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推動殘疾人事業發展,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規範河北省第二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以下簡稱殘疾人證)核發和管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
第二條殘疾人證是認定殘疾人及其殘疾類別、殘疾等級的合法憑證,是殘疾人依法享有國家和地方政府優惠政策的重要依據。殘疾評定標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殘疾人殘疾分類和分級》(GB/T26341-2010)(以下簡稱殘疾標準)。
第三條殘疾人證堅持申領自願、屬地管理原則。凡符合殘疾標準的視力、聽力、言語、肢體、智力、精神及多重殘疾人均可申領殘疾人證。
第四條殘疾人證由中國殘疾人聯合會統一印製,套印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印章。視力殘疾人證採用紅色外皮,其他類別殘疾人證採用綠色外皮。有視力殘疾的多重殘疾人可採用紅色外皮的視力殘疾人證。
第五條殘疾人證號全國統一編碼,首次辦證採用20位編碼格式,以公民身份號碼和殘疾類別、殘疾等級代碼為基礎,由18位公民身份號碼加1位殘疾類別代碼和1位殘疾等級代碼組成,如:
360121197011210013 4 3
殘疾等級代碼
殘疾類別代碼
18位公民身份號碼
殘疾類別代碼
視力殘疾: 1
聽力殘疾: 2
言語殘疾: 3
肢體殘疾: 4
智力殘疾: 5
精神殘疾: 6
多重殘疾: 7
殘疾等級代碼
一級: 1
二級: 2
三級: 3
四級: 4
第六條省殘聯、省衛生計生委按照職責分工共同指導市、縣級殘聯、衛生計生委做好殘疾評定、殘疾人證核發管理等工作。
各縣級衛生計生委和殘聯共同確定具有評定資質的縣級(含縣級)以上醫院或專業機構,經省衛生計生委和省殘聯認定後,作為殘疾評定機構(以下簡稱評定機構),並成立縣級殘疾評定委員會,開展本縣(市、區)殘疾評定工作。
各市衛生計生委、殘聯共同確定具有評定資質的市級醫院或專業機構,經省衛生計生委、省殘聯認定後,作為本市殘疾評定的複評機構(以下簡稱複評機構),並成立市級殘疾評定複評委員會,負責受理對縣級評定機構評定結論有異議的複評。
省衛生計生委、省殘聯共同指定具有評定資質的省級的醫院或專業機構,作為全省殘疾評定的終評機構(以下簡稱終評機構),並成立省級殘疾評定專家委員會,負責受理對市級殘疾複評機構和定州、辛集市殘疾評定機構評定結論仍有異議的最終評定。
第七條縣級殘聯負責殘疾人證的申辦受理、核發管理等工作。
縣級殘聯按照評定機構或複評機構、終評機構作出的殘疾類別和殘疾等級評定結論,核發殘疾人證,並負責辦證原始檔案管理。
省級殘聯、地市級殘聯做好殘疾人證核發、使用、管理等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八條申辦殘疾人證使用全國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申請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評定表》。
第九條核發殘疾人證程式。
(一)申請:第一次申辦殘疾人證的申請人,需持申請人居民身份證、戶口本和3張兩寸近期免冠白底彩照,向戶口所在地縣級殘聯提出辦證申請,如實填寫申請表、評定表。申請智力、精神類殘疾人證和未成年人申請殘疾人證須同時提供法定監護人的證明材料。有條件的地方可開展網上辦理申請。
(二)受理:縣級殘聯接到辦證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後,由受理人對申請人、法定監護人、照片、身份證、戶口本信息進行確認,填寫虛假信息的不予受理。
(三)評定:評定機構對申請人進行殘疾評定,評定人員對被評定人的致殘原因、殘疾現狀及功能障礙程度等,應有較為準確和規範的表述,按照殘疾標準作出明確的殘疾類別和等級評定結論,填寫評定表並加蓋公章。評定結論符合殘疾標準的,由縣級殘聯組織在申請人所在的村(社區)使用統一的公示模版(見附屬檔案4)予以公示,公示時間為五個工作日;申請人是未成年人的,原則上不予公示。
對本省範圍內長期居住在非戶口所在地且行動不便的申請人,經戶口所在地縣級殘聯同意,可在長期居住地縣級殘聯確定的殘疾評定機構進行殘疾評定,並將相關材料報戶口所在地縣級殘聯,由戶口所在地殘聯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辦理殘疾人證。
(四)審核、批准:縣級殘聯對辦證申請材料、受理程式、殘疾評定結論和公示結果進行審核,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
經審核符合規定的,予以批准,填寫列印殘疾人證相關信息,並在批准殘聯欄內加蓋公章、在持證人像上加蓋鋼印,同時將殘疾評定表等相關信息錄入殘疾人人口基礎資料庫。
評定結論不符合殘疾標準者,不予辦理。
開展第三代殘疾人證(智慧型化)試點工作的地區,同時制發第三代殘疾人證(智慧型化)。
(五)發放、存檔:縣級殘聯將殘疾人證發放給申請人,並將申請表、評定表、公示結果等相關材料存檔、長期保存。
第十條本著便利殘疾人的原則,對於行動不便的申請人,經本人或監護人申請,可上門開展殘疾評定和辦證服務。
第十一條多重殘疾按所屬殘疾中殘疾程度最重類別的分級確定其殘疾等級,具體殘疾類別和殘疾等級在殘疾人證備註欄中逐一註明。
第十二條未成年殘疾人和智力殘疾人、精神殘疾人所持殘疾人證須填寫聯繫人的姓名及聯繫電話。
