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條例

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6年09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經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6年9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8日

條例全文

河北省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條例
(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冶金礦產資源,保障本省冶金工業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冶金礦產品,是指黑色金屬和銅、鉛、鋅、銀、鉬等有色金屬礦產品,以及熔劑灰岩、冶金用白雲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輔料礦產品。冶金礦產品生產包括開採、選礦、礦粉加工和球團礦生產。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及監督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冶金礦山行業組織的作用,必要時委託其從事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管理的相關工作。
冶金礦山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自律管理,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平競爭。
第六條 從事冶金礦產品生產活動,應當堅持合理開採、安全生產、綜合利用和保護環境的原則,推進資源節約型社會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與礦產資源儲量規模不適應的小型冶金礦產品的開採、選礦活動進行治理整頓,淘汰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污染環境、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採礦、選礦工藝和設備,實現冶金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第八條 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礦山建設工程設計檔案或者礦產品加工設計檔案的要求。
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對能夠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種應當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種和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和破壞。
第九條 冶金礦產品生產應當依法在批准的開採範圍內進行。禁止超越批准的開採範圍越界、越層開採。
第十條 從事冶金礦產品生產活動必須採取措施保護和恢復生態環境。
第十一條 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實施環境治理方案,因冶金礦產品生產造成地質環境、耕地、林地破壞和水土流失的,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應當因地制宜地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因冶金礦產品生產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前款規定的具體賠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具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對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需要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向當地公安部門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的購買、使用手續。
在冶金礦山建設工程建設過程中需要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從事冶金礦產品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冶金礦產品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不得經營本省未取得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生產單位生產的冶金礦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單位提供信息、諮詢服務,逐步建立電子信息網路,維護公平交易,促進冶金礦產品市場建設。
行政機關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設立冶金礦產品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二)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三)不得參與被檢查單位安排的任何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四)與被檢查單位或者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許可的申請人予以行政許可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說明不予發放或者吊銷生產許可證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九條 經營本省未取得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生產單位生產的冶金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冶金礦產品經營管理辦法》和2003年8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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