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號
【發布日期】1989-05-01
【生效日期】1989-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九號發布)
第二條在我省行政轄區內採獵、經營野生藥材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各級野生藥材物種如下:
(一)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虎、豹、梅花鹿;
(二)二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馬鹿、麝、黑熊、棕熊、林蛙(中國林蛙和黑龍江林蛙)、山參、甘草、黃波蘿(黃柏);
(三)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刺五加、興安杜鵑(滿山紅)、防風、五味子、龍膽草、桔梗、知母、黃芩、柴胡、芡實、遠志、細辛。
第四條禁止採獵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
第五條採獵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必須向當地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申請取得採藥證,並分別向有關部門申請採伐證(指木本藥材)和狩獵證(指動物藥材,但林蛙除外)。
遠志、細辛的採挖期為七月至十月。禁止採挖幼苗。
第六條採藥證由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總站統一印製,當地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核發。
第七條進入野生藥材繁育保護區從事旅遊、考察、攝影、錄像和採集標本等活動的,必須經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總站批准,按當地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指定的範圍活動,並收藥材資源保護管理費。
外國人在我省行政轄區從事上述活動的,應經省醫藥主管部門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省條例第十七條和本細則第七條規定的藥材資源保護管理費的徵收標準,由省醫藥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中屬國家和省計畫管理的品種,由省藥材公司統一經營管理,產地市、縣藥材公司或其委託單位按批准的計畫收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和經營。
馴養繁殖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藥材物種的,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其藥材產品的收購,按前款規定執行。
省藥材公司可以對部分保護野生藥材實行專營,具體品種由省藥材公司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在林區內運輸黃柏,以及從林區往外向當地藥材部門或其委託單位短途運輸黃柏,須憑當地林業部門的證明;在藥材部門之間的省內外調撥運輸,按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藥材部門收購黃柏,必須驗存當地林業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十一條省管理的野生藥材的收購規格、等級標準,由省醫藥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總站負責對全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監督、檢查權。市、縣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未建管理站的市、縣為醫藥主管部門。下同)負責對當地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監督、檢查權。森工、農場總局系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由本系統的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負責,業務上受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總站指導。
第十三條省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檢查證》,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省政府法制局審核,省醫藥主管部門頒發。
第十四條各級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的業務活動費和資源撫育費,由醫藥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解決全部或部分。
第十五條對貫徹國家和省條例及本細則,在野生藥材資源的保護、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當地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應給予獎勵。獎勵基金按省醫藥、財政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違反國家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省條例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以及違反本細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沒收其非法採獵的野生藥材及使用工具,並按以下標準予以處罰:
(一)採獵或破壞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按藥材商品價值的十五至二十倍處以罰款。
(二)採獵或破壞二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按藥材商品價值的十倍至十五倍處以罰款。
(三)採獵或破壞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按藥材商品價值的五至十倍處以罰款。
前款所列違法行為,對不涉及其他部門管轄的,由當地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處罰;涉及其他部門的,由當地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處罰。
第十七條違反省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應限期撫育更新、恢復資源、逾期不執行的,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總站負責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違反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當地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站有權制止,造成藥材資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建議有關部門追究承辦單位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國家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以及本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當地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省條例第二十四條(五)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本細則第十六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各有關行政處罰部門,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進行經濟處罰。
罰款全部上交地方財政。
第二十一條被處罰人對經濟處罰不服的,按省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細則由黑龍江省醫藥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