務等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規劃治導線由市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規劃治導線確定的防洪工程規劃保留區和控制範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三章 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十二條 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有關技術規範、標準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確保工程質量符合規定的要求。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城市防洪規劃的要求,做好低洼地改造、城市河道整治、排水管網敷設、泵站建設等工作。
開發建設單位從事城市房地產開發建設時,應當對開發區域採取必要的防洪排澇措施。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防護和分級管理,落實責任制,定期清淤,常年清草、清障,並嚴格控制河道、水域和灘地的占用,加強水庫、水閘、排澇泵站等水工程設施的協調運行,保持河道行洪暢通。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海塘、水庫、堤防等防洪工程的日常管理和養護工作,視工程重要程度確定相應管理機構或配備專門人員進行管理維護,保障防洪工程運行安全。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加強對水庫大壩的定期檢查、監督管理和安全鑑定。
水庫大壩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水庫大壩進行安全監測、巡查,發現大壩有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大壩主管部門,並採取積極防範和保護措施。
對未達到設計洪水標準、抗震設防要求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險壩,其除險加固按照“誰所有、誰負責”和分級管理原則落實責任制。
對險壩、病壩進行除險加固,需改變設計運行方式或廢棄重建的,應按分級管理許可權由大壩主管部門或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險壩、病壩除險加固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設計、施工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經大壩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險壩、病壩除險加固工程竣工後,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分級組織驗收。
第十七條 大中型水庫,由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日常安全管理,水庫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大壩安全實施監督和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對大壩安全實施監督。市級所有的大中型水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大壩安全實施監督和管理。
小型水庫和山塘水庫,由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水庫的日常安全管理,鎮(鄉)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對所屬水庫的安全負責,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庫的安全管理負責技術指導,並實施監督。
第十八條 水庫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由有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標準劃定,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一)大中型水庫庫區的管理範圍為庫區已徵用的地帶,其大壩的管理範圍為大壩兩端向外延伸不少於一百米的地帶(或以山頭、崗地脊線為界),以及大壩背水坡腳向外延伸一百米至三百米的地帶;大中型水庫的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向外延伸五十米至一百米的地帶;
(二)庫容十萬立方米以上或者壩高十五米以上的小型水庫庫區的管理範圍為庫區已徵用的地帶,其大壩的管理範圍為大壩兩端向外延伸不少於五十米的地帶(或以山頭、崗地脊線為界),以及大壩背水坡腳向外延伸不少於一百米的地帶;其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向外延伸三十米至五十米的地帶。
前款之外的其他小型水庫和山塘水庫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水庫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河道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按照河道分級管理許可權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
甬江、奉化江、餘姚江河道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按《寧波市甬江奉化江餘姚江河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劃定。
其他河道和湖泊的管理範圍為:有堤防的,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灘地、堤身及護堤地,護堤地為堤防背水坡腳起五至十米的範圍;無堤防的,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到達的水域、灘地和行洪區。河道和湖泊的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向外延伸五至十米。
海塘、水閘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按照省、市的有關規定劃定。
第二十條 水庫、河道、湖泊、海塘、水閘等水工程的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手續;辦理土地使用手續有困難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先確定管理範圍預留地。
因整治河道、湖泊等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應當優先安排河道、湖泊整治工程和防洪工程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在水庫、河道、湖泊、海塘、水閘等水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報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一)修建橋樑、道路、碼頭、渡口、房屋、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的;
(二)改變水工程原來功能和運行方式的;
(三)采砂、挖築魚池(塘)、設定阻水養殖棚(箱)的;
(四)進行考古發掘的;
(五)開發水上旅遊項目的;
(六)其他可能影響河道行洪安全及水工程安全運行活動的。
前款所列建設項目經批准占用水域的,應當按規定向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占用水域補償費。對在施工過程中可能損壞防洪工程、設定或留置阻水障礙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防洪安全協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汊、貯水湖塘窪地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確需填堵或者廢除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中屬於城市建設的,還應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填堵原有河道溝汊、貯水湖塘窪地或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必須按防洪規劃要求先行開挖新河道。
第二十二條 灘涂圍墾應當與防洪設施建設相結合,不得影響行洪防潮和河口整治。
灘涂圍墾工程建設應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在圍墾區內設定居民點或進行重要設施建設的,應當按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水庫大壩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礦、採石、造墳等危害水庫大壩安全的活動;禁止在壩體修建碼頭和渠道、放牧、堆放雜物、晾曬糧草;禁止在庫區圍墾、填庫。
有關部門對在水庫集雨面積範圍內開展生產建設活動占用森林植被進行審批時,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在海塘、堤防、水閘管理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坑、開溝、建窯、造墳、傾倒垃圾等;禁止翻挖塘腳、堤腳鎮壓層拋石和消浪防沖設施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管理的活動。
在海塘、堤防、水閘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挖塘、採石、取土、挖坑、造墳、建窯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禁止在海塘塘身和堤防堤身上墾種作物、放牧;除碼頭泊位外,禁止在塘身、堤身堆壓重載、設立繫船纜柱;在汛期,禁止在水閘管理範圍內拋錨停船。
第四章 防汛抗洪的組織與實施
第二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指揮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城區防汛辦事機構。
第二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和有關規定,制定防禦洪水方案。
甬江、奉化江、餘姚江防禦洪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區的防禦洪水方案由當地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防汛任務較重的鎮(鄉),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防禦洪水方案,報縣級防汛指揮機構核准。
防禦洪水方案經批准後,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有防汛抗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必須根據防禦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準備工作。
第二十七條 本市的汛期為每年的四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五日。
第二十八條 當颱風或暴雨引起江河水位接近危急水位,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
發生以下情形之一時,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
(一)受風暴潮影響,甬江潮位接近歷史最高潮位;
(二)奉化江全流域出現危急水位;
(三)餘姚江全流域出現危急水位。
第二十九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和各有關部門必須建立健全險情、災情報告制度,一旦出現險情、災情,必須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
第三十條 在颱風(熱帶風暴)影響期間,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和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防禦颱風(熱帶風暴)暴雨工作方案組織防汛抗洪工作,服從市防汛指揮機構統一調度。
