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鐵路安全管理規定

河南省鐵路安全管理規定

《河南省鐵路安全管理規定》已由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於2020年11月11日通過,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鐵路安全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20年11月11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鐵路安全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保護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與國家鐵路地方鐵路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安全相關的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鐵路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政府統籌、企業負責、社會參與、路地協作、公平合理、行業監管與屬地監管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負責鐵路線路封閉區域內和未封閉區域鐵路用地紅線內的鐵路安全工作。鐵路監管部門負責鐵路安全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監督鐵路運輸企業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法查處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第五條 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保障鐵路安全的教育,落實護路聯防責任制,負責本行政區域鐵路線路封閉區域外和未封閉區域鐵路用地紅線外的鐵路安全保障工作,防範和制止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協調和處理保障鐵路安全的有關事項。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鐵路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參與的鐵路沿線安全管理綜合協調機制,完善鐵路安全管控長效機制。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鐵路設施設備、鐵路標誌、鐵路用地以及其他影響鐵路安全的行為,有權報告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向鐵路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報告的鐵路運輸企業、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及時處理。

第二章

鐵路建設安全
第七條 鐵路發展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制定,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綜合交通運輸規劃,並與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編制鐵路發展規劃以及鐵路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投資概算時,應當充分考慮為保障鐵路安全進行的徵收土地、設定防護設施、限制他人權利行使以及其他需要補償的情形。
第八條 鐵路建設工程擬徵收土地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鐵路建設擬徵收土地範圍內搶栽搶種農林作物,搶建建築物、構築物。已經取得使用權的鐵路建設用地,應當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第九條 鐵路建設工程設計應當與沿線城鎮國土空間規劃、能源交通等專項規劃相銜接,考慮既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未來有關規劃的實施對鐵路安全的影響。
鐵路建設工程設計應當兼顧道路、航道、河道、水利工程和供水、供氣、供電、通信、索道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加強基礎設施的共建共享。新建、改建鐵路需要與道路、航道、渡槽、管線等設施交叉的,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立體交叉設施及其附屬安全設施,並優先選擇鐵路上跨方案。
第十條 鐵路建設、施工、設備維護管理單位對鐵路進行施工、維修作業或者應急處置,需要經過鄉村公路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攔路、設卡、收取費用。因鐵路施工、維修作業或者應急處置對鄉村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因鐵路施工、維修作業或者應急處置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應當徵得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同意,並依法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一條 鐵路建設工程建設工期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要求鐵路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壓縮建設工期。
第十二條 鐵路建設施工完成後,施工便道和臨時建設用地應當及時恢復原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保留的施工便道,由建設單位移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管理。

