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河北省地質勘查管理條例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質勘查管理,規範地質勘查行為,維護地質勘查投資者和勘查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礦業可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質勘查包括:區域地質的調查;海洋地質、礦產地質、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地球物理、地球化學、遙感地質及其他地質的調查、勘查。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質勘查應當遵守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統一管理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地質勘查管理工作,對地質勘查實行行業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勘查的監督管理工作。
地質勘查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履行各自的職責,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實施地質勘查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質勘查活動應當保護生態環境,防止地質災害。
在地質勘查中發現有文物、文化古蹟或者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遺蹟、地貌景觀時,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妨礙地質勘查活動,不得損壞地質勘查設施和標誌。
第二章 勘查資格管理
第七條 從事地質勘查及地質勘探工程、地質測繪和各類樣品的採集、加工和測試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勘查資格登記手續,領取相應的地質勘查資格證書並按照資格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地質勘查活動。
地質勘查資格證書不得偽造、塗改或者轉讓、出租、出借。
省外的地質勘查單位進入我省進行地質勘查活動,必須到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勘查資格備案手續。
第八條 申請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設備和資金;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地質勘查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業務範圍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原核發地質勘查資格證書的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地質勘查單位合併、分立、重組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地質勘查資格證書。
地質勘查單位勘查能力發生變化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審核,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晉升或者降低資格等級。
第十一條 地質勘查資格實行年檢制度。持有地質勘查資格證書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料、接受檢驗。未接受年檢的,地質勘查資格證書自行失效。
第三章 勘查登記管理
第十二條 地質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地質調查或者地質勘查登記手續,領取地質調查證或者勘查許可證。
從事地質設備、地質方法試驗的,在向試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有關的證明檔案後,不再辦理地質勘查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取得探礦權。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和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出資勘查的,被委託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合作出資勘查的,契約約定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第十四條 申請辦理地質勘查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二)申請人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四)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申請勘查範圍的覆核意見;
(五)勘查工作計畫、勘查契約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檔案;
(六)勘查實施方案及附屬檔案;
(七)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八)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對申請探礦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準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探礦權申請人。不準予登記的,應當告之理由。
探礦權申請人在接到準予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還應當繳納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第十六條 探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
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一百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是最高不得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探礦權使用費可以逐年繳納,也可以一次繳納。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進行勘查或者採礦活動。
在同一區塊範圍內,申請與已經取得探礦權和採礦權的主要礦種及其共生、伴生礦種以外的不同礦種的探礦權的,應當徵得原礦業權人的同意,雙方達成協定後,報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可以辦理探礦權申請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三年,國家有特殊規定的除外。期滿後需要延期的,探礦權人應當在期滿之日的三十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每次延續時間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十日內,將登記發證項目的名稱、探礦權人、區塊範圍和勘查許可證期限等事項,通知勘查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並對勘查區塊登記發證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在國家和本省鼓勵勘查的區域勘查或者勘查國家和本省鼓勵勘查的礦種的,經探礦權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批准,可以減繳、免繳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有償出讓。
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招標、拍賣活動。
中標人、買受人按照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第二十二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施工;自施工之日起五日內,分別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情況。
勘查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檢查勘查投入、勘查進展情況時,探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對探礦權人要求保密的勘查工作成果資料、財務報表,有關人員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條 探礦權人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採的礦體後,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保留探礦權。
第二十四條 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勘查區塊範圍、勘查對象、探礦權人名稱、地址、勘查施工單位以及依法轉讓探礦權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因故需要撤銷勘查項目的,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辦理延續登記、不申請保留探礦權以及申請採礦權的,應當辦理勘查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未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失效。
自勘查許可證註銷或者自行失效之日起九十日內,原探礦權人不得申請已經註銷或者自行失效的區塊範圍內的探礦權。
第二十五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勘查區塊範圍及勘查項目進行勘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
探礦權人在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的複雜類型礦床的,可以申請開採,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從事基礎性、公益性地質調查的,不繳納探礦權使用費,不限定調查面積和最低勘查投入,不享有所發現礦種的優先探礦權和優先採礦權。
第四章 勘查質量監督
第二十七條 勘查出資人應當根據地質勘查的特點和技術要求,選擇具有相應資格的勘查單位,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勘查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八條 承擔地質勘查項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地質勘查技術規範、設計檔案和契約約定進行施工,並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保證勘查施工質量。
第二十九條 地質勘查項目完成後,由投資者或者其委託的地質勘查項目質量檢驗機構組織檢查驗收。
第五章 勘查資料管理
第三十條 地質勘查項目完成後,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地質勘查資料;不按照規定匯交的,不得申請採礦權,不得轉讓探礦權。
第三十一條 礦產資源勘查儲量報告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審、認定;未經評審、認定的,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依據。
