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池州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業經2019年12月24日池州市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池州市人民政府於2019年12月25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池州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9年12月25日
  • 發布單位:池州市人民政府
全文,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我市住房保障體系,完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建部第11號令)、《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設和管理辦法(試行)》(省政府第248號令)、《關於進一步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補貼工作的指導意見》(建保〔2018〕158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籌集、分配、租後管理、配售和住房租賃補貼發放的監督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投資建設,面向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穩定就業外來務工人員出租,解決其階段性居住需求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已經建設的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統稱公共租賃住房(以下簡稱公租房)。
鼓勵企業或其他社會機構投資籌集、運營、管理公租房,享受政府投資公租房優惠政策。
第三條 公租房資源實行統籌安排,並軌運行,統一運營,統一管理。
第四條 公租房保障實行實物配租和租賃補貼並舉,申請家庭可自行選擇一種保障方式。推行“租補分離”政策,鼓勵申請家庭通過市場租賃住房,解決其住房困難問題。公租房保障與本市新引進高層次人才租房補貼及人才公寓政策,不得重複享受。
第五條 公租房配租和住房租賃補貼發放,實行申請、審核、公示、輪候制度。
第六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全市公租房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市住房保障辦公室為公租房的日常管理機構。
各縣(區)政府、管委會負責本區域內的公租房管理工作,應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機制,明確工作機構,落實工作人員,保障工作經費。
市、縣(區)發展改革、民政、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殘聯、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租房保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安排工作人員,負責轄區內公租房的申請受理、資格初審及相關的租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計畫和房源籌集
第七條 公租房規劃和年度計畫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縣(區)政府、管委會和市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等部門,結合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人口狀況、住房市場供求關係以及公共租房的需求情況編制,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租房建設應充分考慮住房困難群體對交通、就業、就學、就醫等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八條 公租房通過以下渠道籌集:
(一)市、縣(區)政府、管委會直接投資新建、收購、改建、在市場長期租賃等;
(二)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戶區(危舊房)改造、征遷安置房等項目中配建;
(三)開發區、園區投資籌集;
(四)企業利用自用土地建設或閒置房屋改建;
(五)機構投資者或房地產企業投資籌集;
(六)其他渠道。
第九條 公租房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畫並優先保障。
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戶區(危舊房)改造、征遷安置房等項目中配建公租房的,應在土地出讓條件中對配建套數、戶型面積、交付時限等予以明確。
第十條 公租房建設,以小戶型為主。單套建築面積應符合國家關於公共租賃住房相關政策規定。
公租房裝修標準按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設標準》執行。
第三章 資金和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公租房資金通過以下渠道籌集:
(一)上級安排的專項補助資金;
(二)財政年度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土地出讓收益按規定比例提取的;
(四)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用於公租房建設的補充資金部分;
(五)政府債券資金;
(六)企業債券;
(七)銀行貸款;
(八)公共租賃住房租、售收入;
(九)其它資金。
第十二條 公租房建設資金、租售收支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封閉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公租房建設行政事業性及經營性收費按照本市相關優惠政策執行。公租房建設和運營執行國家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章 保障對象及準入條件
第十四條 公租房保障的對象,為本地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各縣(區)政府、管委會結合本地區公租房房源情況,可確定一定數量的公租房面向環衛工人、公交司機等住房困難面廣的行業單位集中配租。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納入所在地公租房保障的供應範圍:
(一)具有本行政區域內的縣、區城鎮戶籍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住房條件。在本市無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含經營性質用房)低於15平方米且住房建築面積(含經營性質用房)不超過50平方米。未享受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承租單位公房等政策性住房;未在申請前5年內轉讓過自有住房、且不超過本辦法規定的住房困難條件,但因重大疾病、意外傷害原因將原住房轉讓造成住房困難的除外。
