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正確體現國有資產價值量,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有資產評估範圍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
第三條 國有資產評估應當遵循真實、科學、公正的原則,由資產評估機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程式和方法獨立進行評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條 國有資產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國有資產價值。
第五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拍賣、轉讓;
(二)企業兼併、合併、分立、聯營、股份經營、出售;
(三)建立企業集團;
(四)企業清算;
(五)與外國及港、澳、台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開辦合資經營企業或合作經營企業;
(六)企業資產租賃、承包給外商、其他單位或個人;
(七)企業租賃經營契約或企業承包經營契約終止;
(八)國家行政事業單位占有的非法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
(九)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用國有資產抵押或擔保,當事人認為需要的,可以進行資產評估。
第七條 國有資產評估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檢舉、揭發和控告。經查證屬實的,有關單位應當對檢舉、揭發和控告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資產評估,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評估管理
第九條 國有資產評估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為資產評估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本級評估工作。
上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對下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在資產評估管理中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糾正。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對資產評估工作行使下列職責:
(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制定資產評估的具體規定;
(二)依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核審批評估機構、評估人員的資產評估資格;
(三)審批國有資產的評估立項申請,並對資產評估結果進行驗證確認,其審批、確認的具體許可權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四)對資產評估發生的糾紛進行調處和複議;
(五)糾正或處理資產評估中的違法行為;
(六)國家或上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應對所屬單位的國有資產評估立項和評估結果進行初審、簽署意見,協助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國有資產評估管理工作。
第三章 評估機構
第十三條 資產評估機構是社會公正服務性中介機構,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資產評估機構從事資產評估業務不受地區、行業限制,實行有償服務。
資產評估收費,應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應向省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資產評估資格: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有與開展評估業務相適應的資金和固定的辦公地點;
(二)具備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有關專業評估人員;
(三)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資產評估人員的條件,由省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資產評估機構,應向省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資產評估機構的組織章程;
(三)評估人員名單及評估人員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書;
(四)法定代表人和評估部門負責人的簡歷;
(五)國家或省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評估專業培訓證明或大專院校評估專業畢業證書;
(六)兩個以上資產評估試評或模擬案例;
(七)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十七條 新建的資產評估機構,應向省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申請檔案、組成人員名單、章程等,經省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出具同意設立資產評估機構的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
第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等從事資產評估業務,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向省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資產評估資格並取得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凡從事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國有房產價值評估等專業性資產評估機構,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向省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資產評估資格並取得資格證書後,可從事專業性資產評估業務。
第二十條 未經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頒發資產評估資格證書或認可的單位,不得從事資產評估業務。
第二十一條 資產評估機構開展資產評估業務,應遵循以下規則:
(一)嚴格遵守國家法律和法規;
(二)按照委託契約約定,按期完成評估工作;
(三)對委託單位所提供的資料及評估結果應嚴守秘密,並建立完善的評估檔案管理制度;
(四)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如與委託單位或其他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委託單位或其他當事人有權要求迴避,如發生爭議,由同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裁決;
(五)發現當事人和有關單位在資產評估中有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行為的,應及時向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反映;
(六)不得採用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規則。
第四章 評估程式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申請評估立項,應當向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遞交申請書,申請書的內容包括:
(一)資產占有單位名稱、隸屬關係、所在地址;
(二)評估目的;
(三)評估範圍;
(四)資產目錄和有關會計報表等資料;
(五)申報日期;
(六)評估基準日;
(七)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立項申請書後,應在十日內下達是否準予評估立項的通知書。超過十日不批覆,視為準予立項,並由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補辦批准手續。
第二十四條 申請單位收到準予資產評估立項通知書後,自主選擇資產評估機構,委託其進行資產評估並與之簽訂資產評估協定,協定抄報立項審批機關、同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
委託資產評估協定書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委託方、被委託方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
(二)被評估項目名稱;
(三)評估內容;
(四)評估基準日;
(五)評估期限;
(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七)收費辦法和金額;
(八)違約責任;
(九)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委託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資產評估所需的全部檔案、資料及其他情況。
第二十六條 委託評估協定生效後,受委託的資產評估機構應對委託單位的資產、債權、債務進行清查核實。在全面清查核實的基礎上,依法對委託評估的資產價值進行評定和估算。
資產評估結束後,資產評估機構應按協定規定的期限向委託單位提交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
