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程式

《河北省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程式》是河北省糧食局發布的檔案,發布日期是2013年05月09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程式
  • 頒布時間:2013年5月9日
  • 發布單位:河北省糧食局
  • 發文字號:冀糧〔2013〕8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保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處罰職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油倉儲管理辦法》、《國家糧油倉庫倉儲設施管理試行辦法》、《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糧食流通監督婆拒燥檢查暫行辦法》和《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程式(試行)》等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程式。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的糧食經營者進行行政處罰,適用本程式。
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接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委託行使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職能的組織,對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的糧食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程式。
第三條 本程式所指行政處罰,是指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對應受處罰的糧食經營者作出的行政處罰。
第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正、公開的原則;
(二)有法定依據的原則;
(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四)程式合法的原則。
第五條 糧食經營者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糧食經營者因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
第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七條 糧食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必須持有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
第二章 管轄和適用
第八條 行政處罰由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法定許可權內管轄本轄區內的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事項。
省級糧食行政多主鑽試管理部門主要管轄下列監督檢查事項:
(一)全省範圍內發生的案情複雜、影響較大的;
(二)跨設區市發生的,且所涉及的市難以處理的;
(三)上級交辦、督辦的;
(四)有必要直接查辦的。
第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委託其他組織查處違法事項,應當依法辦理委託書,明確委託許可權和範圍。受委託的組織在委託執法的許可權和範圍內以委託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委託部門應當對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兩個以上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事項,由最先受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管轄,因管轄權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由其下達《指定管轄通知書》。
第十二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監督檢查事項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糧食行政墊嘗府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管轄。受移送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主體;
(二)有具體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當認定為重大案件:
(一)本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嫌犯罪的;
(三)應給予較大數額罰款的;
(四)應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地方儲備糧承儲資格的。
第十五條 對個體工商戶處一千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處一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認定為較大數額罰款的案件。
第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後果的,不阿您說拜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糧食經營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糧食經營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糧食經營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享精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組朵備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十八條 糧食經營者違反糧食流通法律、踏戲懂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必須依照有關規定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除本程式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外,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告知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條 當事人依法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60日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3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節 簡易程式
第二十二條 糧食經營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依照本程式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的有關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製作《當場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場作出處罰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在2日內報所屬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式
第二十四條 除本程式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可以當場進行的行政處罰外,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二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可採取詢問、現場檢查、抽樣檢驗、複印、拍攝等方式收集證據,同時製作相關筆錄和記錄。筆錄和記錄應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由執法人員註明有關情況。
執法人員需對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進行詢問時,應當製作並送達《詢問通知書》。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不得拒絕、阻撓、干涉。
第二十六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執法人員應當同時填寫《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及《登記保存證據清單》,當場交付當事人,並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對於不宜保存,日後易滅失的證據,可以採取照相、錄像等方法保存證據,執法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或檢查記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中需要採集鑑定樣品的,應當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按照規定的方法取樣。同時填寫《抽樣取證記錄》,製作《檢驗委託書》,送有資質的質量檢測機構進行鑑定。
樣品檢測費用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承擔,不得向被檢查對象收取。
第二十八條 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製作《監督檢查終結報告書》,提出有關處理意見。
第二十九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依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本程式第十四條規定的重大案件的行政處罰,應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領導集體討論決定。集體討論研究時,應形成會議記錄。
第三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案件進行覆核,確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送達有關行政處罰的文書必須附上《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送達有關行政處罰文書,除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的外,應當直接送達;拒絕簽收行政處罰決定書或拒絕在《送達回證》上籤字或者蓋章的,可以採取留置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採取委託有關行政機關代為送達,或者掛號郵寄送達。採取上述送達方式,辦案人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具體情況。
第三十四條 糧食經營者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提出申訴;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三節 聽證程式
第三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較大數額罰款、取消糧食收購資格或地方儲備糧承儲資格的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製作《聽證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告知後3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聽證通知書》,在組織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三十八條 聽證應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聽證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第四十條 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有權申辯和質證。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出具《聽證代理委託書》。