第十三條持證人像上未加蓋批准殘聯鋼印或批准殘聯欄未加蓋公章的,殘疾人證無效。私自塗改的,殘疾人證作廢。
第十四條殘疾人證殘疾等級填寫使用大寫漢字(壹、貳、叄、肆),其他數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數字。
第十五條辦理殘疾人證不收取工本費。殘疾類別、等級的評定費用以及照片等費用,原則上由申請人個人自理;有條件的地方可由當地財政予以補貼,對特殊困難的申請人應協調有關部門予以減免。
第十六條殘疾人證只限持證人本人使用,要妥善保管,不得轉借他人。
第十七條殘疾人證有效期十年,期滿可到批准殘聯免費換領,同時將原殘疾人證交回。發證殘聯在新換領殘疾人證的備註欄中註明換髮信息,將回收的舊證統一銷毀。
第十八條殘疾人證遺失,應及時報告批准殘聯,聲明作廢后可申請補發。第一次補發殘疾人證的編號在原20位編號後加“B1”,第二次補發加“B2”,依次類推。同時,遺失的殘疾人證在殘疾人人口基礎資料庫中註銷。
第十九條殘疾人證污損、影響正常使用的,可交回批准殘聯免費換領。
第二十條殘疾類別或殘疾等級發生變化的,本人提出申請,經批准殘聯同意,可到評定機構重新進行殘疾評定。批准殘聯根據評定結果重新核發殘疾人證,並將殘疾人人口基礎資料庫中的相關信息進行變更。
期滿換領、遺失補發、污損換領殘疾人證時,對殘疾狀況發生明顯變化與殘疾人證內容不符的,批准殘聯可要求持證人重新進行殘疾評定。殘疾類別和殘疾等級未發生變化的,殘疾人證登記信息與原殘疾人證一致(遺失補發參照第十八條執行)。
第二十一條殘疾人戶口遷移的,須同時辦理殘疾人證遷移手續。持證人需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遷移證明,到戶口遷出地縣級殘聯開具殘疾人證遷移證明,殘疾人戶口遷出地縣級殘聯要及時將殘疾人人口基礎資料庫中的相應信息標註為遷出狀態。
殘疾人憑戶口遷出地縣級殘聯轉出的殘疾人證申請表、評定表等檔案材料和出具的殘疾人證遷移證明,到戶口遷入地縣級殘聯登記入檔。
戶口遷入地縣級殘聯依據遷移證明,在殘疾人證備註欄中註明殘疾人證遷移日期並加蓋公章,同時在殘疾人人口基礎資料庫中完成遷入工作。
遷入地殘聯對原殘疾評定有異議的,可要求在遷入地當地重新進行殘疾評定。
戶口遷移後超過半年沒有辦理殘疾人證遷移手續的,原發證殘聯可在殘疾人人口資料庫中標註為凍結狀態,辦理遷移手續後改為遷出狀態。
第二十二條殘疾人殘疾狀況變化不再符合殘疾標準或死亡的,發證殘聯應及時將殘疾人證註銷;殘疾人本人或智力、精神殘疾人及未成年殘疾人的監護人要求註銷殘疾人證的,提交相應身份證明材料和書面申請,發證殘聯可收回殘疾人證,並在殘疾人人口基礎資料庫中註銷相關信息。殘疾人證註銷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殘疾人殘疾狀況變化的認定,以指定機構作出的殘疾評定結論為準。
第二十三條殘疾人證申請人或殘疾類別、殘疾等級變更申請人對評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在十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市級殘聯申請重新評定,經地市級殘聯同意後到複評機構進行殘疾複評;如仍有異議,可向省級殘聯提出申請,由省級殘疾評定專家委員會組織專家進行評定,該評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四條建立殘疾人證動態核查機制。批准殘聯定期對殘疾人證進行審驗核查,並受理實名舉報。殘疾狀況發生明顯變化、與殘疾人證內容不符的,批准殘聯可要求持證人重新進行殘疾評定。持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進行重新評定超過半年以上的,批准殘聯可對其殘疾人證實施強制註銷。對通過弄虛作假騙取殘疾人證的,批准殘聯可對其殘疾人證實施強制註銷。
第二十五條在殘疾人證核發與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嚴肅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根據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殘疾評定弄虛作假的;
(二)違規辦理殘疾人證的;
(三)刁難殘疾人、故意拖延辦理的;
(四)泄露殘疾人個人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六條縣級殘聯應向社會公開殘疾人證申領政策、辦證程式、服務時限和監督電話等。
第二十七條各級殘聯和衛生計生委要加強對殘疾評定的監督和管理,每年要對殘疾評定結論和持證殘疾人進行抽查。加強殘疾評定、複評和終評機構規範化建設,建立對殘疾評定、複評和終評機構及評定人員的檢查考核機制,對殘疾評定人員違規出具虛假鑑定結論的,應取消其殘疾評定工作資格,並向職稱評審機構通報。情節嚴重的參照第二十五條執行。
第二十八條經中國殘聯批准開展第三代殘疾人證(智慧型化)試點的地方,可統一採用第三代殘疾人證(智慧型化),並在一定時期內延續證卡並用。第三代殘疾人證(智慧型化)標準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各地可根據本《實施細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報省殘聯、省衛生計生委備案。
第三十條本實施細則由省殘聯負責解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中國殘聯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