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等7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等7件規章的決定在2005.11.03由浙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等7件規章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5年11月03日
  • 實施時間:2005年11月03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經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一、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條修改為:“在發生松材線蟲病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嚴密封鎖和撲滅措施。具體辦法按照《浙江省松材線蟲病防治辦法》執行。”
(二)、刪去第十五條。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二、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有相應的屠宰技術人員。屠宰技術人員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
(二)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有經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三)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經批准設定的定點屠宰廠(場),必須依法領取食品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後,方可開業。除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拒絕為生豬飼養戶提供屠宰服務。”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第二款。
(二)第七條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禁止經營、加工未經檢疫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產品。”
(三)刪去第十八條第(七)項。
(四)第二十條修改為:“對違法調運(包括隨身攜帶)植物、植物產品,按照《植物檢疫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未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引進的植物、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查封、銷毀或責令改變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承擔。”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土地登記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土地登記代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規定設立。”
(二)刪去第三十三條。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五、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水文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條修改為:“各級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業務技術培訓,提高從事水文、水資源監測、預報工作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
六、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水產種苗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三條第四款。
(二)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審核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核准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日核心準發證;不予核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三)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從事水產種苗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依法具備相應的資質。”
七、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條件的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二)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等7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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