第四十一條 舉行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蓋章。
第四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聽證意見書》,並依照本程式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四十四條 對作出取消行政許可處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即時收回所核發的許可證,同時填寫《行政建議書》,送交有關部門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裁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除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在2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交付指定的銀行。
第四十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罰沒收入上繳國庫按財政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在規定期間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填寫《強制執行申請書》,連同《行政處罰決定書》、案卷及其他有關材料提交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作出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者執行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製作《行政處罰結案報告》,並對本案有關材料進行整理,填寫《卷內檔案目錄》,裝訂成冊,歸檔保存,做到一案一檔。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處罰文書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統一格式,各地自行印製。
第五十三條 本程式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糧食局關於印發<河北省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程式(試行)>和<河北省糧食監督檢查執法人員行為規範>及相關配套檔案的通知》(冀糧[2006]8號)同時廢止。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主體;
(二)有具體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當認定為重大案件:
(一)本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嫌犯罪的;
(三)應給予較大數額罰款的;
(四)應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地方儲備糧承儲資格的。
第十五條 對個體工商戶處一千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處一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認定為較大數額罰款的案件。
第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糧食經營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糧食經營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糧食經營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十八條 糧食經營者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必須依照有關規定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除本程式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外,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告知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條 當事人依法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60日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3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節 簡易程式
第二十二條 糧食經營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依照本程式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的有關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製作《當場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場作出處罰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在2日內報所屬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式
第二十四條 除本程式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可以當場進行的行政處罰外,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二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可採取詢問、現場檢查、抽樣檢驗、複印、拍攝等方式收集證據,同時製作相關筆錄和記錄。筆錄和記錄應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由執法人員註明有關情況。
執法人員需對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進行詢問時,應當製作並送達《詢問通知書》。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不得拒絕、阻撓、干涉。
第二十六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執法人員應當同時填寫《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及《登記保存證據清單》,當場交付當事人,並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對於不宜保存,日後易滅失的證據,可以採取照相、錄像等方法保存證據,執法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或檢查記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中需要採集鑑定樣品的,應當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按照規定的方法取樣。同時填寫《抽樣取證記錄》,製作《檢驗委託書》,送有資質的質量檢測機構進行鑑定。
樣品檢測費用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承擔,不得向被檢查對象收取。
第二十八條 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製作《監督檢查終結報告書》,提出有關處理意見。
第二十九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依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本程式第十四條規定的重大案件的行政處罰,應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領導集體討論決定。集體討論研究時,應形成會議記錄。
第三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案件進行覆核,確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送達有關行政處罰的文書必須附上《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送達有關行政處罰文書,除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的外,應當直接送達;拒絕簽收行政處罰決定書或拒絕在《送達回證》上籤字或者蓋章的,可以採取留置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採取委託有關行政機關代為送達,或者掛號郵寄送達。採取上述送達方式,辦案人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具體情況。
第三十四條 糧食經營者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提出申訴;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三節 聽證程式
第三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較大數額罰款、取消糧食收購資格或地方儲備糧承儲資格的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製作《聽證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告知後3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聽證通知書》,在組織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三十八條 聽證應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聽證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第四十條 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有權申辯和質證。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出具《聽證代理委託書》。
第四十一條 舉行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蓋章。
第四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聽證意見書》,並依照本程式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四十四條 對作出取消行政許可處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即時收回所核發的許可證,同時填寫《行政建議書》,送交有關部門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裁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除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在2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交付指定的銀行。
第四十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罰沒收入上繳國庫按財政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在規定期間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填寫《強制執行申請書》,連同《行政處罰決定書》、案卷及其他有關材料提交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作出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者執行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製作《行政處罰結案報告》,並對本案有關材料進行整理,填寫《卷內檔案目錄》,裝訂成冊,歸檔保存,做到一案一檔。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處罰文書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統一格式,各地自行印製。
第五十三條 本程式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糧食局關於印發<河北省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程式(試行)>和<河北省糧食監督檢查執法人員行為規範>及相關配套檔案的通知》(冀糧[2006]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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