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消防條例
- 修改:2014年修改後直接延續實施
- 頒布日期:19941101
- 實施日期:19941101
- 附 則: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信息,細則,
修正信息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根據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時效性:失效 頒布日期:19941101 實施日期:19941101 失效日期:至今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細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消防職責
第三章火災預防
第四章消防組織
第五章滅火救援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業務經費、政府組建的專職消防隊和消防文職人員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消防工作發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實際需要。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消防知識,增強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和消防法制觀念。
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並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
報刊、廣播、影視、網路等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適時發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公民應當自覺學習消防知識,積極參加消防演練,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條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七條鼓勵、支持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提高火災預防、滅火和應急救援水平。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宣傳、火災預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願服務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公共消防事業進行捐贈。
第八條每年11月9日為全省消防日,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各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消防演練等活動。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員會或者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並協調解決重大消防安全問題;
(二)將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三)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改善城鄉消防安全條件;
(四)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五)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社會聯動機制,組織指揮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
(六)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依法開展消防監督檢查;
(二)依照規定公開執法依據、許可權、程式、期限,公開消防技術標準;
(三)依法對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對備案的其他建設工程進行抽查;對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四)依法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督促火災隱患整改,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
(五)制定滅火應急救援預案並進行演練;
(六)實施火災撲救,依法調查火災事故;
(七)開展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八)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督促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三)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滅火、應急救援和火災事故調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本部門、本系統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依法督促所屬單位消除火災隱患。
行業協會應當結合行業實際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規則,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支持和幫助會員單位加強消防安全管理,督促會員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自動消防系統的檢測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依法建立消防組織,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七)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提高本單位人員查改火災隱患、撲救初起火災和組織人員疏散逃生的能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負責。
第十四條法律、法規規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定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定期檢查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消防工作。
第十六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公約,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組織開展防火檢查巡查、初起火災撲救和救援救助等工作;在火災多發季節、農業收穫季節、重大節日和鄉村民俗活動期間,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活動。
第十七條綜合樓、商住樓和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四)保障共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五)組織本單位員工和居民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消防演練。
居民住宅區的建設管理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統一設定電動腳踏車、電動三輪車存放和充電場所,並加強管理。不得在居住建築物的公共走道、樓梯間、門廳記憶體放電動腳踏車、電動三輪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電動三輪車充電。
物業服務企業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業主應當遵守用火、用電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不得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沒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區,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負責消防安全教育和指導工作。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的實際需要,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經依法批准的消防規劃,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公共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屬於固定資產投資範圍的,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第二十條城鄉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提出意見,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公共消防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事先通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並按照國家標準重建。
第二十一條省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情況,對城中村既有建築物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城中村、舊工業區、老城區消防安全工作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建設和改造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車通道,有條件的,配備必要的消防裝備。
第二十二條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保證消防用水,定期維護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設施。單位自行投資建設給水管網的,應當同時建設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設施並負責管理維護。
鄉鎮、村應當加強農村消防水源建設。在建設農村給水管網時,應當同時建設公共消火栓,並滿足消防用水的需要。沒有給水管網的,應當利用河流、湖泊、水庫、水渠、水井等水源設定消防取水點,並配備必要的取水設施。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對作出不同意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審核的結果負責。
已經通過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其消防設計變更的,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審核。
第二十四條除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外,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依法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進行抽查。
對被抽查的建設工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並公布結果,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停止施工。
已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建設工程,其消防設計變更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二十五條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備案:
(一)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消防驗收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二)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驗收後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對被抽查的建設工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已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已經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因改建、擴建或改變用途需要變更消防設計的,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備案、驗收。
第二十六條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進行施工。
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現場消防安全管理人員,配備消防設施、器材。建築物施工時高度超過二十四米的,施工單位應當隨施工進度保證消防水源。員工集體宿舍應當與施工作業區分開設定,並不得違章用火、用電。
第二十七條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改變建築物用途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條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
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裝修、裝飾,嚴禁使用燃燒時產生大量有毒煙氣的材料;裝修、裝飾材料在施工安裝前應當按照規定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單位見證取樣檢驗合格;外牆裝飾、裝修及廣告牌設定應當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要求,不得影響建築防火防煙性能和滅火救援行動。
第二十九條房屋所有權人出租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建築物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包、承租或者受委託經營、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其使用、管理範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十條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書面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並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同時制定聯合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共用消防設施的檢驗、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各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由各產權人按照其所有的產權建築面積占建築總面積的比例承擔。
第三十一條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合格的決定,對作出不合格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投入使用、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需要擴建、改建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第三十二條人員密集場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得使用影響疏散的鏡面材料和設定影響逃生、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三十三條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菸、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經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或管理人批准,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