用於計算礦產儲量的工業指標必須經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礦山企業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需要修訂工業指標的,應當經原儲量審批機構批准。
第三十二條 基礎性、公益性的地質勘查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提供全社會利用。
第三十三條 探礦權人提交評審、認定的地質勘查成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義務,不得擅自向外借閱、複製、倒賣和用於提供諮詢服務。
第六章 探礦權轉讓管理
第三十四條 探礦權經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依法轉讓。
第三十五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二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沒有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五)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六條 探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探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 探礦權人申請轉讓探礦權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契約;
(三)轉讓人具備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四)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情況的報告;
(六)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八條 申請轉讓探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準予轉讓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
準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批准轉讓的,轉讓契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批准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探礦權轉讓後,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原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經進行勘查的年限的剩餘期限。
第七章 法 律 責 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分別情況,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可以降低資格等級或者吊銷資格證書,並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地質勘查資格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
(二)未取得地質勘查資格證書擅自進行地質勘查活動的;
(三)偽造、塗改或者轉讓、出租、出借地質勘查資格證書的;
(四)未按規定匯交地質勘查資料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勘查許可證: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照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經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六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後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六個月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活動的;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活動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的;
(四)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辦理勘查資格證或者勘查許可證的變更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資格證、勘查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期繳納應當繳納的費用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探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探礦權人被吊銷勘查許可證的,自勘查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再申請探礦權。
第四十七條 拒絕、阻礙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時限規定辦理管理相對人申請的登記、辦證、註銷手續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管理相對人發放勘查資格證、地質調查證、勘查許可證的;
(三)礦產資源勘查儲量報告未經評審、認定即作為礦山建設設計依據的;
(四)擅自將管理相對人的地質勘查秘密向外借閱、複製、倒賣和用於提供諮詢服務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和外國的投資者在我省投資進行地質勘查的,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質勘查管理,規範地質勘查行為,維護地質勘查投資者和勘查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礦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質勘查包括:區域地質的調查;海洋地質、礦產地質、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地球物理、地球化學、遙感地質及其他地質的調查、勘查。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質勘查應當遵守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統一管理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地質勘查管理工作,對地質勘查實行行業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勘查的監督管理工作。
地質勘查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履行各自的職責,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實施地質勘查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質勘查活動應當保護生態環境,防止地質災害。
在地質勘查中發現有文物、文化古蹟或者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遺蹟、地貌景觀時,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妨礙地質勘查活動,不得損壞地質勘查設施和標誌。
第二章 勘查資格管理
第七條 從事地質勘查及地質勘探工程、地質測繪和各類樣品的採集、加工和測試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勘查資格登記手續,領取相應的地質勘查資格證書並按照資格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地質勘查活動。
地質勘查資格證書不得偽造、塗改或者轉讓、出租、出借。
省外的地質勘查單位進入我省進行地質勘查活動,必須到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勘查資格備案手續。
第八條 申請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設備和資金;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地質勘查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業務範圍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原核發地質勘查資格證書的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地質勘查單位合併、分立、重組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地質勘查資格證書。
地質勘查單位勘查能力發生變化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審核,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晉升或者降低資格等級。
第十一條 地質勘查資格實行年檢制度。持有地質勘查資格證書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料、接受檢驗。未接受年檢的,地質勘查資格證書自行失效。
第三章 勘查登記管理
第十二條 地質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地質調查或者地質勘查登記手續,領取地質調查證或者勘查許可證。
從事地質設備、地質方法試驗的,在向試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有關的證明檔案後,不再辦理地質勘查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取得探礦權。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和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出資勘查的,被委託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合作出資勘查的,契約約定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第十四條 申請辦理地質勘查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二)申請人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四)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申請勘查範圍的覆核意見;
(五)勘查工作計畫、勘查契約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檔案;
(六)勘查實施方案及附屬檔案;
(七)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八)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對申請探礦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準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探礦權申請人。不準予登記的,應當告之理由。
探礦權申請人在接到準予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還應當繳納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第十六條 探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