2.收入條件。人均年收入不高於上年度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3.財產標準。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家庭財產人均不得超過10萬元,且家庭總財產不得超過30萬元的家庭;未擁有小型載客汽車或5萬元以上(按購置價格認定)其他車輛的;
(二)新就業無房職工。應當持有大中專院校、職校畢業證書,在本市簽訂1年以上勞動契約,並繳納社會保險6個月以上,在本城區內無住房;
(三)穩定就業外來務工人員。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縣、區簽訂勞動契約並就業1年以上;繳納社會保險1年以上,辦理了《池州市居住證》,在本城區內無住房。
公租房或住房租賃補貼申請人應當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開發區、園區、企業投資籌集的公租房,在優先供應轄區、企業內符合條件人員的同時,多餘房源經批准可以面向社會符合保障條件的對象配租。
第十六條 符合公租房保障條件的家庭,按申請時間的先後順序輪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優先予以保障,按以下順序梯次輪候:
(一)經房屋安全鑑定應停止使用或整體拆除住房的本市居民家庭;
(二)經民政部門認定的“三無”老人;
(三)低保家庭,同等條件下,優先解決申請家庭成員中有70歲以上老人、重大疾病、四級以上殘疾家庭;
(四)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和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三級以上)的計畫生育特殊家庭;
(五)房屋徵收或棚戶區改造項目範圍內無經濟能力回購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徵收人家庭;在房屋徵收範圍內租住,因公共利益被徵收後,在本市無其他產權房屋的本市居民家庭;
(六)政府引進的特殊專業人才和在池工作的市級以上勞模、全國英模、見義勇為人員、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復轉軍人,符合《優撫對象住房優待辦法》(民發〔2014〕79號)的優撫對象,四級以上殘疾人員家庭。
第十七條 城鎮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請公租房實物配租或住房租賃補貼,向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社區(村)提出,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池州市公租房實物配租或住房租賃補貼申請表》;
(二)家庭成員身份證件、戶口簿、婚姻狀況證明複印件(查驗原件);
(三)符合優先保障條件需要提供的相應證明材料。
社區(村)初審公示後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和縣(區)政府、管委會逐級審核公示。
第十八條 新就業無房職工和穩定就業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租房實物配租或住房租賃補貼的,向所在單位提出,並提交如下材料:
(一)《池州市公租房實物配租或住房租賃補貼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戶籍證明檔案或居住證、勞動(聘用)契約;
(三)單位提供住房情況證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所在單位經初審公示後,連同《池州市公租房實物配租或住房租賃補貼申請匯總表》、對申請人的組合租賃安置方案、對入住人員以及提供的材料真實性予以保證的擔保書和單位營業執照複印件等,報各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
第十九條 審核單位應當將申請人家庭經濟、住房狀況送市、縣(區)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進行核查,因病因殘等原因單獨立戶的應與其直系親屬進行整戶審核,市、縣(區)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應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核查報告。必要時,市、縣(區)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便利。
公租房實物配租或住房租賃補貼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聲明同意審核機關調查核實其家庭住房和資產等情況。
第二十條 各部門應最佳化申請審核流程、壓縮辦事時限,推行“網際網路+住房保障”政務服務,實現部門數據共享、線上全程辦理。
第五章 輪候與租售
第二十一條 符合公租房保障條件的申請人,經公示無異議的,由市、縣(區)政府、管委會住房保障機構納入輪候期。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政府、管委會住房保障機構依輪候順序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配租通知書。領取配租通知書的申請人,應當在30日內到指定的運營機構辦理租居。選擇租居的,簽訂《池州市公租房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不超過5年。未按期簽訂契約的且不主動聲明原因的,視為自動放棄,3年內原則上不受理其公租房申請。
第二十三條 社會力量投資的公租房,由投資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機構負責管理和運營,其保障對象應當為經市、縣(區)政府、管委會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保障對象,並納入公租房基礎信息管理平台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租房租金實行“租補分離”原則。
公租房租金由各地運營管理機構負責收取,公租房租金標準參照同時期、同地段、同類別商品住房市場租金水平確定,由市、縣(區)物價部門會同住房保障部門、財政部門測算,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每兩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承租公租房的,租金支出超過家庭合理承受能力的部分,經本人申請,縣(區)政府、管委會審核後,給予租金補貼。持有民政部門核發的城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的家庭發放90%的租金補貼,其他類型的中低收入家庭發放70%的租金補貼,新就業無房職工和穩定就業外來務工人員發放40%的租金補貼。不按時繳納租金的承租人,不享受租金補貼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應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對房屋進行裝修。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或附屬設施損壞的,應負責維修或賠償。
承租人租賃契約期滿需要續租的,應在契約期滿前3個月按原申請程式提出續租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與各地運營管理機構簽訂續租契約。
