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建設項目審計條例

2003年7月24日洛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建設項目審計條例
  • 頒布時間:2003年10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3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洛陽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第三條 凡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的單位的建設項目審計監督,適用本條例。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 市、縣(市、區)審計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機關,依法對管轄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投資來源是市級的或者主要是市級的建設項目,由市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投資來源是縣(市)、區級或者主要是縣(市)、區級的建設項目,由縣(市)、區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投資主體出資額均等的建設項目,由市審計機關確定審計管轄。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審計機關做好建設項目的審計工作。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投資額較大或者關係國計民生的建設項目、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指定審計的建設項目實施開工前審計、預(概)算執行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對其他建設項目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專項審計組織。
審計機關或者審計機關委託的社會審計組織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不得向被審計單位收取費用。審計機關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所需費用,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被審計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拖延、謊報,不得妨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章 審計計畫
第九條 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應當按計畫進行。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建設項目計畫和實際需要編制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畫應當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和上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條 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畫應當包括:審計機關依法進行的審計項目,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審計項目,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審計項目,上級審計機關授權的審計項目。
第十一條 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調整,並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和上級審計機關備案。
審計機關應當將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畫及其調整情況及時告知被審計單位。
第三章 開工前審計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根據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計畫,對建設項目的資金來源、資金管理與使用和其他前期準備工作的真實、合法情況進行審計。
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是否列入投資計畫;
(二)建設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當年投入資金是否落實;
(三)設計編定的建設規模、建設標準是否和經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相符;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應當報送下列資料:
(一)項目投資計畫批准檔案;
(二)資金來源及資金到位證明;
(三)建設項目前期財務收支等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收到建設單位按規定提交的資料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審計意見書,需要延長期限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計時間,但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
第四章 預(概)算執行審計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根據建設項目預(概)算執行審計計畫,對建設項目總預(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
建設項目預(概)算執行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資金到位情況和資金管理與使用情況;
(二)購置設備、材料的核算情況;
(三)預(概)算審批、執行、調整情況;
(四)債權債務情況;
(五)稅費計繳情況;
(六)建設成本情況;
(七)內部財務控制制度的設定和落實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法需要審計的其他內容。
第五章 竣工決算審計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基本建設收入、節餘資金、工程結算和工程決算、交付使用的資產、尾工工程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資金的來源、管理與使用情況;
(二)工程價款結算與實際完成投資情況;
(三)交付使用資產情況;
(四)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資情況;
(五)年度會計報表、竣工決算報表情況;
(六)債權債務情況;
(七)建設成本情況;
(八)稅費計繳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初步驗收後六十日內編制出竣工決算,並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算審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編制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項目批准建設的有關檔案、設計檔案、歷次調整概算檔案;
(二)初步驗收報告;
(三)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契約及結算資料;
(四)自項目建設之日起的工程進度報表和財務報表、工程竣工決算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收到建設單位按規定提交的資料後,應當在六十日內審計完畢,需要延長期限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計時間,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竣工決算審計時,可以根據需要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事項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計。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生產經營型建設項目的投資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章 審計成果運用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屬財政直接投資或融資的,同級審計機關應當實施竣工決算審計。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融資為主的其他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也可以由審計機關委託具有建設項目審計資質的社會中介組織依照本條例進行審計。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委託的社會中介組織的指導、監督。接受委託的社會中介組織應當向審計機關出具審計報告,並對審計報告負責。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審計報告作出審計決定。
第二十四條 社會中介組織接受審計機關委託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發現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有違反財政財務收支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審計機關。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出具的審計意見書和作出的審計決定,應當作為投資項目竣工後財務結算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就建設項目審計的有關事項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上年度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審計工作時,一併報告上年度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情況,並接受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審計機關審計終結後,應當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審計結果,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依照國家規定應當進行開工前審計的建設項目,未報審計機關審計而擅自開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辦開工前審計手續;逾期不辦的,處以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工補辦審計手續。
具備竣工驗收條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拖延或者拒不申請辦理竣工決算審計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其限期辦理竣工決算審計手續;逾期不辦的,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不予批准財務決算和辦理固定資產移交。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的;
(二)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資料的;
(四)有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工程價款結算中多計少計的工程款應當予以調整。施工單位虛報冒領工程款金額較大、情節嚴重的,按違紀金額處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接受委託的社會中介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審計活動中弄虛作假、隱瞞審計中發現問題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議有關部門降低資質或者取消資格;給被審計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審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二)隱瞞審計中發現的問題的;
(三)利用職權,索取或者收受被審計單位財物以及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違反規定收繳資金、罰款的;
(五)未按規定時間出具審計意見書的;
(六)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報復陷害審計人員的,由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利用外資的審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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