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法學講演錄》(《法理學講義》)中,奧斯丁提出了一般法理學的內容。
首先,奧斯丁提出了若干個法律的基本名詞概念,在這些基本概念中,奧斯丁詳細分析了自由—權利、義務—責任、權力、傷害—義務、過失和自然人—法人或者虛擬的人。
其次,奧斯丁勾勒出了一幅法律體系的圖畫。他將法律體系區分為人法和物法。在物法中,他區分為對世權和對人權。在人法中,他又區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為私人的情況,其中又包括家庭中的人和職業的人,前者比如丈夫和妻子、父母和子女、主人和奴隸、主人和僕人以及其他;第二為政治的情況,其中包括法官、法務部長、國防官員、稅務官員、教育官員、公共事物官員;第三為相似的和其他的情況,其中有外國人、宗教無能力人和犯罪無能力人。
再次,奧斯丁論述了法理學的意義。他把一般法理學和特殊法理學作了區分,後者是一個特定國家的法律理論;前者涉及許多國家法律體系共同的原則、概念和特徵。他還區分了法理學和立法學,後者涉及法律體系的原則,也就是功利主義原則;前者的對象是實在法,在很大程度上不涉及它的好壞。奧斯丁說,對於法律主導術語的分析,法律可以從道德中分離出來,成文法從不成文法中分離出來,法理學從立法學中分離出來。
另外,奧斯丁論及了法律的教育問題,他欣賞普魯士的法律教育方式。
作品目錄
前言 演講課程大綱 前述大綱的概要 《法學講演錄》被界之法學的範圍 第一講 第二講 第三講 | 第四講 第五講 第六講 第十二講 對幾個常見概念的分析 第十三講 第十四講 | 第十五講 第十六講 第十七講 第十八講 第十九講 第二十講 第二十一講 | 第二十二講 第二十三講 第二十四講 第二十五講 第二十六講 第二十七講 譯者後記 |
創作背景
1859年12月1日,奧斯丁在維布里奇撒手人寰,留下了大量的著述手稿。在其去世之後,他的夫人薩拉·奧斯丁忍著悲痛,放棄了自己的事業,決定將這些手稿整理出版。在與令人痛苦不堪的疾病抗爭了數年之後,她終於將這些手稿整理成了一部著述,並成為可以紀念她丈夫的一個紀念碑。1861年,奧斯丁夫人整理了奧斯丁生前準備的大量的法理學講稿,出版了定名為《法理學講義》(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的著作,其中包括1832年出版的《法理學範圍之確立》(《
法理學的範圍》)六講和未出版也未在大學裡教授的十六講。也就是當代人們所看到的兩卷本《法學講演錄或實證法哲學》(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Law,London,J.Murray,1885),中譯本題為《法學講演錄》。
作品思想
法的界定
在奧斯丁看來,法律主要是政府的功利性工具。他首先對什麼是法進行了區分。“法”包括嚴格意義上的法和並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嚴格意義上的法表現為上帝為人類制定的“上帝法”、人類自己制定的“實在法”(正是它構成了法學的真正主題)、實際存在的社會道德規則;並非嚴格意義上的法表現為比喻或修辭意義上的法。但凡嚴格意義上的法,都具有“命令”的性質。
奧斯丁提出,在其可能擁有的廣泛的含義上,在不通過比喻或者類比進行擴展時,法包括如下這些對象:上帝為其人類創作物所創設的法律,以及人類為了人類自身而創設的法律。上帝為人類所創設法律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常常被稱為自然的法(the law of nature),或者自然法(natural law):事實上,在沒有通過比喻或者沒有被混淆其他應予以區別的對象時,人們是可以單純地談到自然法的。但是,為了防止自然的法這一稱謂的模糊與誤導性,奧斯丁將把那些法律或者規則在一個集體或者整體的意義上,命名為神法或者上帝之法。
人類為人類自身所創設的法律,有兩個重要而首要的分類:第一類是政治上的優位者所創設的法律,也就是在那些獨立的國家或者獨立的政治社會中,那些行使最高統治權與次等統治權的人所創設的法律。被如此創設的規則的整體,或者構成該整體一部分的某集合體,就是法學的恰當主題,不管是普遍的法學還是特殊的法學。能夠被徑直地或者嚴格意義上如此稱謂的法律這個術語,也只能被適用於被如此創設的規則的整體,或者構成該整體一部分的某集合體。但是,作為自然法的對照物,或者作為自然之法(這些表述意指的是上帝之法)的對照物,為政治上的優位者所創設的規則的整體,常常被稱為實在法,或者由某種社會地位(by position)而存在的法。
