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符號學

法律符號學又稱“符號學與法律理論”、“符號學法學”。套用符號學的觀點和方法研究法律問題的學說。符號學法律理論起源於20世紀初,形成於60年代,到80、90年代出現了專門的學術著作和學會活動。法律符號學一般分為兩種:(1)基於法國A.J格雷馬斯(Greimes)符號學的法律理論。(2)基於美國G.S.皮爾士(Peirce)符號學的法律理論。格雷馬斯的符號學法律理論研究,力量主要集中在法國,英國也有其代表。格雷馬斯理論淵於歐洲大陸的結構主義F.D.索緒爾(Sanssure)的語言學。另一代表人物B.S.傑克遜(Jack-son)在其《符號學和法律理論》(1985)一書中,也特別重視格雷馬斯的著作,尤其是格雷馬斯對法國1966年公司法的符號學分析。他們把法律看作是一種符號體系。在其中,存在著法律的表層結構和深層結構,存在著組成結構的基本學位即角色與功能。他們套用結構主義符號學的方法,分析法律的組合結構和範例式結構,並設立法律的符號學模型,提出較為系統的結構主義符號學法律理論。皮爾士的符號學法律理論淵源於皮爾士的實用主義和邏輯學,其力量主要集中在美國。1984年美國建立“法律、政府和經濟符號學研究中心”,1985年成立“法律和符號學國際協會”。皮爾士符號學法律理論的代表人物有R.卡文爾森(Kevelson)、P.古德內奇(Goodrich)。他們也把法律當成一種符號系統。卡文爾森提出了法律符號學的六大領域:(1)由符號及其符號關係構成的法律體系;(2)法典反映社會生活的命題;(3)“對話式”的法律推理結構;(4)邏輯、倫理和價值之間的關係;(5)法律程式中虛擬的角色;(6)0.W.霍姆斯法律概念和J.奧斯丁法律概念之間的衝突。作為整體的法律符號學,有一些共同的特點。首先,法律符號學家們把法律當作是一種由法律符號組成的符號體系,套用符號學的觀點和方法分析法律現象。他們認為符號學是一種元科學,所以其符號學法律理論仍是一種科學的法律理論。他們支持實證主義,摒棄“形上學”的方法。從這個意義上可以說,法律符號學是西方當代科學主義在法學中的反映。其次,法律符號學家們把法律視為一種廣義的語言現象,受到語言哲學、特別是日常語言學派的影響很大。在其理論中充滿語言學的專門名詞術語,注重分析法律語言的特點,甚至把法律歸結為法律的言語行為。再次,法律符號學家們重視實在主義法學的研究成果,從美國的實在主義法學和斯堪的納維亞實在主義法學中廣泛吸取法學的素材,強調法學中的動態觀念,開放觀念,注重法官在法律活動中的地位和作用。此外,該學派對於法律的結構與功能、法律語言、法律解釋、法律控制等法律專門問題也有專門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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