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林木採伐管理辦法

《河北省林木採伐管理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林木採伐管理辦法
  • 適用地區:河北省
簡介,具體內容,修訂的辦法,修正案,

簡介

河北省林木採伐管理辦法
(2001年8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3號公布根據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號第三次修訂)

具體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採伐,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是指依法實行採伐限額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樹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採伐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省對林木採伐實行限額管理制度。森林採伐限額的編制和報批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式進行。鐵路、公路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採伐限額,分別由鐵路和交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系統編制,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國務院批准後,納入森林採伐限額管理範圍。
第六條 採伐林木不得突破國務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森林採伐限額。除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外,森林採伐限額的分項指標不得相互挪用或者擠占。
第七條 採伐實行限額管理的林木,必須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方式進行。
第八條 封山育林區的林木在封禁期內嚴禁採伐。
第九條 禁止採伐列入國務院林業、農業主管部門制定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珍貴樹木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掛牌保護的古樹名木。因進行重點項目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採伐的,必須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後,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進行國有林木的採伐,在採伐前應當報縣(市、區)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現場調查和作業設計。進行集體和個人所有林木的採伐,在採伐前應當報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林業工作站進行現場核查。進行林木採伐調查和作業設計的收費標準,依照省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林木採伐許可證按作業地塊核發,採伐者應當按作業地塊申請領取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十二條 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核發許可權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省屬的國有林場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林木的採伐,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二)設區的市所屬的國有林場林木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林木的採伐,以及利用外資營造的用材林的採伐,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委託設區的市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三)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的護路林的採伐,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四)鐵路護路林的採伐,由鐵路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五)城鎮林木的採伐,由園林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六)其他林木的採伐,由所在地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一)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進行非撫育、非更新性質的採伐,或者採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區內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採伐後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三)上年度發生重大林木濫伐案件、森林火災或者大面積嚴重森林病蟲害,未採取預防和改進措施的;
(四)未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方式採伐林木的;
(五)未依照森林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交林木採伐檔案,或者提交的檔案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六)林木權屬有爭議的。
第十四條 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自收到林木採伐的申請和全部資料之日起15日內,決定核發或不予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應當建立台賬制度。
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存根應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條 採伐作業結束後,批准林木採伐作業的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對採伐作業質量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採伐作業質量檢查驗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應當責令採伐單位或個人限期採取措施,予以糾正。林木採伐作業的質量驗收標準由省林業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1年8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3號公布 根據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號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號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號第四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採伐,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是指依法實行採伐限額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樹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採伐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省對林木採伐實行限額管理制度。森林採伐限額的編制和報批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式進行。
鐵路、公路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採伐限額,分別由鐵路和交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系統編制,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國務院批准後,納入森林採伐限額管理範圍。
第六條 採伐林木不得突破國務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森林採伐限額。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外,森林採伐限額的分項指標不得相互挪用或者擠占。
第七條 採伐實行限額管理的林木,必須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方式進行。
第八條 封山育林區的林木在封禁期內嚴禁採伐。
第九條 禁止採伐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定的具有重大歷史紀念意義、科學研究價值或者年代久遠的古樹名木,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以及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樹木。因進行重點項目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採伐的,必須在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後,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進行國有林木的採伐,在採伐前應當報縣(市、區)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現場調查和作業設計。
進行集體和個人所有林木的採伐,在採伐前應當報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林業工作站進行現場核查。
進行林木採伐調查和作業設計的收費標準,依照省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林木採伐許可證按作業地塊核發,採伐者應當按作業地塊申請領取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十二條 除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外,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核發許可權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省屬的國有林場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林木的採伐,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二)設區的市所屬的國有林場林木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林木的採伐,以及利用外資營造的用材林的採伐,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委託設區的市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三)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的護路林的採伐,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四)鐵路護路林的採伐,由鐵路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五)城鎮林木的採伐,由園林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六)其他林木的採伐,由所在地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一)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進行非撫育、非更新性質的採伐,或者採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區內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採伐後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三)上年度發生重大林木濫伐案件、森林火災或者大面積嚴重森林病蟲害,未採取預防和改進措施的;
(四)未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方式採伐林木的;
(五)未依照森林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交林木採伐檔案,或者提交的檔案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六)林木權屬有爭議的。
第十四條 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自收到林木採伐的申請和全部資料之日起15日內,決定核發或不予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應當建立台帳制度。
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存根應當至少保存2年。
第十六條 採伐作業結束後,批准林木採伐作業的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對採伐作業質量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採伐作業質量檢查驗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應當責令採伐單位或個人限期採取措施,予以糾正。
林木採伐作業的質量驗收標準由省林業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

一、第十二條修改為:“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核發許可權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省屬的國有林場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林木的採伐,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二)設區的市所屬的國有林場林木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林木的採伐,以及利用外資營造的用材林的採伐,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委託設區的市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三)國家和省的幹線公路(包括高速公路)護路林的採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縣、鄉公路護路林的採伐,由設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四)鐵路護路林的採伐,由鐵路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五)城鎮林木的採伐,由園林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六)其他林木的採伐,由所在地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二、第十八條中的“發布”修改為“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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