儘管有某些人類為人類自身所創設的法律或者規則,是由政治上的優位者所制定的,但仍有其他一些並非由政治上的優位者所制定的規則,亦是人類為人類自身所創設的;或者說,某些並非有政治優位者所創設的規則,也具有那樣的資格或者特徵。與人類法近似的這第二種類型的法律,往往是一些僅僅由輿論所創設與執行的規則,也就是說,它們是由一個不確定的人類群體在關於人類行為的問題上所持有與感受到的輿論或情緒,而創設與執行的規則;它們不過是一套常常被在非嚴格意義上以法律稱之的對象而已。對於如此使用法律這個術語的例子往往存在於這樣的一些表述之中——“榮譽法(The law of honour)”、“禮儀法(The law set by fashion)”,此種類型的規則主要的構成之物往往被稱為“國際法”。整體上屬於上文所提及的第二種類型的嚴格意義上的人類法,奧斯丁將它與那某些不能在嚴格意義上被稱為法律,但卻因十分近似而被如此稱謂的對象並置起來放入一個共同的類別,並且用實在道德來指稱之。這不是法學研究的範圍。
法律命令論
對於什麼是法律的核心性質,奧斯丁的回答是,法律(“恰當稱謂的”)是一個主權者的命令。他通過分析他的定義的構成性概念,以及通過區分法律與其他類似概念,澄清了實證法(即人定法)的概念。這一點,集中體現在《法學講演錄》中《被界定之法學的範圍》這一部分中。
奧斯丁將法律、命令、義務與制裁等與法律具有密切關係的現象聯繫起來,構成了法律之定義的完整圖景,並自稱找到了理解法學科學的關鍵。哈特則將之簡稱為法律命令理論,事實上這基本上就是對奧斯丁法律命令理論的大致勾勒。顯然,奧斯丁將法律和法律規則與宗教、道德、慣例和習俗區分了開來。不過,正如比克斯所指出的,他也將習慣法(除了主權者已經直接或間接地將這種習慣採納為法律)、國際公法和部分憲法排除出了“法學的範圍”(這些排除只會使得奧斯丁的理論對於大多數現代讀者而言是成問題的)。在奧斯丁的認識中,某種事物不論是不是“法律”都依賴於人們已經做了什麼:問題便轉向了一種經驗性的調查,並且它主要是個權力,而不是道德的問題。當然,奧斯丁並不認為,法律不應該是道德的,他也沒有暗示出法律很少是道德的。奧斯丁並不是一個虛無主義者或者懷疑主義者。他只是指出,存在著許多並不道德的法律,使得某種事物成為法律的那些要素並不確保其道德價值。“最壞的法律——因此是與上帝的意志最為對立的——也已經或持續地由司法裁判作為法律來執行了”。這種認識集中的表示,便是這樣一段話: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優點與缺點是另外一回事。法是什麼以及不是什麼,是一個需要研究的問題;它與一個預定的標準是適合的,還是不適合的,則是另外一個與之不同的需要研究的問題。一個法律仍然會是實際存在著的,哪怕人們碰巧不喜歡它;或者哪怕它偏離了某種衡量尺度(人們根據這種衡量尺度來調整人們的贊同與非議)。
地位與意義
根據奧斯丁的觀點,可以認為:哪怕一個法律被人們認為是不道德的,甚至是邪惡的,但只要它是通過正當程式制定出來的、體現了主權者意志的命令,那么它就是應予遵守的法律。一言以蔽之,“惡法亦法”。哈特等後來的法實證主義給出了解釋。“惡法亦法”絕非意味著縱然道德上惡的法律,而是因為這是一種兩害相權取其輕的做法。因為如果不這樣做,就會導致更大的惡果:第一,如果人們可以憑藉自己的“良知”而不去遵守他認為“惡”的法律,就會導致無政府主義,這是更大的邪惡,更何況,人們對“善惡”的標準並不一致。第二,正是因為認識到法律可能是邪惡的,所以人們才要更慎重地看待法律,不斷地完善法律。第三,如果認為法律必須符合道德,不符合道德,法律就不是法律,那么為什麼還要法律,直接用道德代替法律不就行了。因此,承認“惡法亦法”意味著一種清醒和坦誠,反而更能夠防止惡法的出現,更能夠防止無政府狀態這更大的惡的出現。
作品影響
1861年版的《法學講演錄》(《法理學講義》)被後人視為奧斯丁著作的權威版本,之後又再版或以其他形式編輯過多次。《法學講演錄》所開創的新的法學研究方法和在此方法下確立的法理學研究對象,使奧斯丁成為了分析法學之父。
出版信息
作者簡介
約翰·奧斯丁(1790—1859)是英國法學家,分析法學派(或稱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首創人。1826年任
倫敦大學第一任法理學教授。奧斯丁生前默默無聞,但在他死後,他的法學成為整個19世紀英國法學中占統治地位的學說,成為西方法學19世紀三大派別之一。主要著作有《
法理學的範圍》和《法學講演錄》(《法理學講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