第三十一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規劃設計、防禦洪水方案和工程實際運行狀況,在服從防洪、保證水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水工程調度運行計畫,並根據工程規模、類別及重要程度,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
經批准的水工程調度運行計畫,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必須嚴格遵照執行,一切非授權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水工程管理單位發運行指令。
水庫管理單位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壓縮泄洪流量。遇特殊情況,大中型水庫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時,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主管部門除按批准的調度運行計畫操作外,還必須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
水庫管理單位根據調度運行計畫或防汛指揮機構的指令,為保障下游安全或減輕災害而提高蓄水位,造成庫區土地淹沒徵用線以上的農業損失和房屋遷移線以上家庭財產損失的,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補償。
第三十二條 防汛物資應當按照分級負擔、分級儲備、分級使用、分級管理、統籌調度的原則進行儲備、管理和調度。
有防汛抗洪任務的鎮(鄉)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防汛物資。
儲備的防汛物資應當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維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防洪投入按照事權與財權相統一、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第三十四條 受洪水威脅的沿海、沿江的企事業單位應當自籌資金,興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三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本行政區域內防洪工程建設、河道疏浚整治、病險水庫除險加固以及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維護等。
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於確定的重要江河、海塘、水庫的堤壩遭受特大洪水時的抗洪搶險和水毀防洪工程的修復。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本行政區域內遭受特大洪澇災害地區的抗洪搶險、水毀防洪工程的修復和災民生產、生活的恢復。
第三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兩級財政每年應當從水利專項經費中安排一定經費,用於下列防汛工作:
(一)洪水風險圖的編制、水文測報、防汛通信設施等防汛非工程設施的建設和運行;
(二)儲備防汛物資;
(三)其他防汛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建設項目,未進行防洪專項規劃或專項論證並未經核准而動工建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影響防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從事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准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障礙、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汊、貯水湖塘窪地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影響行洪防潮或河口整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設施、恢復原狀,並可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並可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並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嚴重影響防汛抗洪工作的,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04年3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防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報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一)修建橋樑、道路、碼頭、渡口、房屋、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的;
(二)采砂、挖築魚池(塘)的;
(三)進行考古發掘的。”
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列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可能損壞防洪工程、設定或留置阻水障礙物的,建設單位應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防洪安全協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防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2

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防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規劃編制、防洪工程建設管理、水情監測預警等相關工作。
“市和區縣(市)應急管理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協調洪水災害應急救援等相關工作。
“市和區縣(市)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防洪責任制分工,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 甬江流域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甬江流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區縣(市)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 其他流域的防洪規劃由各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刪去第九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四、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對水庫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大中型水庫,由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日常安全管理;小型水庫和山塘水庫,由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水庫的日常安全管理,鎮(鄉)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對所屬水庫的安全負責,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庫的安全管理負責技術指導,並實施監督。”
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第四款修改為:“城市建設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地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確需填堵或者廢除的,應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本市的汛期為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15日。遇有特殊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汛期提前或者延長。”
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和有關區縣(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
“(一)江河幹流、湖泊的水情超過保證水位或者河道安全流量的;
“(二)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庫水位超過設計洪水位的;
“(三)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的;
“(四)颱風即將登入的;
“(五)有其他嚴重影響生命、財產安全需要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的情形。”
九、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從水利專項經費中”。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十一、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嚴重影響防汛抗洪工作的,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並對個別文字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防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修改《寧波市防洪條例》作如下說明:在我市地方性法規清理過程中,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認為《寧波市防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占用水域補償費”屬於實施行政許可的收費,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取消,並就此向省人大法制委員會作了匯報,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未提出不同意見。3月底召開的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寧波市防洪條例〉的決定》,取消了該項收費。修改法規的決定上報省人大常委會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在徵求有關部門意見時,省水利廳提出,該項收費在實踐中對保護水域、確保防洪安全非常必要,《浙江省實施〈水法〉辦法》有相應規定,為了維護全省法制的統一,更有利於工作,建議保留。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轉告了省水利廳的意見,建議作進一步研究。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同意對該款規定不作修改。
在5月下旬召開的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上,對我市報批的修改法規的決定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有的委員認為保留該項收費是對報批決定的實質性修改,應按法定程式慎重處理。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暫不提請表決,建議寧波市人大常委會對該款規定是否作修改作進一步審議,在作出新的決定後重新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5月31日召開的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建議進行了研究,同意對《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不作修改,並起草了新的決定(草案),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以上說明和決定(草案),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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