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經濟信息市場管理實施辦法

《河北省經濟信息市場管理實施辦法》在1996.12.26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經濟信息市場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2月26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規定介紹,內容,

規定介紹

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河北省取水許可制度管理辦法〉等3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訂》的規定,本辦法做如下修改:

內容

一、第三條第(三)項修改為:“負責對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個人,以及經濟信息網路和經濟信息進出境的備案;”
二、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具備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所需的知識和技能;”
三、刪去第六條第(六)項。
四、刪去第七條。
五、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並修改為:“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經濟信息管理部門備案。”
六、刪去第九條、第十條。
七、第十一條改為第八條,並修改為:“經濟信息商品經營單位分立、合併、更名或者停業時,必須向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同時向當地經濟信息管理部門備案”。
八、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一條,並修改為:“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從境外引入或者向境外輸出經濟信息商品、經濟信息的,應當向當地經濟信息管理部門備案。”
十、刪去第十七條。
十一、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三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符合國家有關減免稅條件的,可以按規定向稅務部門辦理減免稅手續。”
十二、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十三、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並修改為:“經營內容虛假的經濟信息商品的,由經濟信息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沒收違法所得,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多不超過三萬元;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並將“縣級以上經濟信息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信息管理部門”。
十五、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開發利用信息資源,促進信息市場的發育和完善,根據《河北省經濟信息市場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信息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經濟信息市場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經濟信息市場實施統一規劃和組織協調;
(二)制定或參與制定經濟信息市場管理的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三)負責對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資格進行審核,辦理經濟信息網路和經濟信息進出境的審查、登記手續;
(四)培訓經濟信息市場的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五)負責經濟信息市場的統計分析工作;
(六)負責對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反本辦法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登記註冊,對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各類專業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物價、稅務、保密及其他行業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並根據各自的職責,對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條 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所需的知識和技能,並取得信息經紀人資格證書,其中單位取得信息經紀人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二)有明確的經營範圍和可靠的信息來源;
(三)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經營服務場所、資金和信息加工、處理設備;
(四)具有鑑別信息真偽的技術手段;
(五)有健全的規章制度;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有關審核手續,並領取相應的資格證書:
(一)社會團體和事業組織申請的,經經濟信息管理部門資格審核合格後,領取經濟信息商品經營資格證書。
(二)其他單位申請的,經經濟信息管理部門資格審核合格並領取經濟信息商品經營資格證書後,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三)個人申請的,由經濟信息管理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並領取信息經紀人資格證書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八條 申請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辦理經濟信息商品經營資格審核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申請書;
(二)有主管部門的,應當提交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專業技術職稱證明、學歷證明,以及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擬定的經濟信息商品經營範圍,以及證明經濟信息來源、占有量和鑑別信息真偽技術手段的書面材料;
(五)經濟信息的經營場所和辦公設施的使用證明;
(六)依法取得的驗資證明;
(七)聯合開辦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應當提交聯營協定;
(八)個人進行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還應當提交第三人的擔保證明
(九)根據有關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證件。
第九條 縣級以上經濟信息管理部門對經濟信息商品經營資格的審核,實行層級分別負責辦法。
(一)國家、省和部隊所屬的單位申請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由省經濟信息管理部門負責資格審核;
(二)市屬單位申請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由市經濟信息管理部門負責資格審核;
(三)縣級及其以下所屬的單位申請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由縣級經濟信息管理部門負責資格審核;
(四)個人、外地的單位或者在專業市場內申請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由經營所在地的經濟信息管理部門負責資格審核。
第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未取得經濟信息商品經營資格證書,但已經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向經濟信息管理部門申請補辦經濟信息商品經營資格審核手續,領取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經濟信息商品經營單位分立、合併、更名或者停業時,必須向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同時報原審核資格的經濟信息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辦理工商登記年度檢驗前,應當向原審核資格的經濟信息管理部門辦理年度審核手續。
年度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學習貫徹落實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
(二)開展經濟信息商品經營及其中介活動以及取得經濟和社會效益的情況;
(三)對經濟信息合法性、真實性的鑑別情況;
(四)辦理各種變更登記和備案手續情況;
(五)接受監督管理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情況。
第十三條 經濟信息商品經營資格證書和信息經紀人資格證書,由省經濟信息管理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塗改。
第十四條 除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外,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價格或酬金,實行市場調節。交易各方當事人可以根據投入的成本或者用戶的預期效益情況,協商確定價格或酬金。
第十五條 以智慧財產權為內容的經濟信息商品,對其智慧財產權部分的管理,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從境外引入經濟信息商品或者經濟信息的,應當向當地經濟信息管理部門備案;向境外輸出經濟信息商品或者經濟信息的,必須經當地經濟信息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輸出手續。
第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組建各類以磁介質(包括計算機遠程通訊、無線傳輸、電話、傳真、磁碟、磁帶、光碟)和紙介質為載體的經營性經濟信息網路,應當向當地經濟信息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向社會提供經濟信息不得收費,不得強迫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參加本單位、本系統組織的經營性信息網路或者信息交易活動。
禁止利用未公布的統計數據從事統計信息的商品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納稅。
符合國家有關減免稅條件的,應當持經濟信息商品經營資格證書,向同級稅務部門辦理減免稅手續。
第二十條 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無資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經濟信息管理部門責令其補辦資格證書,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經濟信息商品經營單位分立、合併、更名或者停業時,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以及備案手續的,分別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經濟信息管理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經營或者中介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經營、中介內容虛假的經濟信息商品,以及未經審核批准擅自向境外輸出經濟信息商品或者經濟信息的,由縣級以上經濟信息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沒收違法所得,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扣繳或者吊銷資格證書,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多不超過三萬元;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向社會提供經濟信息進行收費,以及強迫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參加本機關、本系統組織的經營性信息網路或者經濟信息交易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經濟信息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經營活動中違反財政、稅務、物價、保密、統計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分別由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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