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野生植物保護辦法(2011年修正本)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護辦法(2011年修正本)》是浙江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野生植物保護辦法(2011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護辦法(2011年修正本)
(2010年9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7號公布 根據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號公布 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植物的保護、發展和利用,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野生植物,包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以及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的我國野生植物。
第四條 野生植物資源實行嚴格保護、積極發展和合理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植物資源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野生植物保護規劃,採取有效措施,加大資金投入,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資源。
野生植物資源保護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林區內野生植物和林區外珍貴野生樹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其他野生植物的監督管理工作(林業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林區與非林區具體界線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園林、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園林、風景名勝區內野生植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工商、海關等有關部門和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野生植物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植物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野生植物的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野生植物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識,提高公民保護野生植物的意識。
每年四月為全省野生植物保護宣傳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野生植物資源的調查,建立野生植物資源檔案。
野生植物資源調查至少每十年組織一次。
第十條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分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制定和公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的我國野生植物,未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應當列入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
第十一條 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物種天然集中分布區域,符合自然保護區建立條件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區域,可以建立野生植物保護小區、保護點〔以下簡稱保護小區(點)〕。
第十二條 保護小區(點)由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下同)、村民委員會(包括森林經營管理單位),與森林、林木、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充分協商後劃定,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並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特別重要的保護小區(點),經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保護小區(點)保護標誌和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保護小區(點)保護標誌和設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野生植物保護信息系統,加強對野生植物生長環境的監視、監測,維護和改善野生植物生長環境,及時消除影響野生植物生長的不利因素。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項目對野生植物的生長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對此作出評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徵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意見,對野生植物生長環境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十六條 林木採伐、造林、撫育的作業設計方案應當根據野生植物資源調查成果,標明作業區內的野生植物。
森林經營單位以及農業生產單位和個人在森林經營管理、農業生產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壞野生植物。
禁止在野生植物保護小區(點)內進行毀壞野生植物的挖砂、取土、採石和開墾等活動。
第十七條 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野生植物種質資源庫,蒐集、整理、鑑定和保存野生植物種質資源,建立野生植物種質資源繁育基地。
第三章 野生植物的採集
第十八條 禁止採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
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簽署意見後,報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批准,並核發採集證。
第十九條 採集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採集證。
第二十條 採集列入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林區內野生植物和林區外珍貴野生樹木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按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的規定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採集證。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採集證。
採集前款規定以外的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採集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備案材料。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浙江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採集管理辦法(農業部分)》,明確允許採集的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種類、數量、地點、用途和方法。
第二十一條 採集城市園林或者風景名勝區內野生植物需要依法申請辦理採集證的,應當先徵得城市園林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申請辦理採集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採集方案(包括採集目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
(二)用於人工培育的,應當提交培植場所的設施、設備和技術條件等材料;
(三)用於科學研究和文化交流等用途的,應當提交相關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者科學研究和文化交流項目立項、合作協定等材料。
第二十三條 採集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採集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採集野生植物。
採集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符合《浙江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採集管理辦法(農業部分)》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用途和方法。
採集作業涉及採挖、移植的,採集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採取植被恢復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採集證和《浙江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採集管理辦法(農業部分)》規定的野生植物用途。
第四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的野生植物實行“誰投入、誰所有”。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房前屋後種植人工培育的珍貴、稀有樹木。
除古樹名木外,採伐農村居民房前屋後個人種植的珍貴、稀有樹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實行備案制度。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每年向培育場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育場所的基本情況,包括培育場所的地點、規模、品種、設施、設備、技術條件等;
(二)年繁育數量;
(三)野生植物物種來源;
(四)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場所進行現場核實,並簽署核實意見。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備案材料。
第二十七條 對未定名或者新發現的有重要價值的野生植物,人工培育單位應當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及有關資料,並與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密協定,承擔保密義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備案記錄,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產地證明。需要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產地證明的,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產地證明出具。
第二十九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
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進出口野生植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境外人員不得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採集和收購野生植物。
境外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植物採集、培育的監督檢查。接受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涉嫌違法採集的野生植物可能滅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保護小區(點)保護標誌和設施的,違法行為人應當予以賠償;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意見對野生植物生長環境採取相應保護措施的,由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作業設計單位未在作業設計方案中標明作業區內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廢止作業設計方案,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森林經營單位以及農業生產單位和個人在森林經營管理、農業生產中未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損壞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挖砂、取土、採石和開墾等活動,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毀壞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採集證或者未按照採集證的規定採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沒收所採集的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採集證的,可以吊銷採集證。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採集證或者未按照採集證規定採集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所採集的野生植物,可以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採集證的,可以收繳採集證。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浙江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採集管理辦法(農業部分)》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用途和方法採集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所採集的野生植物,可以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沒收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境外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採集和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未經批准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沒收所採集和收購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資料,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境外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採集和收購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未經批准對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所採集和收購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資料,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核發採集證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野生植物採集,是指採伐、採挖、採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莖、芽、葉、花、果、皮、汁液等。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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