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3月15日省醫藥總公司、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 根據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1.01
  • 實施時間:1998.01.01
一、刪除第三條中的"(地區)"字樣,並將"省轄市"修改為"設區的市"。
二、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二款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當地縣級以上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沒收野生藥材和使用工具,並按違法所得一至三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當地縣級以上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沒收野生藥材,並按違法所得一至三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沒收野生藥材和全部違法所得,並按違法所得一至三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河北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3月15日省醫藥總公司、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 根據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藥材資源,發展中藥事業,保障人民健康,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採集捕捉和經營野生藥材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醫藥管理部門主管全省野生藥材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醫藥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野生藥材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採集捕捉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物種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國家二級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物種:蟾蜍的禁捕期為四至八月,禁止捕捉幼蟾、蝌蚪和蟾卵;甘草的禁采期為七至九月,禁止採掘幼株;黃柏,禁止活株剝皮。
(二)國家三級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物種:遠志、豬苓的禁采期為七至八月,禁止採掘幼株和小菌核;刺五加、黃芩、秦艽、防風、紫草的禁采期為七至九月,禁止採掘幼株;五味子,禁止采割藤枝;連翹,禁止砍伐。
第五條 本省資源瀕臨滅絕、衰竭或者嚴重減少,並且不能實現人工種養以及人工種養療效降低或者需占用較多耕地的鼯鼠、遠志、豬苓、黃芩、防風、柴胡、知母、金蓮花等野生藥材物種,應當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
第六條 保護區一般應在野生藥材資源相對集中並便於管理的林區、牧區和山區建立,由醫藥管理部門提供業務指導並委託保護區所在地的林場、牧場等單位或者個人管理。
第七條 建立保護區,應由當地縣級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資源勘察,制定規劃,確定保護品種、保護範圍和管理單位,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醫藥管理部門備案後,發給保護證。
第八條 保護區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物種實行輪采輪育和保護、利用相結合的原則。輪採區和輪采期由當地縣級醫藥管理部門根據資源狀況商有關部門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採區和禁采期內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採集捕捉保護區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物種。
第九條 採集捕捉保護區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物種必須持有採藥證。
採藥證由保護區所在地縣級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核發。
第十條 經劃定的保護區,一般不得撤銷或變動。確需撤銷或變動的,必須報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醫藥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嚴禁在保護區內開荒毀藥。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進入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考察、旅遊、攝影和採集標本等項活動的,必須報經該保護區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按國家規定實行計畫管理的野生藥材,由國家指定的單位統一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保護區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屬於國家二、三級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物種的,由產地縣藥材公司或其委託單位按批准的計畫收購;其餘品種,由產地縣具備國家規定的中藥材經營條件的計畫收購。
第十五條 保護區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不得無計畫或者超過計畫收購。
收購計畫,由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和有關經營單位制定,報上一級醫藥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國家二、三級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物種的藥用部分,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實行限量出口。
第十七條 各級醫藥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任務時,應當出示河北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檢查證,並嚴格依法行使職權;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情況,不得干涉、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當地縣級以上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沒收野生藥材和使用工具,並按違法所得一至三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當地縣級以上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沒收野生藥材,並按違法所得一至三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當地縣級以上醫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有權制止;造成野生藥材資源損失的,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沒收野生藥材和全部違法所得,並按違法所得一至三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醫藥總公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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