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暫行規定

《河北省公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暫行規定》在1989.01.21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公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1.21
  • 實施時間:1989.01.21
第一條 為維護公路客運旅客的合法權益,使旅客在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後得到經濟補償,促進公路客運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凡乘坐本省公路客運車輛的旅客,必須投保公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條 公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業務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及其所屬機構(以下簡稱保險人)辦理。
第四條 保險人按照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頒發的《公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和《私人客車公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試行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以及有關規定辦理公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第五條 保險費由旅客繳納,包含在票價之內,不另簽發保險憑證。
第六條 公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業務的保險費為直接收取和委託收取兩種形式。委託收取的,承運人於每月十五日前將所收上月保險費向保險人如數繳納。逾期不繳或少繳至當月底以前的,加收百分之一滯納金;超過當月仍欠繳的扣收百分之五滯納金。
第七條 客車發生事故時,承運人有救護和處理善後工作的責任,並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同時通知當地保險人。
第八條 旅客因客車發生事故所致傷害,應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持有關證明向保險人申請索賠。索賠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辦理,逾期不辦者按自動放棄權益處理。
第九條 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後,應及時將事故情況調查核實,按照《保險條款》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人身保險意外傷害殘廢給付標準試行辦法》的規定給付保險金。
第十條 保險金應在保險人與旅客或其代理人達成協定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保險人逾期給付的,應負違約責任,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對企業短期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
第十一條 保險人對承運人負有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的責任。對委託收取保險費的單位按規定支付手續費,用於勞務報酬開支。
第十二條 由於承運人的重大失職或故意行為以及其它第三者責任,致使保險人發生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給付的,保險人有追償權。
第十三條 旅客及其代理人與保險人對給付保險金數額和違約責任發生爭議時,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向承運方所在地經濟契約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本暫行規定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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