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一百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是最高不得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探礦權使用費可以逐年繳納,也可以一次繳納。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進行勘查或者採礦活動。
在同一區塊範圍內,申請與已經取得探礦權和採礦權的主要礦種及其共生、伴生礦種以外的不同礦種的探礦權的,應當徵得原礦業權人的同意,雙方達成協定後,報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可以辦理探礦權申請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三年,國家有特殊規定的除外。期滿後需要延期的,探礦權人應當在期滿之日的三十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每次延續時間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十日內,將登記發證項目的名稱、探礦權人、區塊範圍和勘查許可證期限等事項,通知勘查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並對勘查區塊登記發證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在國家和本省鼓勵勘查的區域勘查或者勘查國家和本省鼓勵勘查的礦種的,經探礦權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批准,可以減繳、免繳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有償出讓。
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招標、拍賣活動。
中標人、買受人按照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第二十二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施工;自施工之日起五日內,分別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情況。
勘查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檢查勘查投入、勘查進展情況時,探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對探礦權人要求保密的勘查工作成果資料、財務報表,有關人員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條 探礦權人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採的礦體後,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保留探礦權。
第二十四條 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勘查區塊範圍、勘查對象、探礦權人名稱、地址、勘查施工單位以及依法轉讓探礦權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因故需要撤銷勘查項目的,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辦理延續登記、不申請保留探礦權以及申請採礦權的,應當辦理勘查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未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失效。
自勘查許可證註銷或者自行失效之日起九十日內,原探礦權人不得申請已經註銷或者自行失效的區塊範圍內的探礦權。
第二十五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勘查區塊範圍及勘查項目進行勘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
探礦權人在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的複雜類型礦床的,可以申請開採,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從事基礎性、公益性地質調查的,不繳納探礦權使用費,不限定調查面積和最低勘查投入,不享有所發現礦種的優先探礦權和優先採礦權。
第四章 勘查質量監督
第二十七條 勘查出資人應當根據地質勘查的特點和技術要求,選擇具有相應資格的勘查單位,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勘查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八條 承擔地質勘查項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地質勘查技術規範、設計檔案和契約約定進行施工,並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保證勘查施工質量。
第二十九條 地質勘查項目完成後,由投資者或者其委託的地質勘查項目質量檢驗機構組織檢查驗收。
第五章 勘查資料管理
第三十條 地質勘查項目完成後,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地質勘查資料;不按照規定匯交的,不得申請採礦權,不得轉讓探礦權。
第三十一條 礦產資源勘查儲量報告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審、認定;未經評審、認定的,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依據。
用於計算礦產儲量的工業指標必須經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礦山企業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需要修訂工業指標的,應當經原儲量審批機構批准。
第三十二條 基礎性、公益性的地質勘查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提供全社會利用。
第三十三條 探礦權人提交評審、認定的地質勘查成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義務,不得擅自向外借閱、複製、倒賣和用於提供諮詢服務。
第六章 探礦權轉讓管理
第三十四條 探礦權經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依法轉讓。
第三十五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二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沒有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五)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六條 探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探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 探礦權人申請轉讓探礦權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契約;
(三)轉讓人具備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四)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情況的報告;
(六)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八條 申請轉讓探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準予轉讓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
準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批准轉讓的,轉讓契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批准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探礦權轉讓後,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原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經進行勘查的年限的剩餘期限。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分別情況,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可以降低資格等級或者吊銷資格證書,並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地質勘查資格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
(二)未取得地質勘查資格證書擅自進行地質勘查活動的;
(三)偽造、塗改或者轉讓、出租、出借地質勘查資格證書的;
(四)未按規定匯交地質勘查資料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勘查許可證: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照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經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六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後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六個月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活動的;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活動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的;
(四)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辦理勘查資格證或者勘查許可證的變更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資格證、勘查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期繳納應當繳納的費用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探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探礦權人被吊銷勘查許可證的,自勘查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再申請探礦權。
第四十七條 拒絕、阻礙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時限規定辦理管理相對人申請的登記、辦證、註銷手續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管理相對人發放勘查資格證、地質調查證、勘查許可證的;
(三)礦產資源勘查儲量報告未經評審、認定即作為礦山建設設計依據的;
(四)擅自將管理相對人的地質勘查秘密向外借閱、複製、倒賣和用於提供諮詢服務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和外國的投資者在我省投資進行地質勘查的,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