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障石油、天然氣管道建設,保護石油、天然氣管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石油天然氣管道建設和保護辦法
- 發布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221號
- 通過時間:2016年1月4日
- 生效時間:2016年3月1日
政府令
2016年1月9日
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石油、天然氣管道建設,保護石油、天然氣管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輸送石油、天然氣管道以及管道附屬設施(以下統稱管道)的建設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城鎮燃氣管道和煉油、化工等企業廠區內管道的建設和保護,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稱天然氣包括天然氣、煤層氣、煤制氣和頁岩氣。
本辦法所稱管道附屬設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集油站、集氣站、輸油站、輸氣站、配氣站、處理場、清管站、閥室、閥井、放空設施、油庫、儲氣庫、裝卸棧橋、裝卸場;
(二)管道的水工防護設施、防風設施、防雷設施、抗震設施、通信設施、安全監控設施、電力設施、管堤、管橋以及管道專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設施;
(三)管道的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雜散電流排流站等防腐設施;
(四)管道穿越鐵路、公路的檢漏裝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屬設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管道建設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管道建設和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檢查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設和保護職責,組織排除管道建設和保護中的重大外部安全隱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協助做好轄區內管道建設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管道建設和保護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管道建設和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管道建設和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三)指導督促管道企業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履行管道保護義務,保障管道安全運行;
(四)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制止、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對管道建設和保護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法組織管道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工作,依法組織管道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和辦理結案工作;
(二)公安機關依法做好管道企業周邊、管道沿線、管道建設中的治安管理工作,指導、監督、檢查管道企業的安全保衛工作,查處和打擊打孔盜油等破壞管道危及管道運行安全和影響管道建設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做好管道建設規劃的審核工作,加強對管道周邊項目的規劃審批監督管理。
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林業、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管道建設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公安、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林業等有關部門及管道企業定期會商管道建設和保護工作,研究解決管道建設和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促進政府部門與管道企業之間的協作配合。
第八條 管道企業是管道建設、保護和安全運行的責任主體,依法履行下列管道安全保護責任:
(一)遵守管道建設和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國家技術規範;
(二)建立健全並組織實施本企業管道建設和保護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明確管道安全保護機構,配備管道保護所必需的人員和技術裝備,設定管道標誌,保障管道保護所需的經費投入;
(三)宣傳管道安全保護知識,組織對員工進行管道安全保護知識的培訓;
(四)組織開展對管道線路的巡護、檢測、維修和更新,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五)研究開發和使用管道保護新技術;
(六)對影響管道安全的建設工程施工提出安全保護方案,並監督指導安全保護協定的落實;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管道安全保護責任。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全省管道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全省管道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全國管道發展規劃和全省能源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以及礦產資源、環境保護、森林防火、水利、鐵路、公路、航道、港口、電信、電力、市政設施等規劃相銜接。
編制全省管道發展規劃應當徵求省有關部門及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條 管道企業應當根據全省管道發展規劃編制管道建設規劃。編制管道建設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用地現狀,處理好地方經濟發展與管道保護的關係。
管道建設規劃確定的管道選線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容易發生洪災、地質災害的區域,與建築物、構築物、鐵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設施、軍事設施、電纜、光纜等的安全保護距離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規定。
新建管道通過區域受地理條件限制,管道安全保護距離不能滿足前款規定的管道保護要求的,管道企業應當提出防護方案,組織管道保護方面的專家評審論證,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依法批准,方可建設。達不到管道保護安全要求的,管道企業應當重新規劃管道建設的選線方案。
第十一條 管道企業應當將管道建設規劃確定的管道建設選線方案報擬建管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經審核符合城鄉規劃的管道建設選線方案,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納入當地的城鄉規劃,並分送擬建管道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核企業管道建設選線方案時,應當核實已規劃和建成的其他建設項目的具體分布情況,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留出足夠安全空間,避免其他建設項目對管道造成占壓和破壞。
第十二條 管道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選擇用地方式,節約用地。對納入城鄉規劃的管道建設項目,管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管道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管道建設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管道建設涉及土地、房屋徵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徵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管道建設涉及臨時用地的,管道企業應當對相關權益人給予補償。補償標準根據省有關規定,綜合考慮臨時用地期限屆滿後使用功能受影響的程度協商確定。管道線路放樣後,在臨時用地範圍內新增建築物或者新增農林作物等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 管道建設工程在新建、改建、擴建中妨礙其他建設工程時,或者其他建設工程在新建、改建、擴建中妨礙管道建設工程時,應當遵循“後建服從先建”等原則,由建設工程雙方單位依法進行協商,就有關確保管道安全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簽訂協定後,方可施工。施工時,雙方應當指派專門人員現場監督、指導施工。
第十四條 管道建成後,管道企業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竣工驗收。管道建設項目經驗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管道企業應當自管道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內,將電子版竣工測量圖依法報送管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備案,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分送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水利、林業、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及鐵路部門。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開啟、關閉管道閥門;