禁止人員密集場所在營業、開放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第三十四條禁止在民用建築、地下建築內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燃放孔明燈等攜帶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
第三十五條按照消防技術標準不需要設定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養老院、福利院、寄宿制學校、幼稚園、學生校外託管機構、小旅店、小型娛樂場所以及生產、存儲、經營與居住為一體不超過2人的場所,應當在容易發生火災部位設定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
學生、員工宿舍等居住場所應當設定智慧型型電氣線路保護裝置。
第三十六條確定為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公共娛樂場所、賓館應當設定移動照明燈具、防煙面罩等輔助人員逃生的裝備。
在具有火災危險的車間、商場、集貿市場、倉庫和公共娛樂場所內不得設定員工宿舍。
第三十七條學校、福利院、幼稚園、養老院、醫院等單位應當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演練。
第三十八條中國小校、幼稚園應當結合不同年齡階段學生認知能力和特點,採取相應的方式,每學期至少對學生開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十九條公共運輸工具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設施。
公共運輸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司乘人員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提高其使用滅火器材和組織、引導乘客及時疏散的技能,並通過廣播、宣傳手冊等形式,向乘客宣傳消防設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識。
第四十條舉辦燈會、廟會、焰火晚會等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未經許可不得舉辦。
第四十一條消防控制室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值班操作人員,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每班不少於2人。
第四十二條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專業培訓:
(一)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易燃易爆場所和公共娛樂場所的從業人員;
(三)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
(四)自動消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維修、操作人員,消防產品的檢驗維修人員;
(五)消防設施檢測、安全監測、技術諮詢、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
(六)依照有關規定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專業培訓的其他人員。
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應當依法取得消防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四十三條消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安裝、維修消防設施、器材應當遵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使用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產品或者配件。
第四十四條鼓勵單位將設定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聯網。
鼓勵、引導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四章 火災撲救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等消防組織,承擔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兼)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
第四十六條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具有較大火災危險的大型批發市場;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群的管理單位;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其他單位。
第四十七條大型商場、公共娛樂場所應當建立適合自身需要的專職消防組織,承擔本單位的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四十八條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不得擅自撤銷。因單位被撤銷或者分立、合併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確需撤銷或者重新組建的,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專職消防隊隊員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待遇。
第四十九條聯防隊、巡防隊和保全組織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職責範圍,開展防火巡查、消防宣傳、初起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等工作。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建設滅火和應急救援訓練設施,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裝備,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滅火和應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建設消防應急救援調度指揮中心,建立消防與公安、安全生產監管、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氣象等有關單位和其他應急救援隊伍的應急聯動機制,提高消防應急救援能力。
發生災害事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等級迅速啟動應急救援預案,統一組織指揮應急救援工作,可以根據災害等級和特性,授權專業部門實施指揮。
各類應急救援隊伍應當履行政府應急救援預案規定的職責,共同承擔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儲備制度。
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車輛、器材和其他物資,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拒絕、推諉、拖延。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結束後,應當立即返還並依法予以補償。
第五十三條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
任何單位發生火災,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火災撲救。
消防隊接到火警,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五十四條消防車輛在執行撲救火災或者其他應急救援任務中,指揮員有權決定對占用消防車通道的車輛或者其他障礙物實施強制讓道或者清除。
第五十五條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和執行重大活動消防安全保衛任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志願消防隊員在工作時間參加滅火與應急救援的,其所在單位不得扣發工資、福利。
第五十六條對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表現突出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的火災形勢和特點,定期組織公安、安全生產監管、住房城鄉建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文化等部門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政府有關部門對行政管理中發現的消防違法行為或者火災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五十八條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性質重要、功能複雜、規模大、消防安全技術要求高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實施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對除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監督檢查範圍外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其他單位和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村(居)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應當保密。
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應當填寫消防監督檢查記錄,記載消防監督檢查情況,並由被檢查單位現場負責人或者陪同人員簽名確認;被檢查單位現場負責人或者陪同人員拒不簽名的,應當在消防監督檢查記錄中註明。
第六十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監督檢查的結果,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對檢查發現的影響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定期公布。
第六十一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為的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在二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六十二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法定職責範圍內依法查處違法生產、銷售、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行為。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部門應當將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的消防產品以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移交的消防產品案件的查處情況,自案件處理結束之日起十日內向同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報。
第六十三條消防安全評估、消防設施檢測和維護保養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國家關於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定消防技術服務發展規劃和管理辦法,加強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消防技術服務行業發展。
第六十四條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在接受委託進行消防安全評估、消防設施檢測、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等消防安全技術服務時,必須遵守法律、法規、消防技術標準和職業準則,並對服務質量負責。不得出具虛假檔案,禁止非法轉讓資質證書或者未取得相應資質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第六十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實施臨時查封后,當事人請求進入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整改火災隱患的,應當允許。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險部位和場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做好被查封期間的安全防範工作,防止事故發生。
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災隱患的,臨時查封期限經批准可以延長。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臨時查封措施,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並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第六十六條公眾聚集場所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採取臨時查封措施後,仍不消除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撤銷其消防安全合格證件,並將有關情況通報工商、文化等有關部門。工商、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檔案、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消防設施施工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
(五)將消防車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對舉報、投訴或者發現的消防違法行為未調查處理導致發生火災事故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應當依法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條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嚴重影響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時組織整改重大火災隱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發生重特大火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三)(五)(六)(七)項和第十四條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住建築物的公共走道、樓梯間、門廳內為電動腳踏車、電動三輪車充電,在城市建成區燃放孔明燈等攜帶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工程的外牆裝飾、裝修及廣告牌設定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響建築防火防煙性能和滅火救援行動的;
(二)人員密集場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響疏散的鏡面材料的;
(三)建築物施工時高度超過二十四米,施工單位沒有隨施工進度保證消防水源的;
(四)在具有火災危險的車間、商場、集貿市場、倉庫和公共娛樂場所內設定員工宿舍的。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安裝、維修消防設施、器材,違反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
(二)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改變建築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確定為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公共娛樂場所和賓館,未按照規定配置輔助人員逃生裝備的。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引起火災事故或者導致火災損失擴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