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方式的準據法

法律行為的有效成立,往往須具備兩方面的要件,一為實質要件,一為形式要件。例如結婚是一種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的婚姻,依一般國家的法律,必須當事人達到結婚年齡,這便屬於婚姻的實質要件;同時依有些國家的法律,還必須舉行一定的儀式,這便屬於婚姻的形式要件。所謂形式要件就是指法律行為有效成立所不可缺少的一種方式。關於法律行為的方式,在國際私法上也常常發生法律牴觸,需要解決以什麼法律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方式的準據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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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牴觸規則據以確定涉外法律行為的方式是否合法的實體法。

決定法律行為方式準據法的一項法則,指法律行為方式應依行為地法決定,只要它符合該法的規定,則不論在世界何處都應承認它是合法的。場所支配行為法則早在13世紀即由義大利法則區別說的學者提出,最初不僅適用於法律行為的方式問題,還適用於法律行為的實質問題。16世紀以後,它才僅僅指法律行為的方式而言。也有人認為在一國領土內為法律行為,就要服從該國的主權,所以在該國領土內所為的法律行為,就應該服從該國的法律。還有人認為當事人在行為地國為法律行為,就是自願服從該國的法律。實際上,由於國際交往逐漸頻繁,內國人常在外國為法律行為,外國人也常在內國或第三國家為法律行為,他們的法律行為的方式不可能一一依照其本國法的規定,為了進行國際交往的便利,場所支配行為法則已被廣泛採用。
有些法則區別說的學者認為“場所支配行為”法則是強行性的,是不能由當事人任意選擇的。近代有些國家如西班牙、葡萄牙、阿根廷、秘魯等國家的民法典,就採取這種主張。《法國民法典》的草案本來有一條規定是採取這種主張的,最後定稿時把它刪去了。法國法院在1909年以前,意見尚不一致,但在此後都認為這一法則是任意性的。近代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也都採取這種觀點,如聯邦德國與民主德國、瑞士、奧地利、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波蘭、義大利、丹麥、挪威、瑞典、日本都是。
關於法律行為的方式,很多學者認為,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行為地法比強行適用較為合理。例如某一契約本身的準據法,如果不是行為地法,而是當事人另外選擇的法律,就沒有理由不允許當事人對該契約的方式也選擇適用後一種法律。而且行為地法往往帶有偶然性,也沒有理由強迫當事人不管情況如何必須了解和適用行為地法。“場所支配行為”這一法則既具有任意性,則除行為地法外,首先可以適用的是支配法律行為本身的準據法,又稱效果法。如德國1896年《民法典施行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其為行為目的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但遵守為法律行為地之法律亦可。”又如奧地利於1979年1月1日生效的《關於國際私法的聯邦法》第8條規定:“法律行為的方式,依支配該法律行為本身的同一法律;但符合該法律行為發生地國對方式的要求者亦可。”再依有些國家的法律,當事人除可適用行為地法外,不僅可以選擇適用法律行為本身的準據法,而且還可以選擇適用其他的法律作為法律行為方式的準據法。例如1940年《希臘民法典》第11條、1942年《義大利民法典》前加篇第26條,都規定可以適用當事人的共同本國法;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20條、1949年《敘利亞民法典》第21條規定,可以適用當事人的共同住所地法。
英美法系國家,在法律上沒有關於法律行為方式的統一法則,而是朝著承認“場所支配行為”這一法則的任意性的方向發展。例如關於契約的方式,英國法認為除結婚方式原則上應嚴格依行為地法外,一般契約的方式,不論是依契約地法或依契約本身的準據法(proper law,又譯本有法、自體法),都屬有效。美國根據1971年《第二次牴觸法重述》,契約的方式首先依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但如符合契約訂立地法的規定,通常也是有效的。又如關於遺囑行為方式,英美判例原分動產、不動產,區別對待,對於有關動產的遺囑方式,是以遺囑人的最後住所地法作為唯一的準據法;而對於有關不動產的遺囑方式,則以物之所在地法為唯一的準據法。但通過立法上的重大改革,現在遺囑人在方式上選擇準據法的自由,已大為擴大。根據英國1963年《遺囑法》,不論遺囑在何處訂立,也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遺囑的方式只要符合以下四種法律之一,即被認為有效:①遺囑訂立地法,②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住所地法,③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習慣居所地法,④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本國法。此外,關於不動產的遺囑,其方式如符合物之所在地法,也是有效的。美國大多數州都有法規規定,遺囑的訂立如符合遺囑人訂立時的住所地法或訂立地法,均屬有效。又根據1969年《統一遺囑驗證法典》(由各州自由決定採用),書面遺囑的訂立,如符合訂立時的訂立地法,或遺囑人訂立時的住所地法,居所地法或本國法,均屬有效(見《遺囑方式法律牴觸公約》)。
雖然絕大多數國家都承認“場所支配行為”這一法則具有任意性,當事人在法律行為方式上可以自由選擇適用行為地法或其他有關法律,但關於票據的行為方式,依一般國家的法律,只應適用行為地法。票據上的行為不止一種,除開票外,其他如背書、承兌、拒付等等,都可視為單獨的行為,就方式而言,都應適用各自的行為地法。“場所支配行為”這一法則在這裡具有強行性。英國1882年《匯票法》第72條第1款,中華民國時期1918年北洋政府的《法律適用條例》第26條第2款, 德國1933年《匯票法》第92條第 1款以及1930年《解決匯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牴觸公約》第3條第1款都有上述規定。
關於設定或處分物權行為的方式,依不少國家的法律,只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不適用行為地法。如德國1896年《民法典施行法》第11條第2款,日本1898年《法例》第8條第2款但書,1942年《義大利民法典》前加篇第26條第2款,都有這樣的規定。英美判例關於動產和不動產的轉讓,不問是實質問題還是方式問題,傳統上都傾向於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不過近幾十年內,不少學者已對此提出強烈的批評。美國已有法規規定,甚至不動產的轉讓,只要遵守行為地的方式,即應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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