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婦女權益的各項制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保障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有關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監督檢查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二)協調推進有關保障婦女權益重大事項的落實;
(三)總結推廣保障婦女權益工作的先進經驗,表彰、獎勵在保障婦女權益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四)辦理其他有關婦女權益保障方面的事項。
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五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婦女的利益,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六條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男女平等、婦女權益保障的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鼓勵婦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強。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制止、檢舉、控告侵害婦女權益行為的權利和義務。對侵害婦女權益的檢舉、控告和申訴,有關部門應當查清事實,依法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推諉、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第二章 權益保障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選舉中,婦女候選人的比例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並採取措施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選舉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候選人。
第九條 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中,應當有婦女成員。
工會代表大會、職工代表大會中,女職工代表的比例應當與本單位女職工的比例相適應。工會委員會中應當有女委員。
第十條 省、市、縣(市、區)應當制定培養、選拔女幹部的規劃,採取有效措施,積極培養、選拔女幹部。
各級國家機關的領導成員中,婦女應當占一定的比例。
第十一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應當建立婦女人才庫,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培養、選拔女幹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重視婦女組織的推薦意見,對符合條件的女幹部,優先培養任用。
第十二條 在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時,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起草部門和制定機關應當聽取本級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企業事業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職工的勞動保護、生活福利、社會保險等事項時,應當聽取本單位女職工委員會或者女職工代表的意見。
第十三條 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證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按時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條件,保障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十四條 學校在錄取學生時,除國家規定的特殊專業外,不得拒絕錄取女性,不得提高或者變相提高對女性的錄取標準。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進行男女平等觀教育,並根據女學生的特點,進行生理衛生和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設施。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婦女的需要,採取措施,開展婦女成人教育、職業教育、社區教育,建立婦女終身教育體系。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途徑組織開展婦女實用技術培訓,開闢適應婦女就業的崗位,為就業困難的婦女提供就業援助。
鼓勵、支持婦女自主創業。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招考公務員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招聘錄用人員時,除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婚育狀況等為由拒絕錄用婦女,不得提高或者變相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用人單位在招聘錄用人員時,不得歧視符合就業條件的女性歸正人員。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聘錄用女職工,應當依法簽訂勞動(聘用)契約,實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簽訂的集體契約中,應當包括女職工特殊保護的內容。用人單位與職工方也可以就女職工權益保護事項簽訂專項集體契約。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生理特點和所從事工作的職業特點,建立健全女職工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制度,改善勞動條件,防止職業危害,為女職工提供符合勞動安全和職業衛生要求的工作場所和條件。
女職工集體宿舍應當和工作場所隔離,並配備必要的消防和衛生設施。
第二十一條 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用人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辭退女職工,降低女職工的工資、獎金及福利待遇等。女職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適應原工作崗位的,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調整該期間的工作崗位或者改善相應的工作條件。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聘用)契約期滿或者勞動(聘用)契約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聘用)契約順延至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
第二十二條 專業技術資格評價、職務聘任、晉職晉級和福利待遇享受等方面,應當堅持男女平等原則,不得歧視婦女。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退休制度,不得以性別為由強迫婦女提前退休或者退職。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完善生育保險制度,實行生育保險費用社會統籌。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女職工辦理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並及時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一體化的常見婦科病普查制度,保障城鄉已婚育齡婦女至少兩年一次的常見婦科病免費普查。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擴大到老年婦女,可以增加宮頸癌、乳腺病等檢查項目。
第二十六條 農村婦女結婚、離婚後,要求保留當地戶口或者遷移戶口的,或者因結婚男方到女方落戶的,當地公安戶籍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戶籍管理規定辦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二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後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落戶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八條 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集體資產股份量化、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宅基地使用、農民公寓分配、農民社會保障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婦女的各項權益,不得制定或者作出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村規民約或者其他決定。
第二十九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在分配遺產時,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婦女應當予以照顧。
第三十條 禁止對胎兒進行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鑑定,禁止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行為。
第三十一條 禁止溺、棄、殘害或者買賣女嬰、女童。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溺、棄、殘害或者買賣女嬰、女童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確實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嬰、女童,由公安機關出具證明,由社會福利機構依法撫養。
第三十二條 對拐賣、綁架婦女的違法犯罪行為,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查處。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拐賣、綁架婦女和收買被拐賣、綁架婦女情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義務協助公安機關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禁止以任何方式阻礙解救。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以肢體行為、語言、文字、圖片、電子信息或者其他形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
受到性騷擾的婦女可以向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和所在單位投訴。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對婦女的性騷擾。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對婦女實施身體、精神等方面的家庭暴力。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應當納入各地區、各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範圍。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傳教育,加強公民道德建設,促進家庭和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救助場所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婦女提供庇護。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到正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婦女的報警求助,應當及時出警予以制止,並製作接處警記錄,為受害人提供證據支持。
第三十七條 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有關單位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應當予以勸阻、調解,並協助報警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幫助。
婦女聯合會和其他社會團體對有需要的受害人,進行心理輔導、法律諮詢,並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子女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婦女離婚、再婚及婚後的生活。
第三十九條 辦理離婚期間,男方不得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或者偽造債務侵占夫妻共同財產。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女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男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有權在離婚時要求男方予以補償。
離婚時,如女方生活困難,男方應當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調解;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做出的決定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婦女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婦女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對婦女實施性騷擾或者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行為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四十四條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當地法律援助機構和司法機關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五條 對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婦女聯合會等婦女組織有權要求並協助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並予以答覆。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未依法查處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有權督促其查處;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查處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