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口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為加強規範性檔案制定和管理工作,最佳化政務環境,維護政令暢通,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河北省規範性檔案制定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張家口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該《規定》經2011年12月19日張家口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12月26日張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3號公布。《規定》分總則,起草、審核與公布,備案與監督,清理與評估,責任,附則6章36條。《張家口市制定規範性檔案程式規定》(張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號)、《張家口市規範性檔案備案規定》(張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3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張家口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 國籍:中國
  • 市長: 侯亮
  • 時間:2011年12月19日
  • 依據:《河北省規範性檔案制定規定》
張家口市人民政府令
〔2011〕第3號
《張家口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
市長 侯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張家口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規範性檔案制定和管理工作,最佳化政務環境,維護政令暢通,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河北省規範性檔案制定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含直屬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關係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檔案。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規範性檔案的制定、解釋、備案、監督、清理與評估,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審核、備案和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組織的法制機構負責本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審核、備案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
(二)體現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堅持權力和責任相統一;
(五)精簡、效能、規範、公開。
第六條 下列機關或者組織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室,鄉鎮人民政府;
(二)市、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完成某項任務而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以及政府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臨時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八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徵收、減免稅費等事項;
(二)涉及地方保護和行業保護的事項;
(三)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增加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的事項;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發布之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修改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發布之前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十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一般為5年;“暫行”“試行”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後規範性檔案自行失效。
組織實施部門應當在規範性檔案有效期限屆滿前6個月, 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論證,需要繼續實施的形成新的送審稿,按照本規定的程式,由制定機關重新公布。
第二章 起草、審核與公布
第十一條 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也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工作部門負責起草。
部門規範性檔案由本部門組織起草,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具體負責起草。
規範性檔案起草工作可以請有關專家參加或者委託有關專家負責。
第十二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廣泛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涉及公共利 益或者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項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向社會公布草案等方式廣泛徵求意見。
規範性檔案涉及政府重大投資項目、重大公共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價格調整、企業改制、土地徵用、房屋拆遷、環境保護、教育醫療、社會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與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起草部門應當組織進行社會風險評估。
起草規範性檔案,涉及相關部門職能的,起草單位在報送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單位應當研究處理,並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載明。
相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較大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或者裁定。
對較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載明。
第十四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實行合法性審查制度。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前,應當先送法制機構進行審核。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核;市、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先由本機關法制機構進行審核。未經合法性審查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不得送審。
第十五條 報送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時應當附提請審核的請示、起草說明、草案的電子文本和其它有關材料。
起草說明的主要內容:制定的必要性,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據;起草經過;調整對象的歷史、現狀和發展情況;主要條款的解釋;要解決的主要問題;進行社會風險評估的,應當說明評估結果採納情況;會簽、協調情況及不同意見處理結果等。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有關部門會簽意見原件;管理相對人、專家及其他人員的意見;協調記錄;調研、考察情況和外地規範性檔案制定資料等。
第十六條 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是否與其他相關規範性檔案一致;
(三)提出的規定、措施是否可行,是否符合本地的實際情況,是否便於操作;
(四)是否徵求相關部門、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五)是否對較大分歧意見進行協調和處理;
(六)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暫緩審核或者將其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
(三)有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分歧,需要進行協調的。
第十八條 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有關立法原則,根據實際情況已經修改或者提出修改意見的,應按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進行修改;未經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同意,起草部門及相關機構不得擅自改動。
第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經法制機構審核,符合本規定的,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向制定機關提請審議。
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經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或者經政府主管領導決定,由行政首長簽發。
市、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機關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由行政首長簽發。
第二十條 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發布後應當在政府公報、政府網站公布規範性檔案。未向社會公布的規範性檔案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在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範性檔案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時間與公布時間的間隔,不得少於30日。但是,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經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的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由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向社會公布。
未經登記、編號、公布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拒絕執行。
第三章 備案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公布的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報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依照本規定報送備案的, 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1份;
(二)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2份、電子文本1份;
(三)規範性檔案起草說明、法制機構審核意見及制定依據各1份。
具備網上報送備案條件的,應當通過網上報送備案,不再報送紙質檔案。
第二十五條 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就下列事項對備案登記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
(二)制定機關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定職權;
(三)是否有其他不適當規定。
第二十六條 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現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制定機關提出自行撤銷或者糾正的審查處理意見;制定機關不予改正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撤銷。
第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處理意見之日起7日內,將處理結果報告作出審查處理意見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將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報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查核對。
縣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將上年度本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工作情況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公布的規範性檔案有違法內容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建議。制定機關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書面答覆。對答覆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15內提出複查申請,屬於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屬於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接到複查申請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進行複查並書面答覆。
第四章 清理與評估
第三十條 規範性檔案在有效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清理:
(一)被法律、法規、規章、上級機關以及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修改、替代、廢止、撤銷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
(二)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與上級機關新的規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務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將清理情況報告受理備案機關。
第三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實施後,實施機關在實施後滿1年和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或制定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應當對規範性檔案及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實施機關應當將評估意見報告制定機關,並抄送制定機關法制機構。
第五章 責 任
第三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糾正或者撤銷該規範性檔案,並在政府網站上公告;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一) 未按規定報送合法性審查和備案的;
(二) 未按審查意見修改的;
(三) 未按規定向社會公布的。
第三十三條 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對不按程式辦理,或者以權謀私的,由所在單位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實施前現行的規範性檔案,由實施機關進行清理。按本規定第十條已經超過有效期的,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12個月內由實施機關按照本規定的程式重新制定,不重新制定的視為失效。
第三十五條 察北、塞北管理區管委會,高新區管委會,產業集聚區管委會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1年月 日起施行。《張家口市制定規範性檔案程式規定》(張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號)、《張家口市規範性檔案備案規定》(張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3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