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歌舞廳管理辦法修正案

1993年6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5號發布 根據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歌舞廳管理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1.01
  • 實施時間:1993.06.22
一、第七條中的"市"修改為"設區的市",刪除該條中的"地"字樣。
二、第八條修改為"經營歌舞廳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員容量定額須符合安全要求;
(二)營業期間工作人員須佩戴標誌,堅守崗位,履行職責,維護場內外秩序;
(三)按《河北省舞廳、遊藝遊樂、書、報、刊經營活動管理費收取辦法》的有關規定及時繳納管理費;
(四)嚴禁演奏、演唱或播映內容反動、淫穢的曲目和圖像;
(五)嚴禁採取熄燈方式招徠顧客,嚴禁跳脫衣舞,不準僱傭或變相僱傭舞伴;
(六)不得出售烈性酒;
(七)設包廂的門窗透明面積不得少於包廂門整體面積的三分之二,不得設簾帳;
(八)歌舞廳照明亮度不得低於4勒克司,場內包廂照明亮度不得低於3勒克司,音量不得超過90分貝,禁止在室外安裝音響設備;
(九)禁止精神病患者和16歲以下未成年人入場。"
三、第十條修改為:"文化市場管理人員持省文化行政執法證,按管轄範圍對經營單位進行檢查。經營單位必須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和刁難。"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警告,並可處以營業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營業收入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五、第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河北省歌舞廳管理辦法(修正)
(1993年6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5號發布 根據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文化市場的健康發育和繁榮,豐富公民的文化生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營業性歌舞廳(含卡拉OK廳、音樂茶座和有樂隊伴奏或演唱的酒吧、咖啡廳、夜總會,下同)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歌舞廳的經營和管理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注重社會效益。
第四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歌舞廳實行分級管理,其具體職責分工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五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依法對歌舞廳實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開辦歌舞廳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適合從事歌舞活動的固定場所,房屋建築堅固安全,出入口寬敞暢通;
(二)有物品寄放處;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音響設備和安全照明(包括應急照明)設備;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保衛人員;
(五)消防設備齊全有效,設定得當;
(六)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
第七條 開辦歌舞廳的單位應持其主管部門開具的證明及有關材料,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向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文化經營許可證》。由所在設區的市、縣(含縣級市、市轄區)公安部門核發《安全合格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登記註冊,辦理營業執照。
個人開辦歌舞廳應持本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開具的證明,按前款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經營歌舞廳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員容量定額須符合安全要求;
(二)營業期間工作人員須佩戴標誌,堅守崗位,履行職責,維護場內外秩序;
(三)按《河北省舞廳、遊藝遊樂、書、報、刊經營活動管理費收取辦法》的有關規定及時繳納管理費;
(四)嚴禁演奏、演唱或播映內容反動、淫穢的曲目和圖像;
(五)嚴禁採取熄燈方式招徠顧客,嚴禁跳脫衣舞,不準僱傭或變相僱傭舞伴;
(六)不得出售烈性酒;
(七)設包廂的門窗透明面積不得少於包廂門整體面積的三分之二,不得設簾帳;
(八)歌舞廳照明亮度不得低於4勒克司,場內包廂照明亮度不得低於3勒克司,音量不得超過90分貝。禁止在室外安裝音響設備;
(九)禁止精神病患者和16歲以下未成年人入場。
第九條 歌舞廳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衣冠不整,或穿背心、短褲、拖鞋等入場;
(二)在場內起鬨鬧事、侮辱婦女或其他違法活動;
(三)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放射性危險物品及其他違禁物品。
第十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持省文化行政執法證,按管轄範圍對經營單位進行檢查。經營單位必須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和刁難。
歌舞廳的治安管理,由當地公安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對《文化經營許可證》和《安全合格證》實行年審驗證制度。經營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到原申領證件部門辦理年審驗證手續。
第十二條 歌舞廳需變更企業法人、經營單位、經營項目或遷移經營地點的,應按原批准程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對執行本辦法,為繁榮、發展文化娛樂市場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警告,並可處以營業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營業收入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其它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營業性露天歌舞場參照本辦法執行,營業時間不得超過23時。
第十七條 《文化經營許可證》、《安全合格證》分別由河北省文化廳和河北省公安廳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文化廳和河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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