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執行工作條例

河北省人民法院執行工作條例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15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法院執行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1.15
  • 實施時間:1996.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執行根據、期限,第三章 執行措施,第四章 協助執行,第五章 妨害、抗拒執行的法律責任,第六章 執行監督,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法律尊嚴,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執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強制義務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所進行的司法活動。
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執行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人民法院執行案件,必須以生效法律文書為根據,堅持法制教育和強制執行相結合的原則,嚴肅執法,文明執行。
第五條 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的標的是財物或者行為。
第六條 人民法院執行庭是負責執行工作的專門機構。
第七條 人民法院執行案件,準許當事人之間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達成和解協定
第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實行監督。
第九條 人民法院之間應當相互協助和配合,共同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反對地方保護主義。
第十條 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協助執行。

第二章 執行根據、期限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的執行根據包括:
(一)人民法院製作並生效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行政判決書、裁定書、賠償調解書,支付令,有財產給付內容的刑事法律文書;
(二)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製作並生效的裁決書、調解書;
(三)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
(四)行政機關製作並生效的依法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處罰、處理決定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書。
第十二條 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申請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申請執行書,並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及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期限為:
(一)申請執行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裁定書的,期限為三個月;
(二)申請執行人民法院民事及其他法律文書、仲裁法律文書、公證債權文書,雙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期限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期限為六個月;
(三)申請執行行政機關處罰、處理決定書的,期限自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之內。
申請執行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超過申請執行期限提出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無正當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執行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結。到期不能辦結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仍需延長的,須經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章 執行措施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後,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執行通知應當寫明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內容、期限、逾期不履行的法律責任。被執行人未按通知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別採取下列執行措施:
(一)查詢、凍結、扣劃被執行人的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變賣、拍賣被執行人的財產;
(四)搜查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可能隱藏財產的處所;
(五)通知有關部門協助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
(六)強制遷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七)強制完成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
(八)強制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採取上列執行措施時,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
第十五條 被執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其加倍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者支付遲延履行金。
加倍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在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
遲延履行金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被執行人在遲延履行期間所得的實際收益或者申請人所受的直接經濟損失確定。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被執行人企圖隱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可以在發出執行通知的同時,凍結、查封、扣押被執行人的存款或者其他財產。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採取執行措施,除不可分割的財產外,不得超過執行標的數額。對於不可分割的財產,超出執行標的數額的部分,應於財產處理後等價返還被執行人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採取執行措施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予以變賣,保存價款。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執行人的財產後,應當通知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逾期不履行的,對查封、扣押的財產可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雙方當事人對價格等有關問題協商一致後,以查封、扣押的財產抵償債務;
(二)由人民法院委託有關部門參照市場價格合理定價或者評估後,予以變賣,用所得價款清償債務;
(三)由人民法院委託依法設立的拍賣機構拍賣,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拍賣,用所得價款清償債務。
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抵押權人、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餘額部分可用於清償債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不得凍結、扣劃被執行人銀行帳戶內政府撥付的國防經費和救災款項。但被執行人以國防經費和救災款項名義隱蔽的資金除外。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發現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逃避債務,將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登記在個人名下或者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經查證屬實的,可以對該財產採取執行措施。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採取執行措施時,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四條 案件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裁定書,責令申請人將取得的財產立即返還。拒不返還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月之內強制執行迴轉。

第四章 協助執行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異地執行案件,需要當地人民法院協助的,當地人民法院不得拒絕。遇有執行人員遭受圍攻等緊急情況,當地人民法院應當立即無條件協助解圍,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六條 協助執行的人民法院發現協助執行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在協助凍結或者查封財產後,可以建議執行案件的人民法院進行審查或者報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執行案件,需向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查閱檔案材料、提取證據時,應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情況和資料。人民法院對所需材料可以抄錄、複製或者拍照,但應當遵守保密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執行案件,可以直接向銀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閱有關的會計憑證、帳簿等資料,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應當依法保守秘密。
人民法院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時,應當發出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銀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存款,應當製作裁定書,並發出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銀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應當立即凍結被執行人帳戶上的同額存款。如遇被執行人帳戶的存款不足裁定書確定的數額時,應當在凍結期限內凍結該帳戶可以凍結的存款,直至達到需要凍結的數額。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扣劃被執行人的存款,應當製作裁定書,並發出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副本。銀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後,只要被執行人的帳戶上當日有款可付,應當立即扣劃;當日無款可付的,應當主動通知人民法院,並根據被執行人的資金周轉情況,儘快予以扣劃。
人民法院扣劃被執行人的存款,應當劃入申請人的帳戶。遇有多個申請人等特殊情況,可以劃入人民法院帳戶暫存。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應當製作裁定書,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副本。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銀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應當及時辦理。
第三十二條 被執行人拒絕交出存款憑證的,銀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及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副本確定的扣劃款額予以支付,並註明原憑證作廢。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執行案件,需要辦理房屋、宅基地、山林、車輛、船舶、電話等財產所有權、使用權證照轉移、變更登記手續時,應當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副本。有關部門應當辦理相應手續。

第五章 妨害、抗拒執行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被執行人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躲避執行的;
(二)在法律文書生效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造成人民法院不能執行的;
(三)故意撕毀人民法院執行公告、封條、法律文書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五)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的;
(六)指使、賄買、脅迫協助執行人或者其他人作偽證,妨礙執行的;
(七)哄鬧、衝擊執行現場的;
(八)毀損、搶奪執行車輛、槍枝、器械的;
(九)對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或協助執行人員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圍攻、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十)採用其他方法,妨害、抗拒執行的。
第三十五條 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並可以對該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予以罰款;還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一)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二)拒不協助查詢、凍結或者扣劃存款的;
(三)拒不協助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或者其他財產的;
(四)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
第三十六條 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對其予以罰款外,並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轉移已被人民法院凍結的存款或者擅自解凍的;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執行人員查詢、凍結、扣劃銀行存款的;
(三)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後,給當事人通風報信,協助其轉移、隱藏財產的。
第三十七條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千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准,並製作決定書。對罰款、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六章 執行監督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發現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本院製作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報院長審查處理;
(二)對上級人民法院製作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提出書面意見,經院長批准,函請上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三)對其他部門製作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依法審查處理。
在審查期間,經院長批准,可以暫緩執行。
第三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報院長審查處理。
在審查期間,經院長批准,可以通知下級人民法院暫緩執行。
第四十條 本院和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可以查封被執行人相應的財產,或者將應執行的款項劃入人民法院帳戶暫存,也可以責令被執行人提供擔保。
暫緩執行的期限為三個月,經院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一條 對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超過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期限未予執行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限期執行。必要時,可以由上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四十二條 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採取的執行措施不當或者錯誤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及時糾正。必要時,可以製作相應的法律文書予以撤銷。
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決定罰款、拘留、逮捕不當或錯誤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及時糾正。必要時,可以製作相應的法律文書予以撤銷。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糾正外,對其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由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採取執行措施的;
(二)執行案外人的財產,不依法審查糾正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槍枝、警戒具的;
(四)違法拘留、逮捕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的。
人民法院因執行錯誤,給當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在內。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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