第二十六條 集中建設的公租房小區,可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專業化的物業服務企業管理,也可由承租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在其他項目中配建的公租房,納入項目統一的物業管理。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在招聘人員時,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小區的承租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從事相應物業服務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土地劃撥性質的公租房需經劃撥轉出讓批准後,方可出售。公租房出售價格按照不高於同期同地段同類別商品房市場價格的80%確定,具體出售價格由各縣(區)政府、管委會研究制定。承購人轉讓公租房後,不得再次申請城鎮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條 公租房承租人申請購買現承租房屋,應向市、縣(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縣(區)政府、管委會批准後,符合條件的,憑市、縣(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出具的《公租房配售通知書》,與各地運營管理機構辦理購買手續。
第二十九條 承購人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可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條 企業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的成套公共租賃住房,不得出售。
第六章 租賃補貼
第三十一條 登記為住房租賃補貼保障對象後,按照標準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由其自行租賃房屋。
第三十二條 租賃補貼的面積標準,由縣(區)政府、管委會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本區域申請對象家庭的成員數量、公租房實物配租保障面積等情況合理確定,戶均租賃補貼面積不超過60平方米,單身戶租賃補貼面積不超過20平方米。
每平方米租賃補貼標準,由縣(區)政府、管委會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本區域住房租賃市場的租金水平、申請對象的支付能力和財產狀況等因素,合理測算並分檔確定租賃補貼標準,租賃補貼標準隨市場租金變化進行定期動態調整。除城鎮低保住房困難家庭、城鎮住房救助對象等特困人員可以按市場租金水平確定租賃補貼標準外,其他類型保障對象的租賃補貼標準,最高不高於市場租金水平的80%,具體補貼標準由各縣(區)政府、管委會研究制定。
第三十三條 租賃補貼由縣(區)政府、管委會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按季度發放至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金融賬戶。新就業無房職工累計領取公租房租賃補貼期限不超過24個月。
第七章 後期管理
第三十四條 各地應成立或委託專業公租房運營管理機構,統一負責所轄區域保障性住房的租賃經營、租金收取、後期維修、物業管理等,市本級建設的公租房納入貴池區住房保障部門統一配租,由市政府審定的營運機構管理。
第三十五條 承租人通過購買、獲贈、繼承等方式在本市內獲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賃期內超過政府規定收入、財產標準的,或不在本市就業和居住的,應當退出公租房。
承租人確有特殊困難不能退出的,由本人申請,經市、縣(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可以申請不超過6個月的延長期。延長期內,停止發放租金補貼。
第三十六條 公租房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解除租賃契約,退回其承租的公租房,停止發放住房租金補助或住房租賃補貼,5年內不得申請公租房保障:
(一)採取隱瞞、虛報、偽造、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方式騙取公租房保障的;
(二)轉租、轉借公共租賃住房的;
(三)改變公租房結構或使用性質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空置6個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的;
(六)在公租房中從事違法活動的;
(七)違反租賃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公租房保障納入市政府對縣(區)政府、管委會住房保障工作年度責任制考核。
市、縣(區)政府、管委會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保障對象的住房、人口、收入和財產變動情況,定期進行抽查。抽查結果作為調整公租房、住房租賃補貼和租金補助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縣(區)政府、管委會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建立公租房檔案,詳細記載規劃、計畫、建設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購房人的申請、審核、輪候、配租、配售、租金補助、住房租賃補貼以及違法違約情況等有關信息,主動接受社會及輿論監督。有關部門接到對違法違紀行為檢舉和控告的,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及時核實並做出處理。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隱瞞或偽造住房、收入等情況,單位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騙租、騙購公租房或騙取住房租賃補貼的;住房保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公租房保障申請人、承租人、購買人合法權益的,按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設和管理辦法(試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8號)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房地產中介機構接受委託,代理公租房轉借、轉租,或者代理未經審核同意的公共租賃住房轉讓的,由相關部門依法對其進行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各縣(區)政府、管委會公租房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在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池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5年9月16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印發的《池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設管理辦法》(池政〔2015〕1號)同時予以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