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改,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7.30
  • 實施時間:2010.07.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業介紹機構,第三章 求職與招用,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勞動力資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動,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力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力市場,是指勞動者求職擇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和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的活動及其場所的總稱。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我省境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需要通過勞動力市場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求職擇業、招用人員以及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勞動力市場應當依法運行,遵循自由擇業、自主用人、平等競爭、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培育和完善勞動力市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科學化、規範化、現代化的要求,加強勞動力市場建設,依法實施巨觀管理。
勞動力市場公益性公共建設所需經費,以同級財政部門核撥為主,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多渠道共同籌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財政、物價、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勞動監察工作,依法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契約訂立及履行、社會保險金繳納及給付、勞動保護及福利待遇等情況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查處違法用工、違法中介等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取締非法的勞動力交易場所,維護勞動力市場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職業介紹機構

第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包括: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公益性公共職業介紹機構;
(二)其他組織和個人設立的公益性或者經營性職業介紹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大力發展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
第九條 申請設立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當地勞動力市場發展規劃;
(二)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章程、業務範圍和管理制度;
(三)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開辦經費;
(四)有兩名以上持有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發的《職業指導人員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持有關證明檔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後,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設立經營性職業介紹機構,除履行前款規定的手續外,還應當依法到工商、稅務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稅務登記手續,方可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更名、遷址或者停辦,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審批部門申報,由原審批部門換髮或者收回《職業介紹許可證》。經工商、稅務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 《職業介紹許可證》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轉借、轉讓。
第十三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職業介紹許可證》的年度檢驗工作,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規定接受年檢。
第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下列服務:
(一)收集、發布勞動力供需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提供勞動政策和法律諮詢;
(二)為求職者進行求職登記,推薦用人單位;
(三)為用人單位和城鎮家庭進行用工登記,推薦求職者;
(四)組織、指導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洽談;
(五)指導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勞動契約;
(六)承辦跨地區勞務輸出、輸入業務;
(七)提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服務。
第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發揮勞動力市場中介服務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條所規定的服務項目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服務:
(一)受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委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勞動者保存檔案,提供勞動事務代理服務;
(二)為特殊困難的就業群體免費提供擇業求職服務;
(三)根據國家規定開展台灣、香港、澳門和境外就業服務;
(四)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省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接受監督。
第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的勞動力供求信息;
(二)為勞動就業證件不全的求職者和證明檔案不全的用人單位進行職業介紹;
(三)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職業;
(四)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五)採取欺詐、脅迫或者暴力等手段進行職業介紹;
(六)超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的業務範圍進行職業介紹;
(七)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求職與招用

第十八條 凡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勞動能力的勞動者,均可持居民身份證及有關勞動就業證件,進入勞動力市場求職擇業。
省外勞動者須持戶口所在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放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進入本省求職擇業。
台灣、香港、澳門和境外勞動者進入本省求職擇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求職者應當如實向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齡、文化程度及接受職業培訓等基本情況和相應的證明材料。選擇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職業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招用人員,應當交驗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檔案,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
城鎮居民家庭通過職業介紹機構用工,應當交驗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
台灣、香港、澳門和境外用人單位在本省招用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公開招用人員,應當公布招用簡章。
招用簡章應當如實介紹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寫明招用崗位、工種、數量、用人條件、用工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的招用簡章和用人信息;
(二)招用勞動就業證件不全的求職者;
(三)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四)對女性求職者實行性別歧視;
(五)招用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六)招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求職者在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職業的工作崗位就業;
(七)收取報名費、定金、保證金、抵押金等費用,扣押各種身份證件;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求職者或者用人單位可以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求職或者招用人員,也可以選擇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求職或者招用人員。
用人單位無論採取何種方式招用人員,必須和被招用人員依法訂立勞動契約,並在勞動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用工備案及社會保險等手續。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按時支付勞動報酬,提供社會保障、福利待遇等,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或者偽造《職業介紹許可證》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塗改、出租、轉借、轉讓《職業介紹許可證》的,收回證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年檢不合格繼續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四)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的,責令改正,退還收取的費用,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為勞動就業證件不全的求職者和證明檔案不全的用人單位進行職業介紹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紹人數處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為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按照每介紹一人處五千元罰款,並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七)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按介紹人數處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採取欺詐、脅迫或者暴力等手段進行職業介紹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九)超越批准的業務範圍進行職業介紹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十)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財政、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發布虛假的用人信息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用工備案、社會保險等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拒不補辦手續的,按其未辦理手續人員總數月工資的一倍至二倍處以罰款,直至補辦手續為止;
(三)招用勞動就業證件不全的求職者的,責令改正,並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招用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並按照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予以處罰;
(五)招用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的,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招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求職者在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職業的工作崗位就業或者收取報名費、定金、保證金、抵押金等費用的,責令清退、退還,並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求職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證件或者證明材料就業的,用人單位可以辭退;給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審批手續,未按規定辦理用工備案和社會保險手續,未依法對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給職業介紹機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給職業介紹機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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