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含直屬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關係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措施、決定、命令等行政性檔案。
第三條 規範性檔案的報送備案和審查監督,適用本規定。
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檔案,不適用本規定。
規章的備案依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規範性檔案備案,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 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的義務機關是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監督機關是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的上級機關(以下簡稱監督機關)。
具體承擔報送備案工作的機構是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備案審查監督的機構是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
第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規範性檔案公布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向相應的監督機關報送備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上級主管部門有規定的,可以同時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三)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四)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報本級人民政府;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省直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報送備案。
第七條 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徑送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抄報本級人民政府的,直接抄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
第八條 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提交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報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並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同時提交規範性檔案的電子文本。
第九條 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
(二)是否超越法定許可權。
(三)是否違反制定程式。
(四)是否與其他部門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十條 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在對規範性檔案審查過程中,需要制定機關提供相關材料或者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配合;需要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予以答覆。
第十一條 對備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牴觸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的,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停止執行,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提出處理意見,報請監督機關批准後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二)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不規範的,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糾正。
(三)規範性檔案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有關部門必須執行;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監督機關或者監督機關法制機構作出的審查處理意見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監督機關法制機構。
第十三條 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四項有關規定,接受抄報的機關認為抄報的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牴觸或者規範性檔案之間相矛盾的,應當向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或者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矛盾的,可以向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建議。
第十五條 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接到依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提出的書面意見或者審查建議後,應當予以核查,並在60日核心查處理完畢,同時將處理結果通知提請人。
第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備案實行統計報告和定期通報制度。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將本機關上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報送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範性檔案備案工作的領導。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加強對規範性檔案的報送備案情況和備案審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不按規定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和年度制定目錄的,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制定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建議監督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拒不執行審查處理意見的,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建議監督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備案審查監督職責的,由監督機關或者上級政府法制機構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