第二十七條 委託單位收到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後,應當在十五日內報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確認資產評估結果。
第二十八條 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組織完成審核、驗證。經審核驗證無誤的,應當確認評估結果,並下達確認通知書;經審核、驗證發現評估不符合要求的,分別情況做出修改、重評或不予確認的決定。
對於情況複雜,需要延長審核、驗證期限的,由負責審核、驗證的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報上一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經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二十九條 申請單位對確認通知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覆核。上一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並下達裁定通知書。
第三十條 經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價值,作為資產經營和產權變動的底價或作價依據。自評估基準日起一年內有效。在有效期內,資產數量發生變化時,可由原評估機構或資產占有單位,按原評估方法做相應調整,並送原確認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收到確認通知書或者裁定通知書後,應根據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進行帳務處理。
第三十二條 具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必須進行評估的國有資產占有單位不申請評估立項,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指令進行資產評估,評估費用由占有單位支付。
第五章 評估方法
第三十三條 國有資產評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現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現行市價法;
(四)清算價格法;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評估方法。
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時,應根據不同的評估目的和對象,可以選用一種或幾種方法進行評估。選用幾種方法評估時,應對各種方法評出的結果進行比較和調整,得出合理的資產重估價值。
第三十四條 流動資產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協作件、外購件、庫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評估,應當根據該項資產的現行市場價格,考慮購置費用、產品完工程度、損耗等因素,評定重估價值。
第三十五條 有價證券的評估,參照市場價格評定重估價值;沒有市場價格的,考慮票面價值、預期收益因素,評定重估價值。
第三十六條 無形資產的評估,應當區別下列情況評定重估價值:
(一)外購的無形資產,根據購入成本及該項資產具有的獲利能力;
(二)自創或者自身擁有的無形資產,根據其形成所需實際成本及該項資產具有的獲利能力;
(三)自創或者自身擁有的未單獨計算成本的無形資產,根據該項資產具有的獲利能力。
第三十七條 申請評估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必須具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土地使用證或出具的土地使用證明。
土地使用權的評估方法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章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資產評估
第三十八條 已開辦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中方投資比例占50%以上,發生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必須評估的情形時,必須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第三十九條 新建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中方投入的國有資產,必須按規定進行評估,以確認的評估價值作為投資作價的基礎。
第四十條 經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報告,作為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契約的必備檔案;經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報告和出具的產權登記表,作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包括開辦登記或變更登記)的必備檔案。
第四十一條 中外合資、合作當事人對資產評估結果發生爭議,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約定另選資產評估機構重新評估;協商或約定不一致的,由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調處。
第七章 股份制企業資產評估
第四十二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改組為股份制企業,應當按本條例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經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報告和出具的產權登記表,作為政府授權部門辦理股份制企業審批的必備檔案。
第四十三條 新建含有國有股權的股份制企業,國有、集體、個人資產應當同時進行評估。
第四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對準備實行股份制企業的財務和財產狀況進行驗證,若與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結果不一致時,應由原資產評估結果確認機關審核同意。
外方註冊會計師對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改組的股份制企業發行特種股票進行查驗帳目,若與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結果不一致時,應由原資產評估結果確認機關審核同意。
第四十五條 含有國有股權的股份制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發生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情形時,應當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作弊,致使資產評估結果失實的,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宣布資產評估結果無效,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單處或者並處下列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限期改正,並處以相當於評估費用以下的罰款;
(三)提請有關部門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資產評估機構提供虛假的資產評估結果報告的,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宣布資產評估結果無效,並根據情節輕重,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可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資產評估資格證書。
資產評估機構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資產評估結果報告的,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處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可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資產評估資格證書。
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宣布評估結果無效的評估項目,重新評估時,評估費用由原資產評估機構負擔。
第四十八條 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資產評估工作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玩忽職守,致使國有資產遭受損失的,上一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利用職權干預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或謀取私利,或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罰款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河南省執法機關實施罰款沒收財物條例(試行)》執行。
第五十一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境外國有資產評估,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四條 省外評估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資產評估工作,應執行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