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修訂)

河北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修訂)

1995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號發布 根據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號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修訂)
  • 頒布時間:2002年09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9月24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肉食品市場管理,防止病害肉、注水肉進入市場,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內屠宰生豬,必須遵守本辦法。
在城鎮規劃區外的農村、農場和林場等單位,因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目前實行生豬定點屠宰確有困難的,可暫緩實行生豬定點屠宰。
單位和個人供自己食用的生豬屠宰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或其設定的畜禽屠宰管理領導機構的領導下,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為主會同畜牧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第四條 對生豬定點屠宰的管理,要堅持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方針,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多種經濟成分並存和便於獸醫衛生檢疫的原則,保障市場供應,促進畜牧業發展。
第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封閉的場院和清潔的水源;
(二)有生豬待宰圈、病豬隔離圈和專用屠宰器具;
(三)屠宰間內的地面、牆裙用無毒不滲水材料製成;
(四)有病害肉和屠宰廢棄物、污物、污水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具備前條規定的條件,申請定點屠宰廠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遞交申請書。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在經當地政府批准後組織公開競標,審查定點條件,並在徵求同級畜牧等有關部門意見後,頒發定點屠宰證。
除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規定的外,未取得定點屠宰證的,不得屠宰生豬。
第七條 取得定點屠宰證的屠宰廠,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向畜牧、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獸醫衛生合格證、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八條 除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規定的外,所有需要屠宰的生豬必須送交定點屠宰廠屠宰,未經定點屠宰和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銷售。
肉食加工廠、賓館、飯店、旅店等單位必須使用定點屠宰和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對生豬及其產品灌水、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二)不得加工病死、毒死和死亡後腐爛變質或死因不明的生豬;
(三)嚴格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生豬屠宰、加工工藝流程和管理辦法進行生豬屠宰和肉品品質檢驗;
(四)不得將病、健生豬混合宰殺;
(五)生豬及其產品和屠宰用具不得與有毒有害物品混合堆放。
第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的檢疫工作,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以及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畜禽防疫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屠宰用具,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屠宰、銷售、購進的生豬及其產品,並視情節輕重,按每頭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在生豬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畜牧、衛生、環境保護、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對拒絕、阻礙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牛、羊、雞、鴨等家畜家禽的管理,可以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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