第三章

鐵路線路及運營安全
第十三條 鐵路線路兩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範圍,從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樑(含鐵路、道路兩用橋,下同)外側起向外的距離分別為:
(一)城市市區高速鐵路為10米,其他鐵路為8米;
(二)城市郊區居民居住區高速鐵路為12米,其他鐵路為10米;
(三)村鎮居民居住區高速鐵路為15米,其他鐵路為12米;
(四)其他地區高速鐵路為20米,其他鐵路為15米。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鐵路監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組織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並公告。
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公告後,根據工程竣工資料進行勘界,繪製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平面圖,並根據平面圖設立標樁。
第十五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從事取土、挖砂、挖溝、采空作業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簽訂安全協定,遵守保證鐵路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施工安全規範,採取措施防止影響鐵路運輸安全。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派員對施工現場實行安全監督。
第十六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禁止實施以下危及鐵路安全的行為:
(一)排污,傾倒垃圾、渣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物質;
(二)燃放煙花爆竹、焰火,燒荒或者焚燒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排放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的物質;
(三)放養牲畜;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及鐵路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或者銷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
高速鐵路高架橋下的鐵路用地,應當根據周邊生產、生活環境情況,按照確保高速鐵路設備設施安全的要求,實行封閉管理或者保護性利用管理。
第十八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從事採礦、採石或者爆破作業,應當遵守有關採礦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規,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鐵路安全保護要求。
在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樑外側起向外各1000米範圍內,以及在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1000米範圍內,確需從事露天採礦、採石或者爆破作業的,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致,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進行。
第十九條 在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200米範圍內,進行新建山塘、水庫、堤壩,開挖河道、乾渠,打井取水,鑽探、采空等可能影響隧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應當事前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致並簽訂安全協定,採取措施防止危及鐵路安全。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級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與鐵路交叉的,應當根據交叉部位實際條件和具體情況合理設定立體交叉設施,並優先選擇下穿鐵路的方案。
已建成的道路,與鐵路為平面交叉的,應當按規定逐步改造為立體交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土地徵收、封路施工等方面予以協助,鐵路運輸企業應當與自然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互相配合。
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或者交通運輸規劃要求的基礎設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上跨或者下穿鐵路時,應當配備安全防護設施,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由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投資建設的上跨鐵路立體交叉設施(包括橋樑、引道、附屬工程及設施)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後,按照有關規定將產權及工程檔案等相關資料移交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接收單位承擔上述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有關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
第二十一條 嚴禁超限、超載車輛通過上跨鐵路立體交叉設施。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對超限、超載等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負責管理維護上跨鐵路立體交叉設施的道路管理部門、道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日常維護管理。為保障鐵路安全需要進行維護作業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予以配合,並派員對施工現場實行安全監督,不得以安全監督、施工培訓、補償停電損失等名義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 下穿鐵路橋樑、涵洞的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車輛通過限高、限寬標誌和限高防護架。城市道路的限高、限寬標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設定並維護,公路的限高、限寬標誌由公路管理部門設定並維護。限高防護架在鐵路橋樑、涵洞、道路建設時設定,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維護。
機動車通過下穿鐵路橋樑、涵洞的道路,應當遵守限高、限寬規定。
下穿鐵路涵洞的管理單位負責涵洞的日常管理、維護,防止淤塞、積水。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鐵路橋樑跨越處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範圍內圍墾造田、攔河築壩、架設浮橋或者修建其他影響鐵路橋樑安全的設施。
因特殊原因確需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進行圍墾造田、攔河築壩、架設浮橋等活動的,應當進行安全論證,負責審批的機關在批准前應當徵求有關鐵路運輸企業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鐵路橋樑跨越處河道上下游的下列範圍內采砂、淘金:
(一)跨河橋長500米以上的鐵路橋樑,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跨河橋長1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鐵路橋樑,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跨河橋長不足100米的鐵路橋樑,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關部門依法在鐵路橋樑跨越處河道上下游劃定的禁采範圍大於前款規定的禁采範圍的,按照劃定的禁采範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劃定禁採區域、設定禁采標誌,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為。
第二十五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道路和鐵路線路路塹上的道路、跨越鐵路線路的道路橋樑,應當按照“鐵路與道路、橋樑誰後建設誰設定”的原則,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設定防止車輛以及其他物體進入、墜入鐵路線路的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並由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企業維護、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鐵路線路上架設電力、通信線路,埋置電纜、管道設施,穿鑿通過鐵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須經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上述管線建成驗收合格後,有關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做好應急預案的銜接工作。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先於鐵路建設的前款規定的管線,危及鐵路安全確需進行下穿改造或者拆移改遷的,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與有關產權人或者管理人達成協定,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並承擔有關改造或者拆移改遷費用。
第二十七條 對產權不清、管理主體不明的上跨鐵路橋樑、渡槽、管線和下穿鐵路涵洞等穿越鐵路的設施,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指定維護、管理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八條 鐵路沿線的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照明、交通標誌等桿塔式構築物不得危及鐵路安全。
對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影響鐵路安全的桿塔式構築物,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由此產生的費用,桿塔式構築物先於鐵路建設的,由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但因桿塔式構築物產權人或者管理人維護不善造成的除外;桿塔式構築物後於鐵路建設的,由桿塔式構築物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仍不能保證鐵路安全,需要拆除或者遷移的,桿塔式構築物先於鐵路建設或者建設時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的,由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並承擔拆除或者遷移費用。對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外倒伏後可能影響鐵路安全的桿塔式構築物,由產權人或者管理人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解決。
