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歌舞廳管理辦法》在1993.07.31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歌舞廳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7.31
- 實施時間:1993.07.31
第一條 為促進文化市場的健康發育和繁榮,豐富公民的文化生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營業性歌舞廳(含卡拉OK廳、音樂茶座和有樂隊伴奏或演唱的酒吧、咖啡廳、夜總會,下同)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歌舞廳的經營和管理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注重社會效益。
第四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歌舞廳實行分級管理,其具體職責分工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五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依法對歌舞廳實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開辦歌舞廳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適合從事歌舞活動的固定場所,房屋建築堅固安全,出入口寬敞暢通;
(二)有物品寄放處;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音響設備和安全照明(包括應急照明)設備;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保衛人員;
(五)消防設備齊全有效,設定得當;
(六)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
第七條 開辦歌舞廳的單位應持其主管部門開具的證明及有關材料,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向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文化經營許可證》。由所在市、地、縣(含縣級市、市轄區)公安部門核發《安全合格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登記註冊,辦理營業執照。
個人開辦歌舞廳應持本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開具的證明,按前款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經營歌舞廳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員容量定額須符合安全要求;
(二)營業期間工作人員須佩戴標誌,堅守崗位,履行職責,維護內外秩序;
(三)按《河北省舞廳、遊藝遊樂、書、報、刊經營活動管理費收取辦法》的有關規定及時繳納管理費;
(四)嚴禁演奏、演唱或播映內容反動、淫穢的曲目和圖像;
(五)嚴禁採取熄燈方式招徠顧客,嚴禁跳脫衣舞,不準僱傭或變相僱傭舞伴;
(六)不得出售烈性酒;
(七)設包廂的內窗應透明,不得設簾帳;
(八)歌舞廳照明亮度不得低於5勒克司,場內包廂照明亮度不得低於4勒克司,音量不得超過90分貝。禁止在室外安裝音響設備;
(九)禁止精神病患者和16歲以下未成年人入場。
第九條 歌舞廳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衣冠不整,或穿背心、短褲、拖鞋等入場;
(二)在場內起鬨鬧事、侮辱婦女或其他違法活動;
(三)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放射性危險物品及其他違禁物品。
第十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制發的《稽查證》,按管轄範圍對經營單位進行檢查。經營單位必須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和刁難。
歌舞廳的治安管理,由當地公安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對《文化經營許可證》和《安全合格證》實行年審驗證制度。經營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到原申領證部門辦理年審證手續。
第十二條 歌舞廳需變更企業法人、經營單位、經營項目或遷移經營地點的,應按原批准程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對執行本辦法,為繁榮、發展文化娛樂市場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之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警告、拘留、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安全合格證》和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罰沒收入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被裁決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按照有關規定申訴。
第十六條 營業性露天歌舞場參照本辦法執行,營業時間不得超過23時。
第十七條 《文化經營許可證》、《安全合格證》分別由河北省文化廳和河北省公安廳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文化廳和河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