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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河北省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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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現將《河北省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日
檔案全文
河北省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水資源節約、保護和合理利用,加強取用水管理,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進資源稅改革的通知》(財稅〔2016〕53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水利部關於印發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稅〔2016〕55號)精神,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試點徵收水資源稅。
第三條 利用取水工程或設施直接從河流、湖泊(含水庫)和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情形外),為水資源稅納稅人。
本辦法所稱取水工程或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四條 水資源稅的徵收對象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陸地表面上動態和靜態水的總稱,包括河流、湖泊(含水庫)等水資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種形式的水資源。
第五條 水資源稅實行從量計征。
應納稅額計算公式:應納稅額=適用稅額標準×實際取用水量。
城鎮公共供水企業實際取用水量=實際取水量×(1-合理損耗率)。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合理損耗率為17%,縣級城市及以下合理損耗率為15%。
水力發電(含抽水蓄能發電)取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取用水水資源稅應按照實際發電量計征。
應納稅額計算公式:應納稅額=適用稅額標準×實際發電量。
第六條 水資源稅分別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行業確定稅額標準。在地下水超採區取用地下水、特種行業取用水,適用較高的稅額標準;農業生產超限額取用水和主要供農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飲水工程取用水、企業回收利用的採礦排水(疏乾排水)和水源熱泵回用水,適用較低的稅額標準。
取用水行業可分為:農業、工商業、城鎮公共供水、特種行業、其他。
農業生產取用水包括種植業、畜牧業、水產養殖業、林業取用水。
特種行業取用水包括洗車、洗浴、高爾夫球場、滑雪場取用水。
第七條 農業生產取用水量超過農業生產取用水限額的,超過部分(不含購買水權部分)由取用水單位和個人繳納水資源稅。
農業生產取用水限額標準由省水利廳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下列取用水不徵收水資源稅: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用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用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須臨時應急取用水的;
(六)水源熱泵系統利用封閉型回灌技術回灌的水;油田生產中開採的原油混合液經分離淨化後回注的水。
第九條 下列取用水免徵水資源稅:
(一)規定限額內的農業生產取用水;
(二)取用污水處理回用水、再生水、雨水、地下鹹水、微鹹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規水源;
(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減稅和免稅情形。
第十條 水資源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十一條 水資源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取用水資源的當日。
第十二條 納稅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水資源稅。
按照國務院或其授權部門批准的跨省(區、市)水量分配方案調度的水資源,由調入區域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徵收水資源稅。
第十三條 水資源稅按季或者按月徵收,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納稅的,可以按次申報納稅。
第十四條 納稅人應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並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與取用水有關的資料。
無計量設施以及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主管稅務機關依此計征水資源稅。
第十五條 納稅人應按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計畫取用水。主管稅務機關應監控納稅人水資源稅申報情況。納稅人(水力發電、城鎮公共供水企業取用水除外)當年累計取用水量超過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年度取用水計畫的部分,主管稅務機關應按下列規定徵收水資源稅:
(一)對取用水量超過計畫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過部分按水資源稅稅額標準的2倍徵收;
(二)對取用水量超過計畫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過部分按水資源稅稅額標準的2.5倍徵收;
(三)對取用水量超過計畫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過部分按水資源稅稅額標準的3倍徵收。
第十六條 納稅人在獲得取水許可證或取水許可信息變更後的1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取水許可證複印件。主管稅務機關應將取水許可證中的取水單位和個人的名稱(姓名)、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類型、取水地點、取水許可審批機關等信息錄入《水資源稅稅源登記表》。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協助主管稅務機關按照“水利核准、納稅申報、地稅徵收、聯合監管、信息共享”原則做好水資源稅徵收管理工作。
納稅人應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年度取用水計畫,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納稅人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個申報期獲得取用水信息後,向納稅人認定下發實際取用水量憑證。納稅人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時,應一併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申報期實際取用水量憑證。主管稅務機關應按核定的取用水量徵收水資源稅,並定期對納稅人相關申報信息與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取用水量信息進行分析比對。
第十八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取用水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主管稅務機關應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水行政主管部門向主管稅務機關定期提供取用水單位和個人取水許可情況、實際取用水量、超計畫取用水量、非法取水處罰等信息,並協助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納稅人實際取水的申報信息;主管稅務機關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提供水資源稅申報繳納等信息。
水資源稅征管過程中發現的問題,由主管稅務機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聯合核查。
第二十條 水資源稅按65∶35的比例在省與市(含定州、辛集市)、省財政直管縣(市)之間進行分配。各市與非省財政直管縣(市、區)之間的分成比例由各市自行確定。
南水北調基金繳納期結束後,重新確定水資源稅分成比例。
第二十一條 水資源稅開徵後,水資源費標準降為零。
第二十二條 水資源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河北省稅收征管保障辦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具體徵收管理辦法由省地稅局、省水利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聯合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條 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期間,水行政主管部門相關經費支出由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和保障。對原有水資源費征管人員,由當地政府統籌做好安排。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