(二)採用移動、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損壞管道;
(三)移動、毀損、塗改管道標誌;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駛重型車輛;
(五)在地面管道線路、架空管道線路和管橋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阻礙依法進行的管道建設;
(七)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五米地域範圍內種植喬木、灌木、藤類、蘆葦、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達管道埋設部位可能損壞管道防腐層的深根植物,取土、採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蝕性物質、使用機械工具進行挖掘施工,挖塘、修渠、修曬場、修建水產養殖場、建溫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八)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五百米地域範圍內,拋錨、拖錨、挖砂、挖泥、採石、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安全條件下,為防洪和航道通暢而進行的養護疏浚作業除外;
(九)在管道專用隧道中心線兩側各一千米地域範圍內,實施因修建鐵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作業以外的採石、採礦、爆破;
(十)在管道及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管道附屬設施上方架設電力線路、通信線路或者在儲氣庫構造區域範圍內進行工程挖掘、工程鑽探、採礦;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及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管道附屬設施周邊修建下列建築物、構築物的,建築物、構築物與管道及管道附屬設施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區、學校、醫院、娛樂場所、車站、商場等人口密集的建築物;
(二)變電站、加油站、加氣站、儲油罐、儲氣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經營、存儲場所。
第十七條 進行下列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向管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業;
(二)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所列管道附屬設施周邊一百米地域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河渠,架設電力線路,埋設地下電纜、光纜,設定安全接地體、避雷接地體;
(三)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二百米和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所列管道附屬設施周邊五百米地域範圍內,進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鑽探、採礦;
(四)在管道專用隧道中心線兩側各一千米地域範圍內,因修建鐵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確需實施採石、爆破等施工作業。
縣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組織施工單位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施工作業方案,簽訂安全防護協定,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實施作業;協商不成的,縣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進行安全評審,作出是否批准作業的決定。
施工單位實施作業時,應當在開工三日前書面通知管道企業,管道企業應當指派專人到現場進行管道保護安全指導。
第十八條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五百米地域範圍內,因防洪和航道通暢需要,進行養護疏浚作業的拋錨、拖錨、挖砂、挖泥、採石、水下爆破等,施工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管道企業,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實施作業。
第十九條 管道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並依法報送管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備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儲備相關的應急物資,定期組織管道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發生管道突發事故時,管道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企業管道突發事故應急預案,按照規定及時通報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單位和居民,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突發事故危害,並依照有關事故調查處理的規定,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能源、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報告。
管道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能源、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部門接到管道突發事故報告後,應當按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根據管道事故的實際情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或者報請人民政府及時啟動本行政區域管道事故應急預案,組織進行事故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管道建設和保護的管理職責,督促管道企業做好管道線路巡護工作,監督管道企業對安全隱患的排查和整改,依法檢查和制止各種占壓、破壞管道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在對管道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現場開展監督檢查,查閱、複製管道保護安全運行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鼓勵單位及個人對管道保護工作進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危害管道建設或者運行安全的違法行為,都有權舉報。相關部門接到舉報後,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管道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對管道進行巡護、檢測和維修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設定有關管道標誌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將管道竣工測量圖等材料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備案的;
(四)未制定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將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報管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備案的;
(五)發生管道事故,未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事故危害的。
管道企業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安全生產、消防等其他法律、法規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管道企業給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三)、(四)、(五)、(六)項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採用移動、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損壞管道,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七)、(八)、(九)、(十)項的規定,實施危害管道安全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重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依法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進行施工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依法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組織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隱患不及時組織排除的;
(二)發現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或者接到對危害管道安全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從管道建設和保護工作中謀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