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農民負擔管理實施細則

1993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4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6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農民負擔管理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1994年01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1月03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和《江西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以下統稱《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村(包括村民小組,下同)提留和鄉(包括鎮,下同)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農民直接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不含鄉村集體所有生產企業繳納的利潤),以鄉為單位計算,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控制在上一年人平純收入的5%以內,不得超過。其中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各占一半。
第四條 在村提留總額中,公積金部分可占40%,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集體企業。
第五條 村提留總額中,公益金部分占20%,用於由村負擔的五保戶供養、特別困難戶補助、使用醫療保健以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
第六條 在村提留總額中,管理費部分不得超過40%,用於村幹部報酬、辦公和其它管理費用。
村幹部報酬,實行定額補貼和誤工補助兩種形式,具體定額補助人數、標準和誤工補貼辦法,由鄉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村規模、經濟發展水平和實際工作需要,在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費用分配比例內作出規定,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村幹部可以交叉兼職,以減少補貼幹部人數,村支書、村主任、村會計可以實行定額補貼,其它各職幹部因公誤工發給誤工補貼。
第七條 鄉統籌費中的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即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可占鄉統籌費總額的60%,不再另行徵收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專款用於本鄉範圍內鄉村兩級民辦教師工資補貼,改善辦學條件等民辦教育事業。
第八條 鄉統籌費中的計畫生育費用,用於計畫生育費的補貼,計畫生育費在鄉統籌中的比例由鄉人民代表大會確定,但應當控制在鄉統籌費總額的10%以內。
第九條 鄉統籌費中的優撫費,控制在鄉統籌總額的10%以內,主要用於發給家居農村服現役義務兵家屬優待金,標準不低於當地鄉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70%。烈屬、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老紅軍等的優撫,主要由民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解決,鄉統籌費可適當列支。
五保戶供養由鄉統一負擔的地方,費用可以從鄉統籌費中列支,但不得在村提留中重複列支。
第十條 鄉統籌費中用於民兵訓練的費用,主要指農村民兵和民兵幹部參加軍事訓練期間,按照當地同等勞力的收入水平給予誤工補貼以及外出訓練的差旅費補貼。
第十一條 鄉統籌費中的鄉村公路、橋樑、廣播線路維修費用,根據量入而出的原則,按實際需要和可能適當列支。
第十二條 《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列支項目,必須在定項限額內列支,不得突破,不得另立項目增加收費。
第十三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是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資金,不得作為鄉財政預算外收入和自籌資金,不得混淆和改變其集體資金性質和規定用途。鄉農村經營管理站應當負責做好鄉統籌費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統籌費必須堅持鄉村兩級使用的原則,嚴禁縣級和縣級以上單位收取和使用鄉統籌費。
城鎮優待金統籌、管理和使用,仍按原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 建立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計畫申報和審批制度。
村提留根據使用項目和村實際負擔情況,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於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提出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人民政府備案。
鄉統籌根據使用項目和鄉村實際負擔情況,由鄉人民政府商鄉集體經濟組織於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編制下一年度預算方案,提請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連同本鄉範圍內的村提留預算方案,一併報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預決算方案討論通過後,應張榜公布,並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填寫省減輕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印製的《農民負擔手冊》分發給農戶,作為交收費用的依據。
第十五條 按規定程式通過的年度預算方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中途隨意變動、突破和層層加碼,也不得在預算審批前預收。
第十六條 向農民收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必須出具加蓋了公、私章的《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專用收據》,否則農民有權拒絕交款。《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專用收據》由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和管理。
第十七條 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平均負擔5至10個標準工作日的農村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護林防火、防汛搶險、修建鄉村公路和修繕校舍。具體用工數量,由鄉人民政府在上述幅度內決定。在抗禦重大自然災害時,可適當超過上述工作日。
第十八條 每個農村勞動力年平均負擔10至20個標準工作日的勞動積累工,作為自身受益的積累投入,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具體用工數量由鄉人民政府在上述幅度決定。在有條件的地方,因特殊需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批准,可適當增加工作日。
第十九條 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出工多少,應按勞力分攤。勞動積累工應主要在農閒期間使用。
第二十條 勞動積累工一般在村範圍內使用。需要在村以外範圍使用的應以村為單位,做好記帳還工。鄉辦企業(含林場、果茶園等)用工,應按當地勞力工值支付報酬,或作為投勞入股,不得平調。
第二十一條 建立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結算制度。年初由鄉人民政府商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工計畫,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建立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專項結算帳、卡,即村建帳、戶建卡,平時用工應當在帳、卡上及時做好記載。年終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對本年度實際使用的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數,逐戶結算,做好找補,並定期向村民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組織負責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審計監督。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要求,在每年年初確定年度審計工作的重點,編制下達年度審計計畫,按規定的審計程式實施審計監督,並逐級上報審計報告。
第二十三條 農民承擔《條例》規定範圍內的費用和勞力,是應盡的法定義務。因特殊原因無力完成的,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討論同意,報鄉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減免。
第二十四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地(市)、縣(市、區)、鄉的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是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根據《條例》和本實施細則,以及有關農村集體經濟財務管理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村提留和鄉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財務管理制度,加強財務管理。
第二十六條 《條例》有明確規定,本實施細則未涉及的,遵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牧漁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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