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1994年9月9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9.09
  • 實施時間:1994.09.0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權益保障,第三章 法律責任,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本辦法,保障婦女的權益。
第三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應當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權益,團結教育廣大婦女,動員社會力量,協助人民政府,發展婦女事業,為婦女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婦女權益保障機構,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婦女權益保障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有關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三)調查研究有關保障婦女權益的重大事項,向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接受民眾對侵害婦女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交有關部門查處,為受害婦女提供法律幫助;
(五)督促有關部門查處嚴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必要時組織調查,提出查處意見;
(六)總結推廣保障婦女權益工作的先進經驗,表彰、獎勵在保障婦女權益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七)辦理其他有關婦女權益保障方面的事項。
婦女權益保障機構下設辦事機構,配備人員,負責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負責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婦女權益保障機構的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婦女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規劃,協調發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制止、檢舉、控告侵害婦女權益行為的權利和義務。對有關侵害婦女權益的檢舉、控告和申訴,有關部門必須查清事實,認真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推諉、壓制或打擊報復。

第二章 權益保障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選舉中,女性候選人的比例一般不低於30%,縣(市、區)、鄉(鎮)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選舉中,女性候選人的比例一般不低於25%。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選舉中,應當安排適當數量的女性候選人。
第八條 各地、各部門應當制定培養、選拔女幹部的規劃。
各級國家機關領導成員中婦女應當占一定的比例。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培訓、提拔、錄用幹部方面,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考慮婦女。
第九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應當建立婦女人才庫,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培養、選拔女幹部,並向同級幹部管理部門和上一級婦女聯合會推薦女幹部。
各級幹部管理部門對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推薦的女幹部,應當進行考察,符合條件的,優先任用。
第十條 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性別為由迫使適齡女學生輟學。對中途輟學的女學生,學校和家長應當及時做好復學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介紹、招收未滿十六周歲的女性少年、兒童勞動就業。
第十一條 各類學校在招生中,不得歧視婦女。除不適應女性的專業外,不得違反規定提高女生錄取分數線或制定比例限制錄取女生。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掃除婦女文盲、半文盲工作納入成人教育總體規劃,並制定年度實施計畫,定期檢查。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女職工的業務教育和技術培訓,在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進修、培訓等方面,不得歧視婦女。
勞動部門應當對城鎮待業女青年,有計畫地進行就業前培訓。
第十四條 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要求女職工延長勞動時間的,應當事先與工會和女職工協商,延長的勞動時間不得超過國家規定。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性別為由辭退女職工或強迫女職工提前離職、離崗。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女職工實行特殊保護。
女職工特殊保護的醫療保健費應當予以保證。
對孕期、產期和哺乳期間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從事對胎兒、嬰兒健康有害的作業。
任何單位不得以懷孕、產假、哺乳為由,辭退女職工、單方面解除勞動契約、將女職工轉為待聘、編餘人員或違反規定降低女職工工資和其他待遇。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間,晉職、晉級不受影響。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在分配住房、出售公房和集資建房時,不得歧視女職工。
第十九條 建立並逐步完善女職工生育基金社會統籌制度。市、縣(區)以及有條件的鄉鎮設立女職工生育基金,由社會保險機構統一籌集,用於女職工生育補償。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評定專業技術職稱或聘任專業技術職務時,應當堅持男女平等原則,不得歧視婦女。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對女職工進行婦女病普查,發現病患,及時治療。
衛生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村婦女進行婦女病普查。
第二十二條 在婚姻、家庭共有財產關係中,任何人不得以性別、經濟收入等理由限制、剝奪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在承包土地、批准宅基地、分配“農轉非”指標以及承包經營項目等方面,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農村婦女結婚後,根據戶籍管理規定,可以保留當地戶口,也可以把戶口遷往配偶所在地;農村婦女與城鎮男子結婚,其戶口未遷往城鎮的,原戶口所在地應當保留其戶口。農村婦女離婚後,根據戶籍管理規定,可以保留當地戶口,也可以把戶口遷回婚前戶口所在地。
農村婦女結婚、離婚後,要求遷移戶口的,當地戶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戶籍管理規定予以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結婚、離婚後的農村婦女及其子女與戶口所在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條 嚴禁遺棄女嬰、女童,對遺棄女嬰、女童的,依法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被遺棄的女嬰、女童,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確實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遺棄的女嬰、女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公安派出所出具有關證明,由社會福利機構收養。
第二十六條 毆打、虐待女性家庭成員的,當地村民(居民)委員會和婦女聯合會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制止,並進行調解、處理;情節嚴重的,應當報告有關機關。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投訴或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拐賣、綁架婦女的違法犯罪行為,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查處。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被拐賣、綁架的婦女應當及時舉報,當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予以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返回原籍後,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八條 離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婚前由男方承租、婚姻關係存續5年以上的,或婚後以男方名義申請承租的,雙方都享有共同承租權。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公房居住權、承租權的,應當按照顧女方或子女權益的原則處理。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管理許可權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勞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勞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按管理許可權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有關部門和單位未予依法查處的,婦女權益保障機構有權督促其查處。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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