第二十九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禁止種植影響鐵路線路安全和行車瞭望的樹木;對影響鐵路線路安全和行車瞭望的樹木,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修剪、遷移或者砍伐。
對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外影響鐵路線路安全和行車瞭望的樹木,由鐵路運輸企業與樹木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協商並補償後,依法遷移或者砍伐。產權人或者管理人遷移或者砍伐影響鐵路安全的樹木時應當提前告知鐵路運輸企業,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做好安全防護工作。
第三十條 禁止在鐵路電力線路兩側各500米範圍內升放風箏、氣球、孔明燈等低空漂浮物體。不得使用弓弩、彈弓、氣槍等攻擊性器械實施可能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因現場勘察、施工作業等需要在上述範圍內使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三十一條 設定或者拓寬鐵路道口、鐵路人行過道,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
鐵路與道路交叉的無人看守道口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警示標誌,有人看守道口應當設定移動欄桿、列車接近報警裝置、警示燈、警示標誌、鐵路道口路段標線等安全防護設施。
道口移動欄桿、列車接近報警裝置、警示燈等安全防護設施由鐵路運輸企業設定、維護,警示標誌、鐵路道口路段標線由鐵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門設定、維護。
第三十二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非法建設的塑膠大棚、彩鋼棚、活動板房、廣告牌、防塵網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予以拆除。上述範圍內合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因危及鐵路安全需要依法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對高速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樑外側起向外100米範圍內的塑膠大棚、彩鋼棚、活動板房、廣告牌、防塵網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採取加固防護措施,防止大風天氣條件下危害高速鐵路安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對鐵路用地範圍外的農田林網、荒山荒坡、道路網、河湖水系、裸露地、閒置地以及拆除違法建設後的地段實施生態綜合治理和修復。
第三十三條 高速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樑外側起向外各200米範圍內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規定範圍外,高速鐵路線路經過的區域屬於地面沉降區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鐵路安全的,應當設定地下水禁止開採區或者限制開採區,具體範圍由鐵路監管部門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第三十四條 禁止使用無線電台(站)以及其他儀器、裝置干擾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無線電頻率的正常使用。
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無線電頻率受到干擾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立即採取排查措施並報告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監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監管部門應當依法排除干擾。
第三十五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及鐵路通信、信號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埋有地下光(電)纜設施的地面上方進行鑽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燒物品,傾倒腐蝕性物質;
(二)在地下光(電)纜兩側各1米的範圍內建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
(三)在地下光(電)纜兩側各1米的範圍內挖砂、取土;
(四)在過河光(電)纜兩側各100米的範圍內挖砂、拋錨或者進行其他危及光(電)纜安全的作業。
第三十六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阻斷鐵路運輸;
(二)擅自進入列車司機室、機械室和設備管理、行車調度等工作區域擾亂鐵路運輸指揮調度機構以及車站、列車的正常秩序;
(三)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遺棄障礙物;
(四)擊打列車;
(五)擅自移動鐵路線路上的機車車輛,或者擅自開啟列車車門、違規操縱列車緊急制動設備;
(六)拆盜、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鐵路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標樁、防護設施和安全標誌;
(七)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或者在未設定道口、人行過道的鐵路線路上通過;
(八)通過非法攀爬、鑽越防護設施等方式擅自進入鐵路線路封閉區域或者在未設定行人通道的鐵路橋樑、隧道通行;
(九)擅自開啟、關閉列車的貨車閥、蓋或者破壞施封狀態;
(十)擅自開啟列車中的貨櫃箱門,破壞箱體、閥、蓋或者施封狀態;
(十一)擅自鬆動、拆解、移動列車中的貨物裝載加固材料、裝置和設備;
(十二)鑽車、扒車、跳車;
(十三)從列車上拋扔雜物;
(十四)在動車組列車上吸菸或者在其他列車的禁菸區域吸菸;(十五)強行登乘或者以拒絕下車等方式強占列車;
(十五)強行登乘或者以拒絕下車等方式強占列車;
(十六)衝擊、堵塞、占用進出站通道或者候車區、站台。
第三十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鐵路線路、鐵路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進行經常性巡查和維護,加強鐵路車站、鐵路沿線重點保護區域智慧型監控系統建設,及時發現安全隱患並處理。
第三十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列車、車站等場所公告旅客、列車工作人員以及其他進站人員應當遵守的安全管理規定。在列車晚點、停運時,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向旅客通報信息、說明情況並採取有效應對措施。
旅客以及其他進站人員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接受鐵路運輸企業在車站、列車實施的安全檢查,配合鐵路運輸企業依法採取的處置措施,不得有打罵、侮辱車站或者列車工作人員等行為。
第三十九條 在法定假日和傳統節日等鐵路運輸高峰期或者惡劣氣象條件下,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應急管理措施,加強鐵路運輸安全檢查,確保運輸安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鐵路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鐵路運輸高峰期和惡劣氣象條件下運輸安全的監督管理,加強對鐵路運輸關鍵環節、重要設施設備安全狀況以及鐵路運輸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和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鐵路監管部門發現安全隱患,應當責令有關單位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設備,停止作業;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後方可恢復作業。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鐵路沿線地震災害、地質災害、水旱災害、氣象災害等安全隱患的監測預警機制,加強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和處置影響鐵路安全的問題。
根據管理需要在鐵路沿線合理劃分路段,建立“雙段長”責任制。鐵路運輸企業和路段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指定一名相關負責人作為段長,負責組織巡查、會商、上報信息等工作,及時排查和處置影響鐵路安全的問題。
第四十二條 鐵路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
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鐵路監管部門發現鐵路安全隱患,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的,應當及時將安全隱患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現鐵路安全隱患,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當依法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排除;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通報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鐵路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制定鐵路運輸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有關鐵路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按照規定建立應急救援體系,並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鐵路車站、鐵路沿線發生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事故災難、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時,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按照應急預案採取先期處置措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救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鐵路安全事故的;
(二)對影響鐵路安全的舉報不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鐵路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在鐵路線路兩側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或者銷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的,由有關鐵路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在鐵路電力線路兩側各500米範圍內升放風箏、氣球、孔明燈等低空漂浮物體的,或者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實施危及鐵路通信、信號設施安全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