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氣象服務管理辦法

《河北省氣象服務管理辦法》在1997.11.06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氣象服務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1.06
  • 實施時間:1997.11.06
第一條 為開發利用氣象信息和氣象技術資源,促進氣象事業為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氣象服務,是指氣象信息和氣象技術的有償服務。
本辦法所稱的氣象信息,包括實時氣象資料、歷史氣象資料、非常規氣象資料、氣象科學考察和科學試驗資料、通過不同途徑獲取的國外氣象資料,以及以上氣象資料的加工產品。
本辦法所稱的氣象技術,包括氣象儀器、設備和防雷設施、設備的設計、安裝、檢測、檢修,氣球的釋放、懸掛,氣象衛星遙感、遙測,氣象災害的評估、認證,氣象信息的採集、加工、傳播,大氣環境影響評價,電視天氣預報製作以及氣象適用技術的套用等項技術。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屬於公益範圍的氣象服務活動,不適用於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境外的氣象服務機構在我國從事氣象服務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省氣象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氣象服務的管理工作,並在氣象服務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貫徹實施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對氣象服務活動進行統一規劃和組織協調;
(三)負責氣象服務的資格審核,辦理登記和年檢手續;
(四)組織培訓氣象服務的管理和從業人員;
(五)查處違反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市、縣氣象主管部門負責省氣象主管部門委託範圍內的氣象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和本省規定由氣象主管部門實施的氣象服務項目,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申請從事氣象服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兩名以上具有氣象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專職工作人員;
(二)有必要的氣象儀器、設備、設施和經營場地;
(三)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有明確的經營範圍和可靠的氣象信息來源;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具備前條規定條件的單位,應當持省氣象主管部門規定的檔案、證件,向省氣象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市、縣氣象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領取氣象服務資格證書。未取得氣象服務資格證書的,不得從事氣象服務活動。
第八條 氣象服務機構分立、合併、停業或變更名稱、經營範圍和地點的,應當向原發放氣象服務資格證書的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九條 氣象服務機構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職業道德,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
(二)向用戶提供適時的氣象預報和準確的氣象情報;
(三)向用戶提供氣象主管部門審核認證的氣象資料;
(四)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進行避雷設施的設計、安裝、檢測、檢修;
(五)釋放懸掛氣球依照規定採取防火措施;
(六)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七)接受氣象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利用或依託他人製作的氣象信息從事科研或經營、創收活動,應當徵得氣象信息製作單位的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或協定向氣象信息製作單位繳納費用。
第十一條 除國家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單位,重點防火單位和容易遭受氣象災害影響的場所外,氣象服務機構不得強迫他人接受氣象服務。
第十二條 氣象服務的收費標準,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和本省未作規定的,由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和第九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有違法所得的,由氣象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由氣象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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